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1192號
TPHV,108,上易,1192,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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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
上 訴 人 蕭明傳
被 上訴 人 李亞漩潔事康清潔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馬秋星
被 上訴 人 張原榮
訴訟代理人 王美麗
被 上訴 人 廖良殷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
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麗緻雅都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 委會)第15屆主任委員,被上訴人廖良殷(下若單獨稱之, 則稱姓名)為系爭管委會之財務委員,被上訴人張原榮(下 若單獨稱之,則稱姓名)為系爭管委會之副主任委員,被上 訴人李亞漩潔事康清潔企業社(下若單獨稱之,則稱潔事 康企業社)則負責系爭管委會所屬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 )之清潔工作。於民國107年10月間,因潔事康企業社未能 依約履行系爭社區之清潔工作,經伊多次勸導未果,伊乃聘 請臨時工負責系爭社區之清潔工作,並先行支付臨時工報酬 ,且系爭管委會當時亦承諾支付伊所委請臨時工之報酬,詎 被上訴人竟未支付,以此方式而故意不法侵害伊身為主任委 員之權利,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各給付伊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5萬元。又系爭社區總幹事向系爭管委會請 領聘請臨時工之報酬,並以潔事康企業社該月份所減少請款 之數額即1萬9,500元作為請款金額,然卻遭擔任財務委員之 廖良殷擅自剔除報酬1萬元,僅餘9,500元,復經擔任副主任 委員之張原榮逕自再剔除報酬2,500元後僅餘7,000元,而未 支付伊1萬9,500元,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規定,亦得請求廖良殷張原榮返還1萬9,50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79規定,求為 命:㈠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㈡廖良殷張原榮應 給付上訴人1萬9,500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廖良殷張原榮、潔事康企業社應各給付上 訴人5萬元。㈢被上訴人廖良殷張原榮應給付上訴人1萬9,5 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廖良殷確實擔任系爭管委會之財務委員,張 原榮則擔任系爭管委會之副主任委員,而潔事康企業社只是 負責系爭社區清潔工作之廠商,均無對上訴人為不法侵害行 為,且系爭管委會並無同意支付上訴人臨時工報酬1萬9,500 元。潔事康企業社清潔人員因為講八卦遭上訴人辭退,系爭 管委會就少付潔事康企業社該位清潔人員1個月薪水1萬9,50 0元,因為少1位清潔人員到系爭社區服務,上訴人就找人早 上幫忙倒垃圾,共找3位臨時清潔人員,上訴人原本想把該1 萬9,500元給前述3位臨時清潔人員,因系爭社區之支出需經 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副主任委員、主任委員4人同意方可 動支,而財務委員廖良殷認為因3位臨時清潔人員之工作僅 早上幫忙倒垃圾,給付1萬9,500元之報酬並不合理,遂僅同 意給付9,500元,又副主任委員張原榮不同意支付9,500元, 僅同意支付7,000元,故最後只支付7,000元給3位臨時清潔 人員。況該筆1萬9,500元是系爭社區的公共基金,廖良殷張原榮並無中飽私囊,並未受有利益等語,資為答辯。並於 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 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 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 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故意未 依系爭管委會之承諾支付其代僱臨時工之報酬,乃不法侵害 其身為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之權利,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 害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管委 會確有承諾支付其代為僱臨時工之報酬乙節;且上訴人擔任 主任委員之權利,並非人格權,亦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權益,故縱系爭管委會有承諾支付, 惟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管委會之承諾支付其代為僱臨時工之報 酬,亦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其擔任主任委員之權利。況廖良殷



張原榮分別擔任系爭社區之財務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其二人基於職責有確實審核系爭社區支出之 義務,故上訴人所主張之情形,核與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構成要件未合。又潔事康企業社縱有因人員不足而 未能依約履行系爭社區之清潔工作,亦與上訴人所稱未給付 其代為僱工報酬乙事無涉,自難認潔事康企業社有何不法侵 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廖良殷張原榮、潔事康企業 社應各給付其5萬元,洵屬無據。
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系爭管委會有承諾支付 其委請臨時工之報酬1萬9,500元,財務委員廖良殷擅自剔除 報酬1萬元,僅餘9,500元,復經擔任副主任委員之張原榮逕 自再剔除2,500元後,僅餘7,000元,而未給付其1萬9,500元 ,致其受有損害,廖良殷張原榮受有利益,其得依不當得 利請求返還1萬9,500元云云,為廖良殷張原榮所否認,自 應由上訴人就廖良殷張原榮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 受有損害乙情負舉證之責任。然查:上訴人並未就系爭管委 會確有承諾給付其上開款項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卷附系 爭管委會107年10月份付款申報單及潔事康企業社收據(見 原審卷第21頁),可知潔事康企業社雖自行扣除其清潔人員 該月份沒有上班日數之報酬,而僅向系爭管委會就107年10 月份之系爭社區清潔費請款4萬500元,該差額1萬9,500元仍 屬系爭社區之公共基金,並非廖良殷張原榮個人所有,縱 其二人不同意給付1萬9,500元予上訴人,其二人亦未因此受 有利益,亦核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則上訴人主張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廖良殷張原榮返還其1萬 9,500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5萬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廖良殷張原榮給付1萬9,500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至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廖瓊珍,待證事實為張 原榮、廖良殷於請款傳票有裁示先刪1萬元,且張原榮用印 時為難住戶李玉雪,要求李玉雪下來質問,迄今仍未給付住 戶勞務7,000元乙情(見本院卷第16頁),惟被上訴人並不



否認有上開刪減報酬之事實,故此部分無再為訊問證人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陳月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侯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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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