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94號
上 訴 人 陳順美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謝梅宣律師
被 上訴 人 皇后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俊明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劉鈺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5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9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伊對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號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地下二層有1個停車 位使用權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確認伊對000建號建物 地下二層編號2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見本院卷58頁),核 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非 為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就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地下二層編號2 停車位使用權(下稱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存在,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影響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其就系爭停車 位使用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 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有確認 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間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0○0號3樓(建號為新北市○○區○○段000號,下稱000建號建 物),共有部分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為十萬分之七五六,相較 其他相同坪數之住戶約十萬分之二九二為高,則86年間系爭 建物受移轉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四六四,應係出售停車位使用 權而移轉。且000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時,系爭建物之共有 權應隨同移轉,伊為000建號建物所有權人,故伊就系爭建 物亦應擁有系爭停車位使用權等情。求為判決:確認伊對系 爭停車位使用權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伊 對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管理皇后大道社區總共專有部分202戶, 地下一、二樓共計有71個停車位,僅有71戶有停車位使用權 登記,停車位所有人就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00 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均為七十一分之一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9年1月5日與原審共同被告林詠婕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並於99年1月1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皇后大道大樓全體起造人簽立之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分管 協議)第3條約定:「有關地下室辦公室於建物總登記完成 後,由趙信宏先生移轉予有購置停車位者,每人各持分1/71 ,購置停車位之共有人同意,平時願依後附圖示權屬,提 供永久停車使用。」。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請求確認伊對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存在 ,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伊有系爭停車位使用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 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 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如應有部分之受讓人知悉 或可得而知有分管契約,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 拘束,此觀諸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即明。查: ㈠本件起造人於辦理上訴人000建號建物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時,即以起造人就該建物共同使用之共有部分即系 爭分管協議為該登記文書之附件,是系爭分管協議相關所有 權利之人均可自該登記文件得知系爭建物共有人所為系爭分 管協議之內容。又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15日新 北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分管協議第2條:「有 關……兼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為大樓之公共設施……但
經全體起造人同意平時願依後附圖示權屬,提供永久停車使 用……」等語及附圖詳載系爭建物地下室第一、二層71個停車 位各個使用權人,有系爭分管協議及附圖可稽(原審卷339 至340頁、369、395至396頁),足見系爭建物全體起造人同 意提供該上開附圖所載之各車位予各個使用人作永久停車場 使用。另依第3條:「有關地下室辦公室……移轉予有購置停 車位者,每人各持分1/71,購置停車位之共有人同意,平時 願依後附圖示權屬,提供永久停車使用。」(原審卷369頁 ),約定地下一層辦公室即000建號建物移轉予有購買停車 位之人,各七十一分之一。足見上開71個停車位係經系爭分 管協議由購買地下一層之71戶辦公室者,各別就各個停車位 有永久使用權。是系爭分管協議經由全體起造人以之為上開 第一次登記申請之附件,關於上開停車位使用權之分管約定 ,受讓人經由申請閱覽上開申請文件可得知悉,依上說明, 對於繼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上訴人,自有拘束力。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買受000建號建物併同受讓共有部分即系爭建 物應有部分,有林詠捷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上訴人所提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可憑(原審卷113至129頁、33至42 頁),而000建號建物係第3層建物,因非000建號建物之共 有人,依上開分管約定,無從取得上開71個停車位中任一個 停車位之使用權。
㈢上訴人主張其有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云云,雖提出000建號 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 及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000建號建物公務用謄 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佐(原審卷33至50頁、95至101頁、307 至309頁),然依前開資料僅得知悉上訴人所有000建號建物 之共有部分即系爭建物,原應有部分為十萬分之二九二 ,0 00建號建物86年間所有權人林傳啟受000建號建物所有權人 邱祥淇移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四六四後,就系爭建 物之應有部分變更為十萬分之七五六等事實,惟尚無法證明 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增加,係因購置停車位所致。 ㈣又依上所述,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係依上開分管約定,則系爭 停車位使用權有無,與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多少無必 然關聯,故尚難認證人林傳啟於86年間移轉系爭建物應有部 分十萬分之四六四,即係出售停車位使用權而移轉。至證人 林傳啟固證稱:伊是在86年間購買停車位,停車位編號2號 ,位置在地下2樓等語(原審卷484頁),然證人林傳啟購買 停車位後另取得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七十一分之一 ,有其 提出000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原審卷497頁),與分 配協議書第3條約定相符,可認證人林傳啟於86年間確有另
購置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及相應之系爭停車位。證人邱祥 淇因僅受讓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並將之移轉證人林傳啟, 未購買上開辦公室應有部分,足見自始即未購買停車位,此 亦據證人邱祥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482頁), 可知皇后大道大樓停車位係經由系爭建物起造人分管協議, 約定為上開辦公室共有人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比例較高 之共有人,並非即有系爭停車位使用權。
㈤況上訴人係向林詠婕購買000建號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系爭建 物應有部分,林詠婕向前手訴外人劉馨薇購買000建號建物 及共同使用部分系爭建物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不動 產標示……二、停車位標示記載「無」。且房地產標的現況說 明書第3項記載系爭房屋並無停車位之分管協議及圖說,嗣 林詠婕出售該建物予上訴人時,亦未記載有車位及車位編號 ,此有兩造不爭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原審卷113、1 53頁)。又上訴人依與林詠捷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訴請林 詠婕交付系爭停車位,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林詠 婕既無停車位亦未出售予上訴人,及審酌上情,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存在,尚屬無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伊對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存在,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固有 不同,但結果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