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03號
上 訴 人 王宜文
甲○○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金進
訴訟代理人 林修平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李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8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葉○○為被繼承人王金逢之配偶,上訴人 王宜文、甲○○(下均以姓名稱之,合稱上訴人)為其等之子 女。而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 下分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將原址三合 院與建商合建分配取得,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實際上 為被上訴人與王金逢、王金藏、王榮三、王欲男兄弟共有, 王金逢前於民國98至99年間分別與被上訴人、王金藏、王榮 三、王欲男口頭協議購買系爭房地,並先後給付被上訴人、 溫愛英(王榮三之配偶)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付王 金藏、曾素治(王欲男之配偶)各25萬元,另因被上訴人稱 系爭房屋所坐落之部分土地為祭祀公業所有,須另行購買土 地使用權,故王金逢再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詎王金逢於10 6年4月25日過世後,上訴人多次催告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 均遭拒絕,當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爰依民法 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收受價金 100萬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69年2月22日自母親王林幼處買受系爭 土地中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萬 分之141,並於70年1月13日原始取得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房屋,伊未曾與任何人簽訂買賣契約或收受買賣價金,上訴 人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於法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與王金逢、王金藏、王榮三 、王欲男兄弟共有,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王金逢已向 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及給付價金100萬元云云,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先就上開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
㈠系爭土地中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 萬分之141,係被上訴人於69年5月20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所 有權;系爭房屋則於69月10月28日建築完成,並於70年1月1 3日辦理建築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情,有 系爭房屋及部分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至 33頁)。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與王金逢、王金 藏、王榮三、王欲男所共有,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 云,並以系爭房地於94年7月8日設定抵押權予王金逢與被上 訴人之姐王麗珍乙情為佐(見原審卷第25至33頁),然設定 抵押權原因眾多,且該抵押權設定時間距被上訴人取得系爭 房地相差25年之久,尚難據此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王 金逢、被上訴人與其他兄弟共有等情為真。又依上訴人提出 葉○○與溫愛英、曾素治間錄音譯文之對話內容,無法確認對 話人間所談論之標的為何,亦無從得知王金逢與其兄弟間金 錢來往之目的為何(見原法院107年度家調字第2015號卷第5 3至83頁),況被上訴人否認上開錄音譯文形式上之真正, 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溫愛英、曾素治、王桂雄,然經原審 及本院多次通知,上開證人均未到庭,證人溫愛英並具狀陳 稱:葉○○過去曾多次尋釁引起家庭糾紛,並且要求伊說出不 實之證言,因此伊後續沒有意願出庭作證等語(見原審卷第7 9頁),自難憑上開錄音譯文內容,逕予認定系爭房地係借 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以及被上訴人曾同意出售系爭房地 予王金逢並收受買賣價金等情為真。
㈡上訴人復提出於調解時之錄音檔案及譯文為證,惟依該錄音 內容所示,被上訴人僅稱其從未見過系爭房地之權狀,無法 賣房子,並否認收受王金逢交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況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 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 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上開錄音譯 文所載調解時間為108年2月13日,與本院調取原法院板橋簡 易庭108年度板司調字第18號調解時間、出席人員相符,上 訴人且自承係法院調解時所私下之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5 4頁),自不得做為裁判之基礎。雖上訴人另提出系爭房地1 00年5月至108年5月之地價稅、房屋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 21至155頁),然兩造不爭執上訴人長時間居住系爭房地等 情,上訴人並自承兩造曾約定由葉○○繳納系爭房屋之地價稅 及房屋稅作為使用系爭房地之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亦不能以此證明兩造間即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存在。參 以葉○○於107年6月11日以每月15,000元租金向被上訴人承租 系爭房屋,並按期支付租金,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 執真正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收款明細可證(見原審卷第 89至101頁),而葉○○於108年5月12日與被上訴人間對話錄 音,被上訴人多次要求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並一再強調系 爭房地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尚難認被 上訴人有何出售系爭房地之舉。此外,上訴人並無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王金逢與被上訴人口頭協議購買系爭房屋,以及支 付買賣價金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其主張解除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