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154號
TPHV,88,訴,154,2000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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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閻小蓮律師
  複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被   告 甲○○   住
              居台北縣板橋市區○路一號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拾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八三五、四○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本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為台北縣警察局偵查員,於民國 (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晚上八時三十   分許,駕駛該局刑警隊所有牌照HI-0七0六號偵防車,沿台北縣樹林鎮○   ○道路由鶯歌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同鎮○○街口,因雨勢甚大且路邊照明設   備損壞,視距不良,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或因雨霧致視線不   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不得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且依當   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貿然以六十公里之時   速跨越分向限制之雙黃線駛入來車道,因而撞及自同鎮○○街欲右轉防汛道路   往鶯歌方向行駛,由乙○○所駕駛牌照L四-二五七七號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   ,乙○○因而受有筋膜炎、胸部及左腕挫傷等傷害。(二)、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而受如下之損害:1、醫療費用:原告受傷後先後前往恩主公醫院、馬偕醫院、健保局第二門診、長安 醫事檢驗所治療、復健、檢驗,共計支出醫療費四二、七八一元 (詳原證二十五 ) 。
2、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因車禍受傷需持續治療致無法正常工作,迄八十八年 三月廿一日止,整整九個月往返醫院門診及復健,無法履行已簽立之委託代理銷 售同意書,依該協定第二項、第十四項約定,原告損失可得預期之四個月工作收 入計十四萬四千元 (36,000×4 = 144,000)。其餘無法正常工作之五個月,雖無 固定工作收入證明,唯依實務見解,應以其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依目前國民基本工資每月一五八四0元,計算五個月失業損失為七九二00元 (15,840×5 = 79,200)。合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二二三二00元。



3、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六九、四二0元:
①、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傷就醫通常須支出交通費 ,如醫院與原告住址距離非近,則乘坐計程車前往,依通常情形,核屬必要;如 依其傷勢無法搭乘公車而須乘坐計程車來往,因目前計程車少有出具收據之情形 ,當事人所提出者,倘能證明往返醫院通常所需金額,即非不得憑以認定增加生 活上需要所支出,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0九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之實 務意見等可參照。
②、原告因胸部左腕挫傷嚴重,肌肉緊繃致脊椎彎曲背無法挺直,須穿著護腰支撐及 復健治療,且手部稍用力即牽扯胸部神經造成劇痛致雙手無法使力攀扶拉環,根 本無法搭乘公車或火車。又原告與中和公司之銷售工作簽約到八十七年六月二十 一日,為免中途離職被罰違約沒收薪水獎金,勉強硬撐去工地坐著 (無法擔任任 何工作) ,故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皆以計程車代步 ,依上開規定,原告就醫及勉強到班 (無法工作)之九天均有乘坐計程車之必要 ,且係實際已支出受有損害,自得憑以認定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車資計算之 明細如下:
⑴、鶯歌至板橋工地上下班(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共九天 :200×2×9 = 3,600 (元)。
⑵、鶯歌至三峽恩主公醫院共七十一次:
Ⅰ、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七日門診計二十四次。Ⅱ、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至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計復健五十三次。Ⅲ、依恩主公醫院門診、復健日期一覽表所列日期,扣除重複部分,總計七十一次。 150×2×71 = 21,300(元)。
⑶、鶯歌至台北市馬偕醫院二次:
870×2×2 = 3,480(元)。
⑷、鶯歌至台北市健保局第二聯合門診中心三十二次: 620×2×32 = 39,680(元)。
⑸、鶯歌至台北市台大醫院一次:
680×2×1 = 1,360(元)。
⑹、合計六九,四二0元(3,600+21,300+3,480+39,680+1,360 = 69,420),為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依民法第一八四條、一九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
4、精神上之慰撫金五00、000元:
①、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②、原告本為一身體健康之單身上班族,因被告之過失犯行,車毀人傷,身心飽受折 磨,坐臥難安,無法工作賺錢,整整失業九個月,被迫奔波於醫院治療復健推拿 ,所受肉體之疼痛及長期精神折磨,筆墨難書。被告為現職警員,收入穩定,因 其漠視交通規則瘋狂飆車擅越雙黃線之重大疏失造成原告上開慘狀,爰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三)、恩主公醫院恩醫事字第一八三號、二八三號函附病歷摘要均漏未記載「左腕挫 傷」之重要事實,足以影響原告能否搭乘公車就醫之認定,應不足採信。又恩主 公醫院上開病歷摘要固謂「病人可自行活動」,但僅說明原告生活起居無須他人 照顧,不足以證明原告得擠乘公車往返就醫。
(四)、被告係於執行偵查職務完畢後,單純運送同僚回程途中肇事,肇事時並非基於 國家機關之地位,為直接實現行政目的所為之行為,顯非公權力之行使,與國 家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辯稱本件屬國家賠償事件,為無理由。三、證據:提出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統計表、收據二十六紙、漢昌中醫診所收據 馬偕醫院醫療單據三紙、育生中醫診所收據一紙、健保局第二聯合門診中心費用 明細及收據九紙、物理治療卡七紙、振興國術館收據一紙、台大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一紙、長安醫事檢驗所收據一紙、信嘉建設公司及龍都廣告公司聘用合約共二 件、委託代理銷售同意書一件、計程車收據八件、診斷證明書四件、在職證明書 一件、台灣省政府 (86)府勞二字第九七一七二號函、龍佳汽車商行估價單及汽 車買賣合約書各一件、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一件、板檢八十七年偵 字第一六一二○號起訴書一件、恩主公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件、恩主公醫院復 健治療卡七件、八十七年扣繳憑單三件、恩主公醫院門診、復健日期一覽表、醫 療費用計算表、在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王美華、陳達桂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提供擔保免於假執行。二、陳述:
(一)、原告指責被告「超速闖越雙黃線」部分,被告為此已遭有期徒刑六個月之懲罰 ,並因此失去工作,至感悔悟。然路上「超越雙黃線」之車輛亦屬多有,並非   「超越雙黃線」必然撞車,原告若稍加閃避,斷不致發生本件車禍。且被告於   車禍後除賠償原告之車損外,並已奉上陸萬元之慰問金,已盡悔意。豈知原告   竟假藉「損害」之名,行「詐財」之實;獅子大開口,要求被告賠償鉅額金錢   ,纏訟不休,令人慨嘆。
(二)、被告係因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傷害,屬國家賠償事件,原告不能向被告個人請 求賠償。
(三)、原告初稱伊於車禍後仍到工地,後又稱受傷嚴重影響工作,所述前後矛盾,其 是否受傷嚴重,不難判斷。
(四)、原告之工作未能續約未必係受傷之故,或係工地結束或係個人能力等問題,且 其隔日即在工地向被告要錢,顯然受傷並非嚴重,其所提診斷書均無法證明其 不能繼續工作。
(五)、原告僅係左手腕挫傷,應可搭公車,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被告僅願意賠償計 程車資一萬元,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台北縣警察局偵查員,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晚上八時



三十分許,駕駛該局所有牌照HI-0七0六號偵防車,沿台北縣樹林鎮○○道 路由鶯歌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同鎮○○街口時,疏於注意減速慢行,貿然以六 十公里之時速跨越分向限制之雙黃線駛入來車道,因而撞及自同鎮○○街欲右轉 防汛道路往鶯歌方向行駛,由伊所駕駛牌照L四-二五七七號之自用小客車左前 側,伊因而受有筋膜炎、胸部及左腕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需要之損失及慰撫金共八三五、 四0一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超越雙黃線雖有不當,然原告若稍加閃避,應不致發生本件車禍, 且伊除賠償原告之車損外,並已給付陸萬元之慰問金,已盡悔意。詎原告竟假藉 「損害」之名,行「詐財」之實,要求伊賠償鉅額金錢而纏訟不休,又伊係因執 行偵查職務致原告受有傷害,屬國家賠償事件,原告不能向伊個人請求賠償。且 原告於車禍隔日即在工地向伊索賠,並無不能繼續工作之情形,其僅係左手腕挫 傷,應可搭乘公車,無須改搭計程車,其請求計程車資部分除伊認諾之一萬元外 ,其餘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台北縣警察局偵查員,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晚上八時三十分  許,駕駛該局所有牌照HI-0七0六號偵防車,沿台北縣樹林鎮○○道路由鶯  歌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同鎮○○街口,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不得跨越行車分向  線行駛,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貿然以六十公里之時速跨越分向限制之雙黃線駛  入來車道,因而撞及自同鎮○○街欲右轉防汛道路往鶯歌方向行駛,由原告所駕  駛牌照L四-二五七七號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原告因而受有筋膜炎、胸部及左  腕挫傷等傷害等情,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卷第二十九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而被告因駕車疏於注意致原告受傷,所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二號刑事判決在卷為  憑,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被告雖抗辯伊係因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傷害,屬國家賠償事件,原告不能向被告 個人請求賠償云云。惟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 段所明定,惟查被告係於執行職務「完畢後」,單純運送同僚回程途中肇事,肇 事時並非基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而是居於駕駛人之地位從事駕駛行 為,並非因「執行公權力」而使被告受傷,核與前揭國家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不 符,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採。又被告辯稱伊超越雙黃線縱有不當,然並非超越 雙黃線必然會撞車,原告若稍加閃避,應不會發生本件車禍云云,然查被告於雨 天視線不佳之際,猝然侵入對向道,依通常人之應變能力,根本無從閃避,並無 期待可能性,應無過失可言,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亦無可採。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



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疏於注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其受 有損害,既經認定,則原告依據上開法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爰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先後前往恩主公醫院、馬偕醫院、健保局第二 門診、長安醫事檢驗所等機構從事治療、復健、檢驗,共計支出醫療費四二、 七八一元,有上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可證 (見交附民卷第七 頁至第二六頁、第二八至第四○頁、第四二頁、第四三頁及本院卷第二九頁、 第一○四頁、第一二六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 定,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伊車禍受傷後需持續治療致無法正常工作,迄八 十八年三月廿一日止,整整九個月往返醫院門診及復健,無法履行已簽立之委 託代理銷售同意書,依該協定第二項、第十四項約定,損失可得預期之四個月 工作收入共十四萬四千元 (36,000×4 = 144,000)。其餘無法正常工作之五個 月,依目前國民基本工資每月一五、八四○元,計算五個月失業損失七九、二 ○○元(15,840×5= 79,200 ),總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二二三、二○○ 元等語,固據原告提出在職證明書、委託代理銷售同意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三 三頁、交附民卷第五○頁) 。惟查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係指職業上工作 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之意,且被害人是否因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依客觀 事實認定之。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筋膜炎、胸部及左腕挫傷等傷害,固係 事實,然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函詢原告之就診情形?有無停止工作之 必要?據覆:「根據病歷紀錄傷勢,有休息三天觀察的必要。另根據病人的日 後病歷記錄,病人可自行活動。」,此有該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八九)恩醫 事字第○○二八三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另原告所舉之證人 王美華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準備程序亦證稱:「 (是否知其 (即原告 ) 車禍之事),知道,車禍他休息二、三天,後來上班...至八十七年六月 二十一日他不作即解職,契約也是到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期滿,他不能再續 約」、「 (6/9日至6/21日原告有領薪?)有...」,原告亦自承為免中途離 職被罰違約沒收薪水獎金,勉強到工地上班云云,依此,原告車禍受傷後僅請 假二、三天在家休養,並領取薪水,並無何工作之損失,且其從事房屋銷售事 宜,並非從事勞力工作,依其工作性質及上開病歷紀錄所載,僅需休息三天即 可,客觀上未達喪失或減少工作能力之程度,而其後未再繼續上班,係因代理 銷售契約已到期,與其車禍受傷並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停止 九個月之工作損失,自非有據。
(三)、增加生活需要部分:原告主張因胸部左腕挫傷嚴重,肌肉緊繃致脊椎彎曲背無 法挺直,手部稍用力即牽扯胸部神經造成劇痛,雙手無法使力攀扶拉環,根本 無法搭乘公車上班及從事復健,自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總計上班及往返醫院 期間共計支付車資六九,四二0元部分。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筋膜炎、 胸部及左腕挫傷等傷害,固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然依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 上開復函之記載:原告之受傷有休息三天觀察的必要。另根據病人的日後病歷 記錄,病人可自行活動。」 (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且本院觀之原告所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依其受傷之狀況,並未達非以計程車代步不可之程度,故上開 搭乘計程車之支出非屬生活上之必需,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除被告認諾願補償 一萬元之車資應予准許外,其餘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四)、精神慰藉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肌肉及胸部神經疼痛,且長期往返醫院從事復健,工作 情緒及精神自受相當之折磨,惟被告原任職警察,擔任公職,因本件車禍而遭 解職,現失業中,損失亦不可不重,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及經濟 情況等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籍金五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以十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支出及精神慰籍金共十五 二千七百八十一元 (42781+10000+100000=152781),扣除原告已給付之六萬 元,尚餘九萬二千七百八十一元未給付,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即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連同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至原告就上開 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該部分未滿一百萬元,本院判 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此部分之聲請亦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                     法 官 陳 永 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劉 美 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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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