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505號
TPHV,108,上易,505,202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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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林志穎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陳仁省律師
林哲丞律師
被 上訴人 九如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弘
訴訟代理人 呂國良
余黛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
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伊之員工,於任職期間之民國10 6年11月3日上午4時18分許,駕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送貨時,行經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前,因疏未注意而自撞(下稱系爭事故),致 系爭貨車嚴重毀損,伊遂將之折價出售,而受損新臺幣(下 同)51萬5,000元。又上訴人於到職時即知其工作內容需駕 駛小貨車載運貨物,並無任何異議;且伊均有安排資深員工 從旁教導及帶領上訴人處理工作事項,系爭事故發生當日, 非上訴人第一次駕駛系爭汽車。又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 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安全考核作業要點(下稱貨運三業考核要 點)乃規範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屬各區監理所,非貨運業者, 且該要點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作成,自不得拘束伊;而職 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條並未規定須先安排駕駛貨車之教育 訓練,始得要求受僱人駕駛貨車;上訴人具有自有小客車駕 照,通常亦具有駕駛小貨車之能力、資格,難認伊選任行為 有何過失。另伊就提供員工安全工作環境及預防員工生命、 身體發生危害,已盡相當之注意與預防,且系爭貨車均有定



期送回原廠保養,未曾發生疑似機械問題而進行查驗、維修 等情事,上訴人所稱系爭貨車機械故障導致暴衝乃臨訟卸責 之詞。上訴人未能證明伊有何行為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或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1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 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 不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然系爭 貨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應僅有39萬868元,扣除被上 訴人報廢出售賣得之21萬5,000元,被上訴人所受損失應為1 7萬5,868元。而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並未就系爭貨車為 實質鑑定,難認其鑑定價格73萬元為系爭貨車之客觀真實價 格。又伊於應徵及就職時均多次表明伊甫取得駕照,駕駛技 術不熟練,不願意執行駕駛業務,且上訴人未要求查驗伊有 無駕駛執照,亦未對伊施以從事駕駛工作所必要之教育訓練 及防護措施,即強迫伊駕駛系爭貨車;另系爭貨車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確有因機械故障導致暴衝之情形。是以,被上訴人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應負有與有過失之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萬5,000元,及自107年1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文。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貨車自撞工廠圍 牆,致系爭貨車嚴重毀損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26至 28、36至59頁),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行駛在桃園市蘆竹 區海山路二段,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理應注意車前狀況 ,卻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直行撞擊路旁工廠 圍牆,致系爭貨車嚴重毀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



過失,且其過失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即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 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車受損嚴重,無修 復實益乙情,業據提出系爭貨車之車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 第7至9、82至84頁),並經證人陳啟輝於原審證稱:伊是匯 豐汽車公司的業務員,經被上訴人通知有車輛發生事故,遂 至現場看系爭貨車,並把車輛情況拍照,了解車輛情況及應 維修程度,回去詢問維修技師;初步依照片估價出來將近50 萬元左右,但因貨車有撞到大樑,引擎有漏油,依現場所看 ,引擎有破裂,若回廠維修拆開來發現內部有損害,維修 費用會再增加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是被上訴人 前揭主張,堪信為真。而系爭貨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106 年11月之價值約為73萬元,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桃汽 商鑑價字第107082號車輛市價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9頁 ),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貨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應按行 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為基準,計算折舊後殘值為 39萬868元云云,惟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依所得稅法第5 1條第2項本文及第121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其規範目的在於 提供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之用,在別無其他方式計 算損害物品扣除折舊後之殘值時,固可作為法院計算之依據 ,然本件既經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貨車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之價格,自較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估算更能反應系爭貨車實際之市場價值,故上訴人上開所辯 ,尚無足取。系爭貨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應為桃園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鑑定之73萬元。又系爭貨車嗣經被上 訴人報廢折價出售,售得21萬5,000元,有二聯式統一發票 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是揆諸前揭規定,系爭貨車因系 爭事故所損失之價值應為51萬5,000元(計算式:730,000- 215,000=515,000)。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上訴人辯稱其工作內容不包含駕駛貨車,且被上訴人未 提供駕駛貨車之相關教育訓練即要求其駕駛系爭貨車,導致 系爭事故發生,被上訴人具與有過失等語,被上訴人則予以 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公司就職至系爭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 均未向上訴人取得其駕駛執照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9頁),如上訴人之工作內容有包含駕駛 貨車在內,被上訴人卻未曾確認上訴人是否有駕駛執照, 顯與常理不符,堪認上訴人辯稱其應徵之工作內容為搬運 貨物,不包括駕駛貨車等語,較為可採。縱認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之工作內容為現場理貨及送貨,尚包括開車等情 為真,然於道路上駕駛汽車,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重大損害,此為被上訴人所應知悉,為免公 司、員工或第三人受有損害,應予貨車駕駛員適當之教育 訓練,以盡其注意義務,況上訴人甫於106年6月15日取得 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見原審卷第31頁),而於同年10 月23日即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足見其駕駛經驗甚淺。被 上訴人雖稱其有安排資深員工從旁教導及帶領上訴人處理 工作事項,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亦有其員工即訴外人賴彥宇 乘坐系爭貨車云云,惟被上訴人所稱之教育內容究為報關 、進口貨物處理等業務,抑或駕駛貨車所應注意事項,不 無疑義,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於上訴人駕 駛系爭貨車前確有提供適當之駕駛教育訓練,難認其上開 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表明駕駛技術不佳的情形 下,未確認上訴人有駕駛執照,亦未確認上訴人有無安全 執行工作之情況下,即要求上訴人執行駕駛職務,堪認被 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過失。
(二)至上訴人辯稱系爭事故乃因系爭貨車機械故障導致暴衝云 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現 場摘要:「A車(即系爭貨車)稱行駛於海山路二段上( 由海山路二段往海湖方向)直行;於上述時、地因打滑不 慎自撞工廠圍牆發生車禍。」等內容不符,故其此項所辯 ,尚無足取。
(三)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認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負擔之 過失比例依序為80%、20%,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1萬2,000元(計算式:515,000×0.8=4



12,000)。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4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7日 (見原審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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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九如運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