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1086號
TPHV,108,上易,1086,202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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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8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威仰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俊元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黃品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
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 彭婉蓉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間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詎彭婉蓉自107年初起,以工作加班為由,鮮少返 家居住,伊於107年5月10日發現彭婉蓉之iPad(下稱系爭iP ad)內有其與暱稱「我的大仁哥」之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下稱上訴人)間於同年3月11日至同年4月21日以通訊軟體 LINE,調情、互動親密之對話,內容略以:「(我的大仁哥 )好想回去抱妳一起看劇…你在哪看劇?床上?」、「(彭 婉蓉)那你快回來啊。在沙發上。」、「(我的大仁哥)我 是小狼狗欸。只能聽話。不然人不疼。」、「(彭婉蓉)幹 嘛這樣說。那你有也是我最喜歡的那隻,哈哈哈。」、「( 彭婉蓉)我哪有虐待你啦…」、「(我的大仁哥)有。不管 精神虐待還是肉體虐待妳都做得很好。」、「(彭婉蓉)就 像你說的,你對感情其實有潔癖。我也一樣,我們相處越久 ,我只會越喜歡你!如果真的越來越多心思在你身上,我其 實很小氣,也會希望我的付出可以獲得同樣的回報!」、「 (彭婉蓉)寶貝~我到了哦。」、「(我的大仁哥)好喔。 你怎麼叫我寶貝呢??太肉麻。這樣不行。」、「(彭婉蓉 )哈哈。你管我。」、「(我的大仁哥)…是有發燒嗎?」 、「(彭婉蓉)…看到你就發騷啦。」、「(我的大仁哥) 完了。不要。最近壓力大。…。陽萎。別鬧。」、「(彭婉



蓉)哈哈。糟糕。那我去找別人。」「(我的大仁哥)我滿 足你心靈,肉體你找別人滿足。」等語,始悉彭婉蓉離家係 至上訴人住處與之同居、發生性行為,且上訴人明知彭婉蓉 為伊配偶,仍與之發生婚外情,經詢問彭婉蓉彭婉蓉坦承 與上訴人同居。上訴人與彭婉蓉間之不正當交往行為,侵害 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 據其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伊與彭婉蓉間 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LINE對話紀錄),係被上訴人未 經彭婉蓉同意而非法取得,應無證據能力;縱認有證據能力 ,伊亦僅係言語輕浮,不足以證明伊與彭婉蓉間有男女不正 當交往行為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等語,資為抗辯。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 :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 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且就被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為得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並為一部附帶上訴,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被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 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彭婉蓉於103年2月間結婚,婚後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伊於107年5月10日發現彭婉蓉之系爭iPad內 有其與暱稱「我的大仁哥」之上訴人間於同年3月11日至同 年4月21日系爭LINE對話紀錄,且上訴人知悉彭婉蓉為伊配 偶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卷第17至58頁】 ,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於107年3月11日至同年5月間



,上訴人與其配偶彭婉蓉間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侵害其 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本息,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主要爭點: 被上訴人所提系爭LINE對話紀錄是否具證據能力?上訴人與 彭婉蓉間是否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而侵害被上訴人之配 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 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 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 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 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 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 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 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 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 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而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 法益,除在民事上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範之外,在刑事上 更以通姦、相姦罪相繩,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 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且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 行為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苟取得之 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又係以秘密為 之,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 方,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從 而,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 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 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 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於其與配偶彭婉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 與其彭婉蓉間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交往行之證據方法 ,係提出系爭對話紀錄為證(見士林地院卷第17至58頁), 雖上訴人不否認上開證據之真正,然抗辯被上訴人取得該證 據係不合法,不得以此主張權利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 其於107年5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所經營餐廳 內,其與彭婉蓉所生未成年子女使用系爭iPad時,有訊息跳



出,進而發現系爭LINE對話紀錄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據證人彭婉蓉於原審證述:系爭LINE對話紀錄係存在伊之 手機內,伊之手機有設定連動至系爭iPad,系爭iPad有設定 密碼,被上訴人也知道密碼,因伊認為夫妻間不需要隱藏什 麼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雖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係經彭 婉蓉同意始取得上述證據,然被上訴人與彭婉蓉原為共同生 活之夫妻,在此密切之生活共同體中,就彭婉蓉、被上訴人 及其未成年子女均得使用之系爭iPad內含之系爭LINE對話紀 錄之隱私期待,與一般之於第三人之隱私權自不可等同視之 。再酌以被上訴人非以廣泛地不法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 、監控等嚴重侵害他人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亦非持續、長 時間地不法侵害隱私權,復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則在 考量前揭所述此類事件特殊性之前提下,權衡被上訴人家庭 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訴訟權及彭婉蓉之隱私權保障 、被上訴人取得上述證據之方式與不法程度、發現真實與促 進訴訟之必要性等,本院認被上訴人取證手段及目的性尚符 合比例原則,彭婉蓉之隱私權於被上訴人配偶身分益法受侵 害之情形下應適度退縮,否則無異以證據法則排除、拒斥被 上訴人依民法所受保障之實體權利,故此部分證據應得據以 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依據。上訴人辯稱系爭LINE對話紀錄無證 據能力云云,不足採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 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 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 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 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 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 。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 節重大,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 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3月11日至同年4月21日間有系爭 LINE對話紀錄等男女不正常交往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 身分法益且屬於情節重大乙節,雖為上訴人否認,惟查系爭 LINE對話紀錄顯示於107年3月11日彭婉蓉告知上訴人其降落 時間,並稱:「今天記得到入境接機喔」,上訴人問:「你 會吃柑橘嗎?」,彭婉蓉稱:「會啊」,上訴人稱:「我還 有打一杯果汁」、彭婉蓉稱:「你要剝好給我吃啊」,上訴 人稱:「回來一人一半吧」、「幫你打好汁了」、「冰在冰 箱」,彭婉蓉稱:「不想喝冰的啦」、「可以退冰嗎?」, 上訴人稱:「隨便你」、「退冰就不新鮮」,彭婉蓉稱:「 喝冰的對女生不好餒」、「哈哈哈」,上訴人則稱:「那要 喝時加熱水」、「反正原汁」,彭婉蓉再稱:「今天記得接 機!」,上訴人稱:「我車被拖走怎辦」,彭婉蓉稱:「不 會吧」、上訴人問:「出口都是同一個嗎?」、被上訴人稱 :「就國際入境啊」、「你找一下」,上訴人稱:「我今天 接妳回來、可能沒辦法送妳回家喔、晚上有一個朋友生日、 約九點、但我晚點到、為了先去接妳」,彭婉蓉稱:「真的 假的啦」,上訴人稱:「沒關係」、彭婉蓉:「但我今天沒 有要回家耶」…,上訴人稱:「那你等我回來啊」、彭婉蓉 稱:「喔喔、好啦」、上訴人稱:「那個朋友很早就約了」 、彭婉蓉稱:「你應該早點說的啦」…上訴人稱:「好險妳 沒來」、「不然就瘋掉」、「妳會被圍著灌酒」、彭婉蓉問 :「為何?」、上訴人稱:「因為妳一定是全場最正、正道 翻掉那種」…、「超怪局、所以說妳沒來是正確、回去再跟 妳分享、妳在幹嘛?」,彭婉蓉稱:「哈哈哈、在劇啊」、 上訴人稱:「好想回去抱妳一起看劇、還比較有意義、欸、 你在哪看劇?床上?」,彭婉蓉稱:「那你快回來啊、在沙 發上」,上訴人稱:「喔喔喔、好、找到機會就跑」;系爭 LINE對話紀錄之107年3月13日略以:上訴人稱:「剛回到公 司,…,阿妳今天都在幹嘛」,彭婉蓉稱「今天一天在整理 家裡啊」,上訴人稱:「呵呵、這麼乖、你就回家整理然後 來弄亂我這邊、很會」、彭婉蓉稱:「欸欸欸、我是看你整 理的這麼整齊、然後回家就覺得…也太亂了吧、就整理了啊 、怎麼不說是因為反差太大」,上訴人稱:「唉、我就是這 麼愛乾淨的人、真累」,彭婉蓉稱:「你好煩喔、但你的衣



服堆太久沒洗、垃圾在房間也待太久了、哪裡乾淨」,上訴 人稱:「屁啦、我房間案子、我房間垃圾都沒有吃的、一堆 紙類、有什麼好髒、之前每次要洗衣服、都剛好洗別的、尤 其床單、插隊」,彭婉蓉稱:「你指床單…、是我害的囉」 ,嗣上訴人稱:「我是小狼狗欸、只能聽話,不然人不疼」 ,彭婉蓉稱:「幹嘛這樣說、那你有也是我最喜歡的那隻、 哈哈哈」;系爭LINE對話紀錄之107年3月15日略以:彭婉蓉 稱:「下禮拜連休三天」,上訴人稱:「很久沒當黃臉婆了 」,彭婉蓉稱:「我不當黃臉婆很久了」,並稱:「那請問 傻大仁哥~要怎麼回報你好咧」,上訴人稱:「不用、不用 虐待我就好、然後過的開心就好」,彭婉蓉稱:我哪有虐待 你啦、看到妳就開心、看我每天心情都很好」,上訴人稱: 「有不管精神虐待還是肉體虐待妳都做的很好、哈哈哈哈哈 」;系爭LINE對話紀錄之107年3月16日略以:上訴人稱:「 陪你老公去啊、真好、還能去濱江街逛逛」,彭婉蓉稱:「 很久沒跟在他旁邊啊、等一下他起疑心」,上訴人稱:「我 是他我早就懷疑到爆炸」;系爭LINE對話紀錄之107年4月12 日略以:「昨天,我想說的是,或許我真的太自私了。不管 是對你、對他、對小孩。這一個月以來真的很開心。可是我 對小孩真的疏忽了吧!他覺得不公平,覺得所有情緒、疲累 都是他自己一個人在承受。他覺得我都沒陪小孩,即便是下 班後我也不願意陪小孩,教育她。他說我休假都在做自己的 事。他說不能把所有責任丟給他!越來越覺得我自己到底要 的是什麼,我是不是應該要反省,可是我自己很矛盾!我不 想過著這樣的生活吧…但是事實就是我必須接受吧。再不想 要過這樣的生活,但是已經發生了…對你,就算再喜歡,也 是不能怎麼樣。昨天你跟我說的,其實我一開始就知道我們 的問題…因為即便我今天真的離婚,有哪個正常的家庭會希 望自己的媳婦竟然離過婚而且還有小孩是吧…我也想我們只 當普通朋友,可是怎麼辦呢…感情這種東西不是說收就收的 啊。所以不是我極端,是我玩不起,所以我才會說,不是連 朋友都不要當好了…我有想過,在還沒有很喜歡以前,是不 是要煞車一下…」、「就像你說的,你對感情其實有潔癖。 我也一樣,我們相處越久,我只會越喜歡你!如果真的越來 越多心思在你身上,我其實很小氣,也會希望我的付出可以 獲得相同的回報!…」,上訴人則稱:「…其實認真講,雖然 有時候會故意噹妳還什麼的,那是因為這一個月來跟妳相處 ,我也是真的很開心…很快樂!重點是跟妳在一起時我還真 的蠻輕鬆的,沒有跟之前女友在一起時的那種壓力在,這其 實一直是我追求感情生活的一種狀態吧!」;系爭LINE對話



紀錄之107年4月21日略以:上訴人稱:「最近壓力大。楊偉 。陽痿。別鬧」,彭婉蓉稱:「哈哈。糟糕。那我去找別人 」,上訴稱:「好好~我滿足妳心靈,肉體你找別人滿足」 等語(見士林地院第17至20頁、第21至22頁、第24頁、第30 至31頁、第32頁、第40頁、第58頁)。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 之妹陳妍伶證稱:於107年5月發現系爭LINE對話紀錄後,伊 與被上訴人及其男友吳昶佑等人詢問彭婉蓉彭婉蓉一開始 都不承認,後來伊講出關鍵字如上訴人之姓名、班表問題等 ,彭婉蓉就跟其等表示說去工作但是都是跟上訴人出去,或 去上訴人家打掃、下班去上訴人家,彭婉蓉承認與上訴人同 居但沒有上床彭婉蓉並表示她就是外遇等語(見原審第14 2頁);證人即陳妍伶之男友吳昶佑證述:伊於107年5月10 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因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在 使用系爭iPad時有訊息跳出,伊與陳妍伶、被上訴人等人即 質問彭婉蓉,一開始彭婉蓉均否認,經質問上訴人之姓名、 班表有異狀、與上訴人看電影、過夜、打掃上訴人家裡、接 送上下班等情後,彭婉蓉始承認其住在上訴人家中,並承認 其有外遇及同居之事實,彭婉蓉對被上訴人說因為被上訴人 上下班都沒有接送所以覺得被上訴人不愛她等語(見原審卷 第139至140頁),核與上訴人與彭婉蓉間上開訊息内容一再 確認上訴人應至機場接機接回彭婉蓉至上訴人家中、彭婉蓉 於上訴人外出時仍在上訴人家中且表示如有外出行程應事先 告知,上訴人與彭婉蓉間就彼此日常生活及工作内容知之甚 詳,且論及被上訴人是否知悉其等間交往等内容,及證人陳 妍伶、吳昶佑等證述内容與前揭對話紀錄所證彭婉蓉與上訴 人間之同居事實,復均未見上訴人、彭婉蓉相互嚴詞制止彼 此,或表達反感、拒絕之言論,且由系爭LINE對話紀錄可知 ,彭婉蓉與上訴人間更有討論上訴人家裡,並相互表達喜歡 彼此,足認上訴人與彭婉蓉間有超越一般男女友誼之交往, 非如上訴人稱僅屬多年同學好友之情云云,故上訴人辯稱僅 係開玩笑云云,悖於常理,並非足取。另上訴人所提兩造間 107年5月10日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95、96頁),辯稱 依其與彭婉蓉間對話:「(彭婉蓉)我都被誤會大了!你還 笑!我哭。」、「(上訴人)也沒什麼好談的,本來還勸妳 們應該好好協調還有機會的」、「(彭婉蓉)怎麼辦!害到 你,看來我不能有男閨蜜」、「(上訴人)算了,他就不懂 」、「(彭婉蓉)我們都認識10年了!要怎麼樣早就怎麼樣 ,還等我結婚啊」、「(上訴人)他不懂什麼叫熟到爛掉沒 感覺這件事」等語,可見其與彭婉蓉間並無不正當交往云云 ,然查此部分係對話係於被上訴人發現系爭iPad對話與彭婉



蓉對質之後,且係在彭婉蓉與上訴人間已經語音通話2次, 通話時間分別長達42分45秒、7分26秒後,始有上開訊息傳 送對話,自不足以排除其等於107年3、4月間確有超越一般 男女友誼之交往,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信。至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彭婉蓉間尚有性行為部分,為上訴人否 認,且被上訴人所舉系爭LINE對話紀錄及證人陳妍伶、吳昶 佑之證述,並不足以證明,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予採信 。
㈤承上,上訴人明知彭婉蓉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7年起,逾越 通常社交往來程度而親密交往,上訴人上開所為,顯已逾越 通常社交禮節範疇,而足以干擾婚姻之本質,破壞被上訴人 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對於配偶之一方忠誠義務之要 求者,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身分法益,悖於善良 風俗,而屬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㈥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本 院審酌被上訴人與彭婉蓉103年2月間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 成年子女,兩造於本院所自陳之學經歷及收入分別為:被上 訴人為高中畢業,目前經營日式居酒屋,月收入約3至4萬元 ;上訴人則為大學畢業,從事藝術設計,目前月收入3萬元 等情(見本院卷第180頁);並兼衡兩造名下所得、財產狀 況(見原審卷第47至51頁、第97至99頁,不予贅述),以及 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情節及方式等一切情狀,認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所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萬元為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則被上訴人、 上訴人分別主張及抗辯原審判准金額過低或過高云云,均不 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 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9月12日(於107年9月11日送達,送 達證書見原審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 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聲請為供擔保免假執行 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摘原判決關於命其給付



被上訴人上開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逾10萬元本息部分,亦無 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40萬元本息 請求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任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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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