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國字,108年度,8號
TPHV,108,上國,8,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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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國字第8號
上 訴 人 陳玫君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馮兆麟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
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請求權人書面請求國家賠償或自請求之 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 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 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以書面向被 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作 成拒絕賠償理由書,有被上訴人106 年10月30日新北養二字 第1063659285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47至51頁),應認上訴人於107年8月8日起訴時已履行 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 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依交通技 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公路排水設計規範(下稱公路 排水設計規範)第4.14條「安全措施」後段、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8條(下稱設置規則)規定,道路應設 置護欄或警示牌等安全措施之主張,被上訴人認此屬提出新 攻擊方法(見本院卷第224頁),惟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依 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交通工程規範(下稱公 路交通工程規範),該道路應設安全防護設施等語(見原審 卷第17-23頁),其於本院提出上開公路排水設計規範、設 置規則之規定,核係原審攻擊防禦方法即道路應設置安全防



護措施之補充,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友吉為伊之父親,陳友吉於105年9月 16日中午12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後載訴外人陳林瑞琴,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 段附近時(下稱系爭路段),因系爭路段下方有一未加蓋深 達1至2公尺之溝渠(下稱系爭溝渠),且該路段與系爭溝渠 附連之道路未設置警告標示及交通安全防護設施,致陳友吉 行經該處時一時不察而摔落溝渠(下稱系爭事故),造成陳 友吉死亡、陳林瑞琴受傷之結果。被上訴人為系爭路段道路 之管理機關,系爭路段下方為系爭溝渠,溝渠上方為一路橋 ,依公路交通工程規範屬特殊狀況路段,且系爭溝渠跨越公 路,可兼作車輛或行人之通道,屬公路排水設計規範之渡槽 ,系爭路段道路路寬復有減縮情形,依上開規範及設置規則 第28條,被上訴人自應設置護欄、警示牌,然被上訴人未設 立警告標誌及安全防護設施等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 措施,系爭路段道路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被上 訴人管理系爭路段道路自有欠缺,致生陳友吉掉落溝渠死亡 之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對此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伊為陳友吉之子女,因陳友吉死亡支出喪葬費用 新臺幣(下同)11萬147 元,且伊與陳友吉感情甚篤,突遭 此巨變,致使伊無法與陳友吉再享天倫之樂,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且情節重大,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適用 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精神慰撫金100萬、喪葬費用11萬147元,共計111萬147元, 並加計自106年8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 請求超逾上開部分,已據其減縮上訴聲明,該部分非本院審 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1 萬147 元, 及自106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路段於路橋處已設有「路面巔簸、反光 標示及車道線」等警示標誌,足以警示及提醒用路人路邊並 無其他可通行之道路,是伊並無任何設置或管理欠缺可言。 上訴人所引之公路交通工程規範第八章所載防護設施,係針 對「正常行駛下之車輛意外衝出車道」,並非針對「直接衝 撞道路範圍外設施」之情形,否則無論該處為何種設施,上 訴人均必然衝撞該處,本件系爭路段道路尚稱筆直,顯無意 外衝出車道之可能,自無庸設置防護設施甚明。另公路排水



設計規範內容係針對公路排水設施而言,與系爭路段有無設 置或管理欠缺無涉,上訴人援引公路排水設計規範之規定, 謂系爭路段應設置護欄,顯有誤解。又系爭路段並無上訴人 稱路面縮減情事,亦無設置道路減縮標示之必要。且系爭路 段道路筆直,道路邊緣及橋樑位置、標示均清楚,系爭事故 發生時間為中午12時39分,事故位置並無其他可通行之道路 ,一般人於正常騎乘狀態下,均不會朝向事故位置方向騎乘 ,縱無任何操控僅向前直行,亦不會發生本件事故,故不排 除為陳友吉因年事已高之偶發意外,難認與系爭路段道路之 管理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認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 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過高,另上訴人主張陳友吉 之喪葬費用共計66萬880元,其個人支出11萬147元,亦高於 內政部委託研究之「106年調查治喪總費用平均為24萬2,465 元」近三倍,其支出之喪葬費用應僅為個人情感嘉惠之行為 ,難謂為必要費用。況陳友吉於事故發生時已77歲高齡,其 駕駛能力是否已有顯著降低,以致無法正確操控騎乘於道路 範圍內或注意前方道路狀況,系爭事故地點業已離開道路範 圍,前方亦無任何可通行之道路,陳友吉之行車方向顯然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規定,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至少應由其負九成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查上訴人為陳友吉之成年子女,陳友吉於105年9月16日中午 12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 配偶陳林瑞琴,行經系爭路段,騎車摔落系爭路段旁之系爭 溝渠,導致陳友吉於105年9月17日死亡。陳友吉之喪葬費用 共計66萬880元。系爭路段之道路公共設施為被上訴人負責 管理維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治喪費用 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7年10月15日新北警蘆 交字第1073518505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件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73頁、第77頁、第121-123頁、第14 1-179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路段下方為系爭溝渠,被上訴人竟未於系爭 路段設立警告標誌及安全防護設施,已欠缺通常應有之安全 狀態,造成陳友吉騎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掉落系爭溝渠而死 亡,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道路之管理自有欠缺,應依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適用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 定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倘無 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又所謂公共 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 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 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前揭國家賠償法第3條旨在使政 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 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 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 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無欠缺。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路段下方為溝渠,如車輛意外衝出後係屬高 度可能導致嚴重傷亡之路段,依公路交通工程規範第三章標 誌、第八章交通安全防護設施之規定,應設置警告標誌、護 欄,然被上訴人竟未設置,已欠缺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其 就系爭路段道路之管理有欠缺云云。惟按於車輛意外衝出後 可能導致嚴重傷亡之路段,應考慮設置護欄,交通部頒布之 公路交通工程規範第八章交通安全防護設施第8.2.1條定有 明文(見原審卷第41頁)。系爭路段路橋下方雖有溝渠,然 溝渠上方之路橋路側已設有水泥護欄、黃色反光標示及「慢 」減速慢行、「路面巔簸」之警告標誌等情,有事故發生時 之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59-61頁),堪認系爭路段之 管理機關為避免用路人駕車掉落溝渠,早已預先在路橋側邊 設置警告標誌、護欄以警示用路人注意安全,應認符合道路 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及功能。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路段下方之 溝渠及其周圍附連供人車通行之道路應視為一體之公共設施 ,被上訴人於路橋橋端處未設置護欄,致有掉落溝渠之風險 ,被上訴人之管理顯有欠缺云云。觀諸系爭路段路橋橋端與 水溝蓋接連處雖有一缺口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設置護欄(見 原審卷第59頁),惟該處生有雜草,已非路面,缺口處之橋 墩至水溝蓋邊之柏油路面寬度僅30公分,而水溝蓋邊至坡崁 邊寬度為110公分,且系爭路段筆直,路面邊緣劃有清晰之 白色實線,路橋處並設有水泥護欄、黃色反光標示等情,有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2 頁至第155 頁、本院卷 第139頁),依上開系爭事故地點情狀及路橋處設置之警告 標誌、護欄,堪認已足警示用路人注意安全,及清楚辨識系 爭路段路橋及道路之範圍、溝渠與道路間之區隔、路面外側 邊緣之界線,提醒駕駛人勿跨越,不致有跌落之危險,要難 認被上訴人未於該缺口處設置護欄即為管理有欠缺。再佐以



系爭路段為雙向通行之市區道路,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光 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44-145 頁),則系爭路段之寬度既可供雙向人車通行 ,復設有上開水泥護欄、警告標誌及繪有路面邊線,視野亦 清楚可見,無妨礙駕駛人視線之情形,應無再設置其他警告 標誌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道路之管理 維護有欠缺,實不足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公路排水工程之規劃與設計,屬公路設計規劃 之一環,系爭溝渠跨越公路,可兼作車輛或行人之通道,屬 公路排水設計規範之渡槽,依公路排水設計規範第4.14條應 設置護欄及警示牌等安全措施云云。公路排水工程之規劃與 設計,屬公路設計規劃之一環,固有交通部108年7月11日交 技字第108020062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惟 系爭溝渠兩側為民宅及農地,上方銜接山溝,經橫越民義路 道路下方後匯入五股坑溪,主要提供山坡地排水,與公路排 水設計規範第一章1.2適用範圍之公路排水工程不符,亦非4 .14所指之路邊排水溝、大型明溝、陡槽溝、跌水溝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與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農業局至系爭溝 渠處會勘結果之會勘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05-209頁), 堪認系爭溝渠係供山坡地排水所用,並非公路排水設計規範 之渠道,自無公路排水設計規範之適用。況依公路排水設計 規範第4.10條及渡槽示意圖規定,渠道通過公路、窪地、其 他水路,或為維持公路開挖段兩側原有灌排水路之暢通,宜 設高架渡槽,渡槽進出口設漸變段,下方並設有支撐台(見 本院卷第121頁),然系爭溝渠並未見有符合上開渡槽規範 之設置,難認係屬公路排水設計規範之渡槽,自無該規範之 適用。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路段道路依公路排水設計規範第4. 14條應設置護欄及警示牌等安全措施,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
㈣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路段道路路寬減縮,即進入橋面前,自中 間雙黃線算至水溝蓋鄰近山溝位置,寬度為4.9公尺,減縮 後即進入橋面後,算至路橋橋墩處為3.5公尺,依設置規則 第28條規定應設置路面減縮標誌云云。惟按路面邊線,用以 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 十五公分,整段設置,設置規則第183條定有明文。又按汽 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 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4款亦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駕駛車輛應於路面邊線 範圍內行駛,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則路面寬度是否減縮,自



應以路面邊線即白實線為斷。觀卷附系爭路段照片(見本院 卷第141-147頁),道路路面邊線範圍內之寬度並無何減縮 之情,被上訴人自無依設置規則第28條設置警告標示之必要 。上訴人猶執前詞為辯,委不足採。
㈤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路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加裝黃色導桿 ,可見該路段設置及管理有欠缺,否則何有事後加裝之必要 云云。查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無缺失,係以有無維護通常 安全狀態為判斷基準,而特定事故發生後,管理機關為進一 步防免公共設施使用者本身輕忽所釀事故,因而提高其設置 標準者,乃事所常見,非得據以推認提高設置標準前之公共 設施即係設置或管理欠缺。本件系爭路段道路之標線標誌號 誌並無設置、管理缺失,業經認定如前,是系爭路段於事後 增設黃色導桿,有設置護欄之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5 頁、本院卷第169-179頁),僅係被上訴人就已符通常安全 狀態之公共設施再為提升,難以據此推論被上訴人就系爭路 段道路之管理有缺失。
㈥復按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 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 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 ,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 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9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路段路面 筆直,於路面邊線至外側水溝蓋處中間鋪有柏油,並有電線 桿佇立其上,水溝蓋之寬度約僅110公分,且系爭事故發生 位置該方向並無可供車輛通行之道路乙節,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1-145頁),則依上開路況,系爭事故 地點前方之系爭路段外側既立有電線桿,陳友吉於騎乘機車 抵達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前,實無可能騎乘於路面邊線外側或 水溝蓋處,而系爭事故發生處該方向並無可供車輛通行之道 路,陳友吉未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不知何故竟駛出路面邊線朝無道路可通行之溝渠方向行 駛,而致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路段路橋橋端缺口處縱設置護 欄,亦無從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據此抗辯陳友吉 之死亡結果與其是否設置警告標誌、護欄等設施間,並不具 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自亦堪認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路段道路之管理並未欠缺,且 陳友吉之死亡結果與被上訴人是否設置警告標誌、護欄等設 施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管理系爭路 段道路有欠缺,致其父親陳友吉因系爭事故而死亡,應負國



家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適用民法第1 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11萬147元 ,及加計自106年8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蔡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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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