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1311號
TPHV,108,上易,1311,2020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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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1311號
上 訴 人 蘇武郎
被 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0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 之5。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 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 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615元 ,惟未據上訴人繳納。本院於108年12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 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9年1月7日送達上訴 人,有送達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寄 存送達具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71、73頁)。上訴人雖聲 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8年12月26日以108年度聲字第62 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亦於109年1月7日收受該裁定,亦有送 達證書及寄存送達具領資料附卷可參(見聲字卷第12、13頁 )。乃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 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7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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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