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5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高士竤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家正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
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甲○○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乙○○應再給付甲○○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甲○○之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甲○○負擔訴訟費用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乙○○負擔六分之五、餘由甲○○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上訴部分,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 張:伊與配偶即訴外人李相蓉於民國(下同)86年11月13日結 婚,並育有3名子女,詎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 )明知李相蓉已婚,竟於103年底至106年年初間與李相蓉有逾 越男女通常朋友交往之不正常關係,上訴人並要求李相蓉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裸露私密照片,期間有諸多曖昧、親密對話及 合照等,且多次邀約李相蓉自宜蘭至其新竹住家見面,而於10 3年底於上訴人車上第一次發生性行為,再約一個月後,兩人 另在汽車旅館發生第二次性行為,日後兩人每月有1至2次性行 為,迄106年1月下旬至2月上旬間,於上訴人家中發生最後一 次性行為。李相蓉在刑案案件審理時,當庭得指出上訴人左大 腿鼠蹊部有約2公分之灼傷,足認上訴人與李相蓉間關係十分 親密,顯已違反倫理規範,其等2人關係親密、超乎一般朋友 來往之程度,嚴重破壞伊與李相蓉間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 ,且屬情節重大,實已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伊為營造公司負 責人,在社會上為具一定身分地位之人,上訴人多次與李相蓉 發生性行為,嗣因李相蓉與上訴人分手,其心有不甘,竟將上 開情事傳送至伊之社群軟體臉書帳戶,致伊身心俱疲,迄今上
訴人仍矢口否認且毫無悔意,伊因此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 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與李相蓉僅係一般朋友關係,非男女朋友交往 關係,伊與李相蓉交往過程向處於被動,縱有逾越一般社交行 為之男女交往之不正常關係等情況,誠非所願。另被上訴人於 李相蓉與伊有逾越男女通常朋友交往之行為期間,似無查覺伊 有破壞或干擾其夫妻共同生活之情況,可試論被上訴人對於保 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與有疏失,原判決未審酌 被上訴人及李相蓉間,是否互有恪守忠實義務及保持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以相偕終老一生之疏失,盡歸責於伊 之侵權行為所造成損害,尚有疏漏未竟之瑕疵。是以,伊之不 當行為雖經原審認定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惟應斟酌上訴人實 際侵害行為之內容、方式及對被上訴人造成之影響,及當事人 兩造之教育程度、工作、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原審法院認依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判處伊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顯不相當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 ,及自10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不利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 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附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 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 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李相蓉於86年11月13日結婚,並育有3名子女。㈡上訴人之line帳號為「nobu」,其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李相蓉 為如原審卷第113-115頁所示之對話內容,其中上訴人有向李 相蓉發出如下列訊息:「我就是感受到妳的愛才撐下去的」、 「心還給妳了」、「當妳踏出房門的時候,我倆就是兩個世界 的人」、「我趕在到家前送妳我最後的一個情人節禮物」、「 只要我還有呼吸我就會一直愛著你」、「我用眼淚送你離開的 」、「習慣有妳了」、「妳是我的動力」、「我覺得腳還好、
只要有腰力就好」、「少了你就不好了」等語,有line對話記 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13-115頁)。
㈢上訴人之臉書帳號為「車英雄」,其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李相 蓉為如原審卷第93-97頁所示之對話內容,其中李相蓉有向上 訴人發出如下訊息:「老頭我好想你喔」、「有件事情我一直 想不通,為什麼我會這麼愛你啊」、「都這麼多年……我對你的 愛都沒減少過」、「超級無敵霹靂愛你」、「霹靂無敵超級愛 你」、「我只知道你是我唯一愛過的男人,是用真心在愛的一 個男人,打從第一眼見到你,那時的你就已經住進了我心裡, 那時的我就已經愛上你了」、「我就是這樣愛你……」、「我會 愛你一輩子,請你也要愛我一輩子」、「我很喜歡人家叫我高 太太,而不是林太太」、「老公,我好愛好愛你」、「老頭, 愛你耶,超想你的」等語,且傳送自己裸照、私密部位照片予 上訴人,有臉書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93-97頁)。㈣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間,以上訴人與李相蓉於附表所示時地發 生性行為為由,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對上 訴人提起妨害家庭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 第174號案件偵查起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659 號判決上訴人無罪,並經本院刑事庭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 下稱相關刑案),有各刑事判決書可憑(見原審卷第67-71頁 ),復經本院調閱相關刑案卷宗,查閱無訛。
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 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別析述如下: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 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 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 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 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 例意旨參照)。通姦行為既干擾或妨害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權利,自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解釋上,第三人知悉他 方係有配偶之人,竟與之發生通姦行為,即屬共同侵害配偶身 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照民法第195條第3項負損害賠 償責任。
⒉經查:
⑴李相蓉於相關刑案偵查中證稱:伊與被上訴人結婚後,就沒有 再與上訴人聯絡,伊與上訴人有過性交行為,是在103年12月 開始的,一直到106年農曆過年前,上訴人知道伊已結婚,其1 03年7月寄了很多信到伊娘家,兩人從那時候開始聯絡,與上 訴人發生性行為之詳細次數不太記得,大概一個月一次,地點 幾乎都在上訴人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住處;伊與上訴人第一次 性交行為是在103年12月左右,在上訴人車上,詳細日期不記 得,當時是晚上,車子停在竹北市光明路上,有發生性交行為 ,第二次大概是在汽車旅館,中間大約一個月一至二次,但具 體時間不記得,最後一次在106年2月中左右,在上訴人家,也 有發生性交行為;伊與上訴人高中時是情侶,103年7月間上訴 人寫信到伊老家,兩人才又聯繫上,伊所傳送身體裸露之私密 照片,是因上訴人要伊傳的;上訴人一直不承認,但伊可以指 出其特徵,其在鼠膝部有一個2公分左右的灼傷,但伊不知道 這個傷疤是否還在?伊與上訴人第一次發生性行為的時間是10 3年底,在上訴人車上,車子停在光明六路上比較暗的地方, 旁邊有一棵大樹擋到,上訴人沒有戴保險套,過程大約10幾分 鐘,其沒有射精,因為其好像跌倒受傷過,造成他有時候無法 做性行為,他會突然抽出,無法再做下去,但有時候性行為過 程又是正常,因為第一次,他突然停住,伊印象深刻,在第二 次時,時間大約是在一個月之後,地點在汽車旅館,我忘記是 哪一間,在路上,上訴人跟伊解釋說其本來不是向第一次這樣 ,是因為跌倒受傷、太久沒有性行為等等之類,然後我們就去 汽車旅館;之後我們都是隔一個月左右見面,一個月一到二次 ,我們先傳line或打電話直接約在上訴人家中,最後一次約是 106年2月或1月底,地點都是在上訴人家,因為伊在105年後半 年,大約是10月份左右,伊開始想跟上訴人分開,因為伊覺得 這樣很累,且對不起被上訴人,兩人越吵越嚴重,伊要跟上訴 人分手時,其一直拿兩人在外遇過程的line對話紀錄、照片、 圖檔威脅伊說如果伊要分手的話,其要將這些給伊先生看,伊 一直都跟其說要好好談,有時候談都還可以,但有時候其又會
大怒,被上訴人在106年2月14日從臉書收到「車英雄」傳來li ne、圖檔,伊事前不知道,但就在那幾天前,上訴人跟伊說要 好好跟先生解釋,伊心裡大概有個底,其應該會跟伊先生說這 件事;上訴人之前用電熱毯,在左邊大腿內側、靠鼠膝部大約 有2公分傷疤,伊是在105年年初時看到的等情,有訊問筆錄可 參(見原審第99-100、103-105、107-111頁)。⑵觀諸上訴人與李相蓉前揭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㈡、㈢),有李相蓉稱呼上訴人為「老公」、互相表示愛 意、雙方約定情人節一同吃飯、李相蓉傳送身體裸露私密照予 上訴人以及雙方談論結束交往關係等內容,且李相蓉前揭證稱 :上訴人之前用電熱毯,在左邊大腿內側、靠鼠膝部大約有2 公分傷疤,伊是在105年年初時看到的等情,核與相關刑案審 理時,原法院刑事庭當庭勘驗,上訴人之左側大腿內側靠近生 殖器位置,確有約一拇指大小之色素沈澱等情相符,有審判筆 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73頁)。是由上訴人與李相蓉兩人間之l ine對話、李相蓉傳送身體裸露私密照予上訴人,及李相蓉可 指出上訴人身體私密處之特徵,並上訴人與李相蓉交惡後,上 訴人竟將兩人交往期間如原審卷第93-97頁所示之對話內容, 及李相蓉所傳送自己裸照、私密部位等照片,透過其臉書帳號 「車英雄」,而傳送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3-97頁之臉書 資料)等情事觀之,堪認李相蓉前揭證述其與上訴人於103年1 2月底,在上訴人車上第一次發生性行為,再約一個月後,兩 人另在汽車旅館發生第二次性行為,日後兩人每月有1至2次性 行為,迄106年1月下旬至2月上旬間,於上訴人家中發生最後 一次性行為,嗣因伊要跟上訴人分手時,其一直拿兩人在外遇 過程的line對話紀錄、照片、圖檔威脅伊說如果伊要分手的話 ,其要將這些給伊先生看等情,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可採信 。
⑶雖上訴人否認與李相蓉有性交行為云云,然查,上訴人與李相 蓉之關係親密,已逾越一般朋友來往之程度,兩人如無發生性 行為,李相蓉何以傳送身體裸露私密照予上訴人,復能具體指 出上訴人之左側大腿內側靠近生殖器位置之特徵;又上訴人何 以於李相蓉要求分手時,威脅要將兩人交往期間之line對話紀 錄、照片、圖檔威脅傳送被上訴人,事後更將前揭資料傳送予 被上訴人之理?且如兩人確未有性行為,李相蓉豈有甘冒毀壞 自己名節及擔負刑事責任之風險,而承認其與上訴人自103年1 2月間起至106年2月間止,每月約一至二次性行為等情節之理 ?是其前揭抗辯自非可採。
⑷綜上,上訴人知悉李相蓉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自103年12月間起 至106年2月間止,分別在上訴人之車內、汽車旅館及上訴人家
中等處,每月約一至二次之性交行為,業如前述,此舉侵害被 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據此,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以50萬元為適當: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 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與李相蓉自103年12月間起至106年2月間止,每月約一 至二次之性交行為,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精神因此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其次,被上訴人為大專畢業,現為建設公司之 負責人,年收入達百萬元,107年所得約為118萬8,163元,名 下財產有4,708萬3,723元;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現於設備公司 擔任繪圖人員,月收入為4至5萬元,106年所得為81萬4,400元 ,名下財產僅有無殘值之2輛汽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49-59頁、第85之2頁)。本院斟酌上述兩造之經濟能力、 社會地位、財產狀況,上訴人與李相蓉相姦次數、侵權手段及 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暨原審漏未審酌上 訴人與李相蓉有前揭相姦行為,僅以兩人有逾越男女通常朋友 往來之程度,即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40萬元 ,尚屬過高等情,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0萬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尚嫌過高,不能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3日(見原審卷第63頁之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上開被上訴人請求應予准許部分,扣除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40萬元本息,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 10萬元(50萬元-40萬元=10萬元)。上開上訴人應再給付部分 ,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 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判決就被上訴人超
過50萬元本息之請求,及上訴人給付40萬元本息,而分為兩造 敗訴之判決,前者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後者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 意旨各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03年12月某日 上訴人所有停放於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某地之車上。 2 104年1月間某日 某汽車旅館。 3 106年2月間某日 上訴人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之住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