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字,108年度,11號
TPHV,108,保險上,11,20200115,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保險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李林送美

李憲恭
李憲明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本院108年度保險
上字第1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 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甚明。又向第 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 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再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8年11月19日108年度保險上字第11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且未繳納第三審裁 判費。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共新臺幣(下同) 680萬元之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復於108 年12月19日就本院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之部分 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500萬元,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7萬575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 逕向本院補提出委任書,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