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90號
上 訴 人 陳湘鈞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沛彤律師
被 上訴人 李佳勳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吳聖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
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原為訴外人王清水所有,王清水業已死亡,其繼承人眾 多分為三房,各房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 兩造與訴外人林遊國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間三方協議 ,由上訴人負責整合系爭土地繼承人、用印及簽約,伊負責 出資、協助整合繼承人及準備所需文件,合作收購系爭土地 登記於伊名下後出售,扣除成本之淨利分配,由兩造各分得 40%、林遊國分得20%(下稱系爭協議,進行事項為系爭土地 合作案)。嗣王清水三房繼承人所有土地收購分潤完成,至 二房繼承人所有土地,上訴人雖表示尚未完成收購,但伊調 閱土地登記謄本,發現二房繼承人所有土地業於106年5月4 日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並於同年月18日出售予訴外人新 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北建設公司),上訴人卻未依 系爭協議分潤予伊。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279萬1,800元 出售二房繼承人所有土地,扣除成本89萬8,847元後,淨利 為189萬2,953元,上訴人應分配40%利潤即75萬7,181元予伊 ,爰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75萬7,181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 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之當事人為兩造,被上訴人於106年3 月13日交付王清水所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所有權狀予伊, 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協議。縱認系爭協議未終止,然依系爭 協議被上訴人有先行給付購地資金之義務,然伊於106年1月
24日將墊付金表單回傳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未返還墊付 金予伊,亦未給付伊簽約之土地買賣價金,且被上訴人考量 新北市容積移轉之新法規於106年7月1日生效後,系爭土地 出售將更困難,有耗費資金風險及疑慮,遂不願再出資,違 反系爭協議之出資義務,伊自得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解除 系爭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㈠、系爭土地原為王清水所有,其死亡後之繼承人有三房,各房 分別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並於106年1月間辦理繼 承登記完竣。
㈡、兩造(林遊國是否為當事人之一,兩造尚有爭執)於105年10月 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負責拜訪整合業 務工作,出面跟地主協商洽談、換約、簽約,並向被上訴人 報告進度。被上訴人負責墊付購地成本、相關繼承費用及辦 理繼承登記(含確認繼承人及應繼分)、提供換約契約及代 書事務(含寄送存證信函及辦理移轉),系爭土地出售後淨 獲利之分配方式為被上訴人40%、上訴人40%、林遊國 20% 」。
㈢、兩造於105年12月至106年2月間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買受王清 水三房繼承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再 於106年3月間,以278萬9,008元價金出售該應有部分( 33 /100)予訴外人盤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盤座公司)並 完成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出售盤座公司所得之價款,連同被 上訴人保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0依與盤座公司買賣價金 比例計算金額,合計為281萬7,180元,扣除支出之成本96萬 8,160元,所餘184萬9,020元,依系爭協議約定之分配方式 ,於106年3月10日匯款73萬9,608元予上訴人、36萬9,804元 予林遊國。
㈣、上訴人於106年1月至2月間,陸續以被上訴人名義與王清水二 房繼承人57人部分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部分完成土地買賣 契約書之換約,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上訴人嗣將其 中以被上訴人為買方名義之買賣契約書,變更為以上訴人為 買方之名義,並於106年5月間,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 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復於106年5月18日將該應有部 分1/3以279萬1,800元價金出售予新北建設公司,並於同月 完成移轉登記。
㈤、上訴人因與王清水二房繼承人間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之 買賣及移轉登記所支出之費用為:⒈購地成本:40萬元。⒉委 託代書辦理法院提存、提存費、土地登記規費、過戶印花稅
、各繼承人之土地及戶籍謄本等費用:5萬7,703元。⒊過戶 至上訴人費用:1萬5,000元。⒋遺產稅:4萬7,502元。⒌存證 信函寄送費用(含海外):5,642元。⒍雜費(含車資、送禮 、紅白包、影印費、印章刻印費等):8萬6,100元。⒎買方 仲介費:12萬6,900元。⒏地主佣金:16萬元。共計89萬8,84 7元。
㈥、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3日將王清水大房、二房繼承人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狀正本、王清水繼承人之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安坑段247-11地號、祥和段976地號、小城段91 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等共14紙交付上訴人(見本院卷 第278、279、319、369、384頁)。四、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上訴人應給付伊二房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3分之1轉售分潤75萬7,181元等情,為上訴人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論斷如下:𢖵㈠、系爭協議係兩造間約定?亦或兩造與林遊國三方約定? ⒈查證人林遊國具結證述:系爭土地是由伊提供給上訴人負責 執行簽約買賣部分,105年10月14日前約8個月就有提供給上 訴人處理,系爭土地簽約不易,伊和上訴人有完成少數幾個 人簽約,但進行不是很順利,上訴人帶著伊去找被上訴人協 助讓這個案件能夠提早完成,所以105年10月14日才開會討 論,開會時伊等三人有討論,因系爭土地案是伊提供給上訴 人,伊負責協助上訴人完成繼承人間之簽約事項,上訴人須 跟所有繼承人接洽、見面、同意伊等所提供的定金,並繳交 身份證件,完成簽約,被上訴人負責依各繼承人之身份資料 進一步取得完整戶籍資料、報稅、繳稅、補稅、地政機關辦 理繼承登記以及如有罰款也要負責處理,並將系爭土地過到 被上訴人名下。另有談論系爭土地完成過戶到被上訴人名下 並將土地出售給建商完成後之利潤分配,扣除相關成本支出 ,伊拿20%,兩造各拿40%,這是三人在當時協議的;伊等要 買入系爭土地整筆土地,伊一開始接觸到這筆土地就知道有 三房,與兩造討論時就是要買入整筆土地,並非只針對其中 特定一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1頁)。又證人陳淑芬具結 證述:105年10月14日林遊國與兩造一起開會系爭土地合作 案時伊在場;林遊國與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案件帶到伊等公司 與被上訴人討論,三方討論一起合作,因為這塊土地是未辦 理繼承登記土地,伊等公司專門在辦理繼承之案件,公司有 代書,伊本身是巨崇公司助理。他們討論三方合作買賣、案 件的分工、處分土地之後價金的分配比例,這個案件當初是 林遊國與上訴人有先處理,但是遇到繼承人的困難,所以才 討論合作,討論的內容有包含出的資金由被上訴人來出,但
林遊國與上訴人之前已支付一些定金,討論協商是由上訴人 處理簽約要到60%再向被上訴人請領所有價金,且就上訴人 與林遊國先前已向部分繼承人簽約的部分,要跟被上訴人換 約,也就是將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換成被上訴人名義。另外就 代書費用、辦理繼承之費用等就是三方按比例分攤,與分配 利潤比例相同,林遊國占20%、兩造各40%;105年10月14日 兩造與林遊國協議過程,就是以王清水整個來談合作,因為 王清水的繼承人有多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8、182 頁),互核上開兩位證人就系爭土地合作案之緣由 及105 年10月14日協商過程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且與兩造相約10 5年10月14日在被上訴人公司商議系爭土地合作案之日期相 同,有兩造105年10月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258至259頁),堪認屬實,可見系爭土地由林遊 國開發,起初由林遊國與上訴人合作進行,後因繼承人眾多 且簽約不順利,因而邀請被上訴人加入系爭土地合作案,由 兩造及林遊國於105年10月14日三方共同約定系爭土地合作 案之分工事項及分潤比例,且協議範圍係就系爭土地整筆為 標的,未以王清水哪一房繼承人部分為限。
⒉次查,系爭土地有關二房繼承人部分於106年1月至2月間進行 收購事務,三房繼承人部分則於同年3月9日到10日進行結算 及分潤等情,有被上訴人與林遊國106年3月9日至10日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獲利計算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78至8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4至2 55頁),可見兩造與林遊國均依系爭協議進行三房部分之結 算分潤。再查,林遊國曾建議上訴人以林遊國配偶即訴外人 楊芳敏之名義與王清水二房繼承人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書,為上訴人採納並依建議方式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上 訴人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34頁),且有楊芳敏為買方之 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15頁);又林 遊國於106年3月8日曾主動告知被上訴人:「湘鈞說3月底二 房無法搞定」、「由於二房又有人新除戶,也有人遷出境」 等語,有被上訴人與林遊國該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足見林遊國不僅曾參與二 房繼承人名下土地收購事項,於被上訴人加入合作案後,亦 對二房繼承人名下土地收購事務關切了解,並將其所知情形 告知被上訴人。苟若系爭協議僅為兩造間約定,林遊國非為 協議當事人,又或協議適用之標的非整筆土地而限於王清水 三房繼承人部分等情為真,林遊國何須參與並隨時掌握二房 繼承人名下土地收購狀況,又何須將二房繼承人名下土地收 購最新狀況告知被上訴人,益徵林遊國為系爭協議之當事人
之一,且協議範圍乃系爭土地整筆合作案。上訴人抗辯系爭 協議僅係兩造間之協議且二房繼承人名下土地之收購與林遊 國無關云云,均非可取。
⒊綜上,系爭協議係由兩造與林遊國共同議定,並根據三人分 工事務之內容及提供之勞務,即林遊國開發系爭土地案,提 供購地轉售之合作機會且協助與部分繼承人接洽協商,上訴 人負責出面與繼承人接洽並完成收購、轉售之買賣契約,被 上訴人負責辦理繼承登記及出資,約定每人之分潤比例,形 成兩造與林遊國三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三方之契約,上 訴人抗辯兩造間成立合作契約關係,兩造另與林遊國間成立 居間契約關係云云,洵非可採。
㈡、系爭協議是否已於106年3月13日合意終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 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於106年3月13日已合意終止,或 由被上訴人聲明退出合作一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說 明,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3日將其所保管王清水繼承 人之系爭土地及另4 筆地號土地權狀正本及繼承人身份證影 本等文件,交予上訴人一情,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見 原審卷一第337頁、本院卷第253、319、369、384頁),固 堪認定。然被上訴人辯稱:伊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予上訴人, 係因上訴人表示繼承人在補繳遺產稅時想看土地所有權狀, 以確認繼承登記辦理完畢,均過戶在繼承人名下後,方繳納 遺產稅等語,查證人陳淑芬結證:上訴人透過黃筱倫向被上 訴人表示要取回所有權狀,權狀不只是系爭土地,還包含王 清水繼承人其他土地之繼承登記權狀,上訴人當時並沒有講 任何原因,只有說要把土地所有權狀拿回去,但遭到伊制止 ,因權狀不能經由他人(即黃筱倫)交給上訴人,後來由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聯繫,並稱王康宏(為二房繼承人之一)必 須看到權狀已經辦理登記到他名下,他才願意去整合其他繼 承人,被上訴人當時相信上訴人,就約在捷運站交付權狀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79頁),並參以系爭土地合作案係由上 訴人出面與繼承人負責洽談、簽約及付定等事項,且兩造於 106年3月10日已完成系爭土地三房繼承人部分之收購及分潤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有一定信賴基礎,其對於上訴人索取
所有權狀等文件以出示繼承人之要求,未生疑而拒絕,難謂 悖於情理。又證人黃筱倫證稱:上訴人沒有將被上訴人交付 所有權狀之原因告訴伊,伊亦未見聞兩造終止系爭協議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88至189頁),及證人林遊國證述:第三房 整合完成後,兩造均未向伊表示要終止系爭協議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72頁),自難僅以被上訴人交付所有權狀等文件 予上訴人一情,逕認其有終止合作之意思表示或有聲明退出 合作之情事。
⒊被上訴人交付所有權狀予上訴人後之106年3月20日,以簡訊 向上訴人表示:「新店文山922 之二房繼承人,當時有說要 辦也請林代書下去臺中國稅局申報,因已申報,國稅局上星 期五打來公司催此案件遺產稅稅金到底要不要繳清,並說申 報之遺產稅要在4/25之前要繳清,不然國稅局會移送強制執 行,當時遺產稅單正本都在公司,就看妳什麼時候來拿,正 本通知地主繳付,如二房要在辦,請看要不要往下幫他們繳 」等語,上訴人隨即傳送貼圖表示「謝謝」,並回覆:「稅 單正本已在我這邊,我會交給他們」等語。被上訴人復於同 年4 月11日再傳訊向上訴人表示:「王富美及王富堂(其等 為二房繼承人之一,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6頁)下午國稅局 有來電告知最後繳款期限於4 月25日,請再告知繼承人繳納 ,如無繳納,其等遺產將會移送行政執行處拍賣執行」等語 ,上訴人傳送貼圖表示「OK」,有該2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80至287頁、卷二第35至36 頁),由此可見被上訴人就二房繼承人名下土地部分之繼承 過程及細節均持續關切,並催請上訴人轉知繼承人辦理,以 確保後續順利辦理移轉登記,倘若被上訴人已終止系爭協議 ,系爭土地合作案之後續事項應全由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 何須就遺產稅繳納事宜一再催促上訴人轉知繼承人,亦徵被 上訴人仍繼續行使系爭協議之權利,其將所有權狀等文件交 予上訴人,並非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或有聲 明退出合作之意思表示。
⒋再查,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2日以簡訊私下約上訴人出面說 明系爭土地合作案,上訴人於同日傳訊回應:「系爭土地你 要我換合約,可是沒有給我錢,我怎麼換合約呢,更何況您 根本沒有按照當初所說的代書費扣了十幾萬,你這樣是肯( 啃)業務吧,還有什麼好談的。」、「你沒有出錢沒有出力 ,也沒有擔風險,合作是這樣子的嗎」、「而且這個案子也 不是你給我的」、「如果你是一個老闆,你要員工出錢幫你 擔風險簽合約」、「更何況我沒有領你的薪水」、「什麼公 司的老闆會這樣做呢,說出去的話真是太難看」、「要說什
麼就在公版上說吧,大家可以見證」、「還有桃園的林先生 我也跟他說了,上次因為你們簽約的事情他貸(帶)業務去 ,我有跟他說了,我不會再跟他合作了,所以我也不需要再 給他」等語,被上訴人則回應:「照你這樣說,就有點出入 嘍!當初你們把這案件拿進我們公司,是從(王清水)開始 也就是包含三大房,再來您說出錢的部分:我沒出錢。我要 給付的價金,早在還沒給妳私契和公契前,就已經從公司提 領出來了(這是有證據的),就只等您將公私契蓋妥,我一 次付清給您。再來,您說我沒出力,您在過年前所拿到公契 還有私契,都是我公司連夜趕上的,所以您怎可說我沒出力 、沒出錢呢?」、「如果您有任何的事想在公版上訴說的部 分,沒關係,請您留言,凡事都是講理、講公道的」、「很 多事並沒您想的那樣,只是跟您聊聊,為何案件會進行成如 此,我也是在同行中得知這案件已過戶到您名下。」等語。 翌日,被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巨崇公司群組中對上訴人表 示:「就王清水繼承一案(含三大房),當您與桃園林先生 將此案帶進我公司與我商討,希望我公司協助辦理繼承,在 我公司同意之下,我們三方即談妥合作、利潤如何分配,三 方也都認定....此案件若第二房及大房另在往下處分,我們 三方皆有權利分配利潤的」等語,並將兩造上開對話內容轉 貼於通訊軟體Line之巨崇公司群組中,有106年5月23日巨崇 公司群組Line對話紀錄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50至354頁), 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間得知二房繼承人名下土地部 分過戶予上訴人後,即私下質問上訴人何以未依系爭協議進 行,並重申系爭協議為三方協議及各自之權利,顯見其於斯 時仍認定系爭協議有效存在。又上訴人面對被上訴人之質問 ,當下不但隻字未提系爭協議於106年3月13日業經被上訴人 繳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為終止意思表示時即告終止, 或聲明退出合作,反而抱怨被上訴人未出資、不願擔負風險 一情,顯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前已終止合作關係或聲明退 出合作等節不合。是從兩造於106年3月13日後之上揭對話, 即明系爭協議未經合意終止,亦未經被上訴人聲明退出合作 。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已於106年3 月13日合意終止 ,或由被上訴人為退出合作之聲明云云,洵非可採。㈢、被上訴人有無於「換約前」先行出資之義務?上訴人主張依 民法第255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協議,是否有據? ⒈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 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 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 5條定有明文。上開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
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 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 而言,如訂製慶祝國慶牌坊者;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 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必須契約 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 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訂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 本月5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4日交付是(最高法 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於換約前有先行出資之義 務云云,固以王清水三房繼承人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購地 轉售盤座公司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三房繼承人土地合作獲利 分潤明細表、兩造間106年1月5日、106年1月24日、106年2 月24日、106年3月9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證人黃筱倫 之證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4至53頁、第63至67頁、第82頁 、原審卷二第72至94頁、第186至187頁、本院卷第161、 1 63頁、第165至170頁)。然觀上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與 盤座公司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僅能證明係以被上 訴人名義簽立,均未記載兩造與林遊國間內部分工及應行義 務之約定事項,自無探究之餘地。又前開獲利分潤明細表係 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9日製作並傳送予林遊國及上訴人,其 內容為出售總價及成本,並計算三方可得利潤之計算式,未 記載關於二房之購地成本或相關成本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先行 支付,遑論約定給付之時期。又兩造間106年1月5日、106年 2月24日、106年3月9日Line對話紀錄,均係針對兩造另外合 作案即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事項,與系爭土地無 涉。至於兩造106年1月24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 卷二第72至94頁),乃被上訴人請上訴人確認全部三大房及 其各小房簽約及上訴人代墊費用之情形,復由兩造互相確認 ,未再討論確認之結果及付款期限,此對照證人黃筱倫之證 述:上訴人有將之前預付給繼承人定金之名冊傳真給被上訴 人,用意是讓被上訴人知道上訴人之前已經墊付的款項明細 ;伊未詢問被上訴人出資付款事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6 至187頁),均未見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款項支付之期限, 或上訴人有催請被上訴人支付款項之情形。準此,上訴人所 提事證均無法證明前開主張可採。
⒊再查,證人林遊國具結證稱:105年10月14日開會並無約定由 被上訴人先出資墊付全部買賣價金及相關費用,伊等有協議 案件完成所有繼承人60%以上有支付定金簽約,會向被上訴 人請求所墊付之款項,由被上訴人辦理後續過戶登記,取得 所有權狀,被上訴人並要將買賣價金給付伊與上訴人,由伊
與上訴人交付予各繼承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1至172 頁 ),及證人陳淑芬具結證稱:兩造與林遊國討論的內容包含 上訴人處理簽約要到60%,再向被上訴人請領所有價金,且 上訴人及林遊國先前與部分繼承人簽約須換約買受人為被上 訴人之名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7至178 頁)。且觀巨崇 公司Line群組106年3月6日對話紀錄,被上訴人表示「二房 及大房如蓋好私契、公契、報稅、土地申請書,也請帶進公 司,公司價金在全部墊回給妳」等語,上訴人未加否認,僅 回應:「李總謝謝您,王清水三房我目前這邊,我不打算請 任何費用,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單據都沒有留」、「王清水 2房有一點問題,因為有一個人已經不存在了」、「大房目 前只有簽兩個其他人要看4月份有從美國回來決定」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77至278頁),足見被上訴人表示要償還上訴 人已代墊款時,上訴人未指責被上訴人未依約先行出資。綜 上事證,系爭協議之約定乃於上訴人支付定金及簽立買賣契 約達該房繼承人60%時,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代墊之款項 及交付後續價金、過戶相關費用等,上訴人抗辯於土地買賣 契約買受人更換為被上訴人前,被上訴人有先行出資之義務 云云,洵非可採。
⒋至於上訴人主張新北市容積移轉新法規將於106年7月1日生效 ,建商將不再有購買系爭土地之意願,可認系爭協議已約定 被上訴人之出資需於一定期間給付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都 市計晝容積移轉實施辦法、新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許可審 查要點 、風傳媒、TVBS及工商時報新聞報導新聞報導各乙 則在卷(見本院卷第281、285、291、297、301頁)。然查 ,容積移轉新制生效後或有影響換取容積比例之高低,及增 加系爭土地合作案獲利之困難,然被上訴人是否有於換約前 先行出資之義務,仍應視系爭協議約定當時,兩造與林遊國 間是否有特別約明被上訴人出資之特定時間。然依上訴人所 提事證均無法證明有約定被上訴人於歷次換約前,須先行出 資之義務,尚難僅以容積法規新制將於106 年7 月1 日施行 ,逕認兩造及林遊國已約明被上訴人於特定時間須先行給付 資金。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出資義 務,致系爭協議目的無法達成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 第255條解除系爭協議,當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75萬7,181元及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協議有效存在,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之約定獲配其 中淨潤40%,業如前述。查上訴人將王清水二房繼承人名下 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6年5月18日以279萬1,800元出售
予新北建設公司,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同月完成移轉登記 ,收取價金279萬1,800元,辦理該等土地買賣及移轉登記之 費用成本共計89萬8,84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㈣、㈤)。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其 中淨潤(即土地買賣價金扣除費用成本)40%即757,181元( 計算式:(279萬1,800元-89萬8,847元)×40%=757,18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
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協議約定利潤分配之債並無確 定給付期限,被上訴人既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催告上訴人 給付,並於107 年11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該書狀暨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73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就75萬7,181元,給付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10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75萬7,181 元本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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