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973號
TPHV,108,上易,973,202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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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73號
上 訴 人 宋美玲
追加 原告 宋月英
宋月秀
宋雪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被 上訴 人 宋鴻海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彭以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08號),提起
上訴,宋月英等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其餘上訴駁回。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抗辯:伊所 涉刑案係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偽造並行使被繼承人宋琳輝 之簽章用以提領帳戶存款,未經檢察官起訴詐欺取財罪,伊 所侵害者僅為人格權(姓名權)而屬社會法益,上訴人並無 私權受侵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然按所謂「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者,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 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 言。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 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者,均得提起之。被上訴人所為偽造文書行為,固屬侵害公 法益之犯罪(參不爭執之事項㈡、㈢),惟其提領之宋琳輝帳 戶存款,均係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已侵害上訴人及追加原



告之債權,自屬同時侵害私法益,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仍 不失為因犯罪受損害之人,非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被上訴人所辯要非有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屬合法。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規定甚 明。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宋琳輝全體繼承人 新臺幣(下同)96萬4919元本息(見原審審附民卷第1頁) ,其上訴後由宋月英宋月秀宋雪琴(下分別以姓名稱之 ,合稱追加原告)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21頁),並更正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萬4919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見 本院卷第87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訴之追加及更正聲明, 惟訴之追加請求係基於被上訴人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提領宋 琳輝帳戶存款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上 開存款為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而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 請求者,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 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為訴訟標 的對於追加原告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相符。至更正聲 明部分,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同法第256條規定非為 訴之變更。是上開訴之追加及更正聲明,均為法之所許。三、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為 支出喪葬費用、扶養費用之抗辯屬第二審提出之新防禦方法 而不得審酌云云。然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 旨狀載明此項抗辯(見原審訴字卷第194至196頁),並以費 用明細表、請款對帳單、收款收據、規費繳款書、訊問筆錄 等件為憑(見原審訴字卷第210至229頁)。縱其嗣於原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捨棄此項抗辯(見原審訴字卷第212頁),仍 無礙被上訴人確曾於原審提出此防禦方法,且為上訴人所知 悉。是被上訴人於本院重行提出此項支出喪葬費用、扶養費 用之抗辯,要非新防禦方法,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本 院仍得審酌被上訴人此項抗辯。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宋琳輝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上午5 時21分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宋琳輝所申設如附 表所示金融機構之存款。詎被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擅自蓋用宋琳輝之印鑑章,填 寫提款單或取款憑條,提領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 取得96萬4919元,侵害全體繼承人對金融機構之消費寄託物 返還請求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宋月英等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 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96萬4,91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宋琳輝死亡後,伊自其帳戶提領之款項,悉 數用於宋劉蘭香之全體繼承人須承擔之法定扶養義務50萬4, 165元(含外籍看護費用24萬8,992元、餐費12萬2,040元、 醫藥費用13萬3,133元)及宋琳輝、宋劉蘭香之喪葬費用各2 9萬1,810元、35萬2,830元。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對上開費用 分文未出,亦未提領宋劉蘭香之帳戶存款交與伊,或作為宋 劉蘭香之生活費使用。又伊取得之喪葬津貼並非遺產,奠儀 亦非伊個人收取,均無侵占之問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無權 置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72、275、276、374、376頁 ):
㈠、宋琳輝於102年12月25日上午5時21分死亡,兩造、宋劉蘭香宋月春宋琳輝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公同共有 宋琳輝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存款。
㈡、被上訴人於宋琳輝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蓋用宋琳輝之印鑑章,填寫提款單 或取款憑條,提領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取得96萬 4,919元。
㈢、被上訴人所為前項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106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
㈣、宋劉蘭香宋琳輝之配偶,於103年11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 兩造及宋月春,均未拋棄繼承;宋月春為兩造之姊妹,業經 桃園地院106年度亡字第43號裁定宣告於105年5月12日下午1 2時死亡確定,繼承人為兩造,均未拋棄繼承。㈤、宋琳輝、宋劉蘭香死亡後之喪葬費用分別為29萬4,060元、35 萬2,830元。
㈥、宋琳輝、宋劉蘭香死亡後,被上訴人向臺灣省農會(現更名 為中華民國農會)中壢辦事處領取喪葬津貼各15萬3,000元



,向勞工保險局領取喪葬津貼各13萬1,700元。四、兩造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被上訴人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提 領宋琳輝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款共計96萬4919元,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提領96萬4 ,919元是否係為宋琳輝、宋劉蘭香支出喪葬費用分別為29萬 4,060元、35萬2,830元及為全體繼承人履行宋劉蘭香法定扶 養義務支出50萬4,165元(含外籍看護費用24萬8,992元、餐 費12萬2,040元、醫藥費用13萬3,133元)?㈡、上訴人與追 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萬4,919元 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 甚明。
㈡、經查,宋琳輝死亡後,所遺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存款共計96 萬4919元,應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是依前揭說明 ,非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任何單獨或部分繼承人均不得處分 或行使權利至明。被上訴人既已自認其陸續提領上開96萬49 19元款項,均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 ),自係侵害其他繼承人對於該96萬4919元遺產之權利(即 對於各該金融機構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而屬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雖 抗辯其提領上開款項作為宋劉蘭香之扶養費用及宋琳輝、宋 劉蘭香之喪葬費用云云,並提出費用明細表、請款對帳單、 收款收據、規費繳款書、訊問筆錄等件為憑(見原審訴字卷 第210至229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上開單據等證據資 料,至多僅能證明有各該費用支出之事實,而無法證明係由 何人支出,亦無法證明支出費用之金錢來源即是上開96萬49 19元遺產。被上訴人所辯無足採信,且其為侵權行為後如何 處置所得款項,均不能解免其已侵害其他繼承人對於各該金 融機構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所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又兩造不爭執現均為宋琳輝之全體繼承人(見本院卷第43 5頁),而公同共有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是上訴人



及追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96萬4919元予兩造公同共有,自屬有據。至上訴人及追加 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為請求之部分 ,既經陳明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屬選擇合併之擇一 關係(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自毋庸再行審究,併此敘明 。
㈢、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雖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然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上訴人於原審 係單獨起訴向被上訴人求償,未舉證證明已得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同意,故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不 生催告之效力,無從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以上訴人及追加 原告共同提出民事追加原告狀,並以該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方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而於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4日(見本 院卷第5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請求 逾上開範圍之法定遲延利息,應非有據,不能准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萬4,919元,及自108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及追加原告所為此部分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 棄改判及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及追加原告 此部分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取款金額 取款方式 卷頁 1 102年12月25日上午11時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壢郵局 44萬2,979元 自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存至被上訴人之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審附民卷第8、9頁 2 102年12月25日上午11時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壢郵局 769元 自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 原審審附民卷第8頁、第9頁反面 3 102年12月25日上午11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51萬3,171元 自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存至被上訴人之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原審審附民卷第10、11頁 4 103年1月14日下午12時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1,000元 自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 原審審附民卷第10頁、第11頁反面 5 103年1月14日下午12時53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之中華民國農會中壢辦事處 7,000元 自中華民國農會中壢辦事處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 原審審附民卷第12頁正、反面 共計 96萬4,9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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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