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1064號
TPHV,108,上易,1064,2020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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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6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王文祺

訴訟代理人 黃世昌律師
王湘淳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徐吳金梅(兼徐兆達之承受訴訟人)


徐承進(兼徐兆達之承受訴訟人)

徐承業(兼徐兆達之承受訴訟人)

徐承瑜(兼徐兆達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7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5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列第三、四項之訴部分廢棄。三、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徐吳金梅新臺幣拾捌萬元、被上訴 人徐承進徐承瑜徐承業各新臺幣參萬元,及均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均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下午3 時許, 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北 快速道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建國南路1 段與忠孝東路3 段 路口時,適原審原告徐兆達步行由南往北自行人穿越道穿越



忠孝東路3段,上訴人未暫停讓徐兆達先行通過,貿然右轉 ,因而撞及徐兆達(下稱系爭事故),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 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室出血、左側足部第二、三蹠骨閉鎖性骨 折、臉部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導致嚴重 認知功能障礙、缺血性腦中風、腦梗塞,生活無法自理,身 心受創甚鉅,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徐兆達於107 年9 月20日死亡,被上訴人徐 吳金梅為其配偶;被上訴人徐承進徐承瑜徐承業為其子 ,均為其繼承人,得本於繼承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 扣除上訴人已賠償26萬元後之餘額74萬元。又徐兆達因系爭 事故造成認知功能障礙,被上訴人與之基於配偶、父子關係 本得共享人倫親情之身分法益,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遭受侵 害,情節重大,亦得請求上訴人分別賠償徐吳金梅30萬元、 其餘被上訴人各1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4萬元;徐吳金梅30萬元;徐承進徐承瑜徐承業各15萬元,及均自107 年7 月13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 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4萬元及各12萬元,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對上開範圍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附帶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附 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徐吳金梅18萬元;徐承進徐承瑜徐承業各3萬元,及均自107 年7 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就上訴部分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徐兆達原即患有失智症、行為障礙,因系爭事 故住院,出院時並無意識混亂情形,亦未發生腦病變、腦中 風、腦梗塞等後遺症,其認知功能障礙、生活無法自理與系 爭事故無關;且其曾有肺炎、心臟衰竭等病歷紀錄,事發數 月後出現之心臟衰竭、肺炎、肋膜積水、水腫、肺癌等病症 ,亦與系爭事故無關。上開與系爭事故無關之病症,不應列 為斟酌徐兆達非財產上損害之事由,亦不能據以認定伊侵害 被上訴人與徐兆達間基於配偶、父子關係之身分法益,被上 訴人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縱得請求,金額亦屬過高 。且徐兆達於紅燈時違規穿越道路,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伊並已賠償被上訴人現金2萬 元、前3個月看護費13萬5040元、賠償金10萬元、緩刑條件 賠償金16萬元,合計41萬5040元,被上訴人另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175 萬3667元,均應自損害賠償額中扣除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 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撞及徐兆達,致其受有系爭傷害 ;徐兆達嗣於107年9月20日死亡,徐吳金梅徐兆達之配偶 ,徐承進徐承瑜徐承業徐兆達之子,均為徐兆達之繼 承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137至138 頁),並有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可佐(見原審重訴字卷第 13、29、31至35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為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一)徐兆達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74萬元 ,並由被上訴人繼承此項債權。
1、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車過失撞傷徐兆達 ,即屬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等人格權,致受精神上痛苦, 自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
2、審酌徐兆達為28年出生(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3頁),因系爭 事故受系爭傷害,傷勢非輕,並致認知功能障礙,生活不能 自理,起居需仰賴他人協助,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 區(下稱聯醫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可考(見原審附民字卷 第14、73、74、77至80頁),精神所受痛苦深鉅,及其為藝 專畢業、退休大學教授,生前有股利、利息所得等收入;上 訴人為61年出生(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5頁),碩士畢業,曾 任電子業工程師,108 年4 月經公司資遣,有股利收入及不 動產等兩造不爭執之學經歷、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 )等一切情狀,堪認上訴人以賠償徐兆達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為適當。又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應賠償徐兆達之金額 ,應扣除上訴人前已給付之賠償金10萬元、緩刑條件16萬元 ,合計26萬元(見本院卷第206頁),則徐兆達可請求之金 額,經扣除後,應為74萬元。又徐兆達此項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債權,業經起訴請求,依民法第195 條第2 項但書規定, 於徐兆達死亡後,仍得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繼承之, 並為公同共有之債權。
3、上訴人雖謂:徐兆達原即患有失智症,其認知功能障礙、生 活不能自理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然徐兆達於106 年11月2 日發生系爭事故,經送聯醫中興院區住院治療,同年月10日 出院時,診斷證明記載其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



腦室出血、臉部及頭皮撕裂傷(見本院卷第217頁);同年 月18日回院複診,門診病歷記載其有易怒、講話前後顛倒、 忘記家人是誰、忘記身在何處、記得兒子名字但不知道是兒 子等意識混亂、生活無法自理情況(見本院卷第219頁); 其後多次複診,病歷亦為相同或類似記載(見本院卷第235 、239、247、259、279頁)。尤以同年12月1日病歷更載明 :「Mental change since 11/9,disoriented,self talkin g」(自11月9日起精神狀態變更、無判斷力、自言自語,見 偵卷第235頁),益見其在系爭事故後、出院前,意識狀態 確有轉變之情況;參諸人腦部為掌控思考、記憶、行動之重 要器官,徐兆達傷及腦部,情況嚴重,於短期內即出現意識 變更之情形,足認被上訴人所稱徐兆達係因系爭事故導致認 知功能障礙、生活無法自理等語,可以採信。至徐兆達之門 診病歷雖記載「建議失智症門診追蹤」等詞(見本院卷第21 9頁),然失智症乃持續影響大腦認知功能疾病之統稱,成 因非僅一端,徐兆達病歷所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 見本院卷第219頁),僅敘述其有該症狀,並未排除該症狀 係因系爭事故腦傷所致。上訴人逕謂徐兆達原患有失智症、 行為障礙,其意識混亂與生活不能自理,均與系爭事故無關 ,不應列為非財產上損害斟酌之事項云云,並不可採。(二)上訴人抗辯徐兆達違規穿越道路,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並非可採。
1、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 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行 人專用號誌之綠色燈號閃光顯示時,係指示行人如已進入道 路,應快速通過,或停止於道路中之交通島上;紅色燈號穩 定顯示時,係指示行人禁止進入道路,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3 條第2 項、第134 條第5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07條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由此可知,汽 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如遇行人穿越,無論燈號如何,均應讓 行人先行通過。而行人在進入道路前,已顯示穩定之紅色燈 號者,固不得進入道路,惟於綠色燈號顯示後,進入設有交 通島之行人穿越道,途中如遇燈號轉變,則可選擇快速穿越 或停止於交通島上。
2、發生系爭事故之肇事路口號誌燈,共分6 時相運作,其中行 人可通行於第3 時相,共45秒;汽車於第4 至第6時相可右 轉,共70秒;徐兆達於15時15分22秒自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 由南向北穿越忠孝東路;15時15分34秒號誌燈由第3時相轉 為第4時相;15時15分41秒徐兆達仍於忠孝東路東向西車道



之行人穿越道上,持續由南向北行走;迄15時16分44秒,忠 孝東路東向西行車號誌始轉為綠燈等節,有臺北市政府交通 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 第289至290頁)。據此以觀,徐兆達係在行人可通行之綠色 號誌燈顯示後,進入忠孝東路,行走於行人穿越道。雖其行 進中途,燈號轉為第4時相,然依上開規定,其仍可選擇快 速通過。反觀建國南路北往南車道上之上訴人車輛,雖於燈 號轉為第4時相時,可右轉進入忠孝東路,但依上開規定, 仍應讓徐兆達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乃上訴人未讓徐兆達先 行,貿然前進,於徐兆達再越2線車道即可完全通過忠孝東 路之際,撞及徐兆達,此觀現場圖可明(見本院卷第212頁 ),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違反上開行車規定所致。徐兆達依燈號指示穿越道路,並 無違規,對事故之發生難謂與有過失,此參諸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咸認 徐兆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肇事因素等情(見本院卷第284 、290頁),益可得徵。至於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判 決,雖均認定徐兆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見原審重 訴字卷第64、73頁),惟該判決對本件認定並無拘束力。基 此,上訴人辯稱徐兆達於紅燈時違規穿越道路,對系爭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云云,要非可取。(三)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現金2萬元、前3個月看護費13萬5040元 ,及被上訴人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5 萬3667元,均不 得自本件損害賠償額中扣除。
1、上訴人自承其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13萬5040元,係賠償徐  兆達醫藥費、看護費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39頁),核 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00頁),堪認上 訴人之各該給付係賠償徐兆達之財產損害,上訴人事後翻稱 該給付未指定用途云云,並不可採。則該給付與本件訴訟所 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不同,可以確定。另觀諸上訴人受 領之上開保險金,理賠項目為醫療費用6萬0757元、2萬2910 元,失能給付167萬元,此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險賠款明細可查(見原審重訴字卷第89頁),亦與本件請求 之非財產上損害無涉。以故,上開給付均不應自本件請求賠 償之金額中扣除。
2、上訴人雖謂:上開給付將造成徐兆達或被上訴人雙重受償云 云。然上訴人係於105年11月4日給付上開2萬元,有徐兆達 子媳出具之便條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另13萬5040元 係給付徐兆達受傷前3個月即105年11月至106年2月之看護費



,亦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3、185頁);上開 保險給付則在107年3月9日、同年8月13日所為,此觀理賠明 細所載甚明(見原審重訴字卷第89頁)。據此足悉上開保險 理賠,係在上訴人給付上開2萬元、13萬5040元之後所為。 依強制汔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本應先行 扣除該上訴人賠償金後再行給付其餘額,則縱有重複給付, 亦僅生上開保險給付超過應為給付範圍,被上訴人應否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5條第4項規定,將重複理賠之金額返 還保險人,再由保險人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給付予被保險人 即上訴人之問題,要不能謂上訴人之上開給付,或上開保險 理賠,應轉為徐兆達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而自本件請求 金額中扣除。是以,上訴人抗辯其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13 萬5040元,及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5 萬36 67元,均應自徐兆達本件非財上之損害賠償額中扣除云云, 亦非可取。
(四)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與徐兆達間之配偶、父子關係之身 分法益,情節重大,應賠償徐吳金梅30萬元、其餘被上訴人 各15萬元。
1、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同條第3 項規定甚明。尋繹此項規定立法意旨,乃鑒於父母或配偶與 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 侵害時,所受精神上痛苦最深,爰增訂賠償規定,使因父、 母、子、女或配偶間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等身分關係 之圓滿、安全、存續及與此關係所繫之利益遭受侵害時,亦 得請求相當金額以資彌補。
2、被上訴人分別為徐兆達之妻、子,本應享有徐兆達之親情、 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身分法益。然徐兆達因系爭事故, 產生認知功能障礙,有易怒、講話前後顛倒、忘記家人是誰 、忘記身在何處、記得兒子名字但不知道是兒子等意識混亂 、生活無法自理之情狀,已如前述。由此足見被上訴人與徐 兆達基於配偶、父子關係本得共享人倫親情之身分法益,因 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確已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其主張精神 受有痛苦,自屬可採。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即有理由。
3、審酌徐吳金梅為36年出生(見原審重訴字卷第31頁),結褵 數十載,垂暮之年欲待配偶相互扶持而不可得,所受精神上 痛苦尤深,其餘被上訴人各為61年、63年、66年出生(見原 審重訴字卷第333、35頁),因父親意識混亂毋得親情撫慰



,又須承擔照顧之重責等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及 徐吳金梅為國中畢業,曾經營電料行;其餘被上訴人分為大 學、專科畢業,各於不同公司任職,名下均擁有不動產,此 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8頁),暨上訴人之前述學經 歷、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足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賠 償徐吳金梅30萬元,其餘被上訴人各1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允屬適當。上訴人否認其請求權,並不可取。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上開非財 產上損害,其未給付,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利 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4萬 元;徐吳金梅30萬元;徐承進徐承瑜徐承業各15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附民字卷第5頁)翌日即107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4萬元及各12萬元 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部分,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徐吳金梅18 萬元、其餘被上訴人各3萬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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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