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1208號
TPHV,108,上易,1208,202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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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08號
上 訴 人 林淑釵
被 上訴人 潘昱璇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8月2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21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訴 外人張源富原為店長,於民國106年3月13日借用伊之名義登 記為如原審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並於同年月14日以系爭房地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銀行)借款,並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各為新臺幣( 下同)360萬元、4萬元之第1、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又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稅單及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均由張 源富執有,系爭房地亦由張源富管理、使用及處分,詎張源 富於106年4月10日,簽發面額8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上訴人借款80萬元,復於106年4月12日以伊為設定義 務人及債務人,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6萬元之第 3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下稱系爭抵押權);再向 原審共同被告莊珮諠任金珠借款,於107年11月28日簽發 面額70 萬元之本票予莊珮諠,並於107年11月29 日以伊為 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4萬 元之第4、5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任金珠(債權額比例為57 /100)、莊珮諠(債權額比例43/100),使伊負擔對其等之 債務而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 項、第213條第1項、第19條規定,求為擇一有利命上訴人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知悉系爭房地實際為張源富所有,僅係借名 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伊並不知義務人與債務人有何差別, 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張源富之債務,被上訴人並沒有積欠伊借



款,僅係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系爭房地存有該擔保債 權及抵押權並未使被上訴人之財產權受損,然如經塗銷將致 伊無從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使其債權受損而求償無門,被上 訴人既出名辦理借名登記,應亦同意並授權張源富設定系爭 抵押權,否則張源富無可能再設定前開第4、5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故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四、查,張源富於106年3月13日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復於同年4月10日簽發系爭本票,向上訴 人借款80萬元,又於同年4月12日以被上訴人為設定義務人 及債務人,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為據(見原審卷第21至32頁、第95至 101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張源富借用伊之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惟伊並未對上訴人負有債務,系爭抵押權以伊為設定義務 人及債務人,使伊負擔債務受有損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1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為保 護第三人利益及交易安全,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 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即採登記要件主義,凡未經登記於主管機關所 設登記簿冊者,不生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之效力。抵押權為 不動產物權,其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屬抵押權之內容 ,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 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 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 押權業已成立,此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房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 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 款…」(見原審卷第21至32頁),而兩造簽立之土地、建物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債務人為被上訴人(見原審卷 第100頁),可知系爭抵押權乃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



之債務,而張源富於106年4月10日,簽發系爭本票向上訴人 借款80萬元,被上訴人自系爭抵押權設定至今,並未向上訴 人借用款項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 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確定日為107年4月9日(見原審 卷第21至32頁),業已屆期,可知系爭抵押權原擔保之存續 期間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 ,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則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系爭抵押權登記續存於系爭房地,有礙其就系爭房地所有 權之行使,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上 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正當。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既出名辦理借名登記,應亦同意並授 權張源富設定系爭抵押權云云。惟不論被上訴人有無同意、 授權張源富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系爭抵押 權原擔保之存續期間所可發生之債權,既已確定不存在,依 前開說明,即應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上訴人前開抗辯,亦非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 既屬有據,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19 條規定所為之請求,即不再審究。
七、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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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