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858號
TPHV,108,上,858,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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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858號
上 訴 人 陳建宏
吳清政
吳清忠
吳文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昊沅律師
林虹如
被 上訴 人 林明憲
游雪芬
王美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任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瓊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5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許瓊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 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及林佩樺、林俊志於 民國(下同)108年2月16日召開四海遊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四海遊龍公司)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 ,依該次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記載,決議選任被上訴人林明



憲、許瓊芬游雪芬為董事,被上訴人王美真為監察人,並 經公司登記;另四海遊龍公司於108年3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 會,依該次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記載,決議選任CAL-VIN SE AN PANG為董事長、吳勝源王美真為董事,林家寶為監察 人,亦經公司登記一節,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 記表可稽(原審卷第201、213頁,本院卷第131、136頁)。 上訴人本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等所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會 議之決議無效,及確認四海遊龍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以系爭 股東臨時會選舉之董事或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是將影響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6日起至108 年3月29日止,就任董事或監察人,及執行四海遊龍公司業 務之適法性。即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之決議是否無效,及四 海遊龍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以系爭股東臨時會選舉之董事或 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不存在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被上訴人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對於 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應認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均為四海遊龍公司之股東,惟游雪 芬於107年12月21日將其持有四海遊龍公司之股票出賣予許 瓊芬,已不得行使股東權益,而其餘股東林佩樺、林俊志、 林明憲王美真許瓊芬之股權比例合計僅為49%,自不得 為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股東會臨時會之召集;且四海遊龍 公司嗣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於108年1月19日以108年司裁 全字第68號裁定准為假扣押,禁止游雪芬就其持有四海遊龍 公司之股票為處分移轉,是游雪芬已非四海遊龍公司之股東 ,亦不得為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人。 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6日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顯不合法 ,系爭股東臨時會所選任董事、監察人,亦屬無效等語。並 聲明:(一)確認被上訴人等所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 之決議無效。(二)確認四海遊龍公司與林明憲間,以系爭 股東臨時會選舉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三)確認四海遊 龍公司與許瓊芬間,以系爭股東臨時會選舉之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四)確認四海遊龍公司與游雪芬間,以系爭股東 臨時會選舉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五)確認四海遊龍公 司與王美真間,以系爭股東臨時會選舉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 存在。
二、林明憲王美真游雪芬則以:游雪芬雖於107年12月22日 與許瓊芬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然迄108年2月16日召開股東 臨時會前,仍未完成背書轉讓,游雪芬仍為形式上之股東,



縱依股權買賣合約書約定,游雪芬之同意權益應由許瓊芬行 使及擁有,其行使股東之權利並未違背許瓊芬之指示,故對 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並無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三、許瓊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等所召 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之決議無效;(三)確認四海遊龍公 司與林明憲間,以系爭股東臨時會選舉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 在;(四)確認四海遊龍公司與許瓊芬間,以系爭股東臨時會 選舉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五)確認四海遊龍公司與游雪 芬間,以系爭股東臨時會選舉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六) 確認四海遊龍公司與王美真間,以系爭股東臨時會選舉之監 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上訴人主張四海遊龍公司股份總數為2,000萬股,於107年12 月21日前,許瓊芬持股比例為25%,游雪芬持股比例為2%,林 明憲、王美真、林佩樺、林俊志之持股比例合計為24%;許 瓊芬與游雪芬於107年12月22日簽立股權買賣合約書;被上 訴人及林佩樺、林俊志於108年1月31日以台北西松郵局存證 號碼第000171號之存證信函,通知四海游龍公司於108年2月 16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依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 決議選任林明憲許瓊芬游雪芬為董事,選任王美真為監 察人之事實,有股權買賣合約書、存證信函、股東臨時會議 議事錄為證(原審卷第107、297、201頁),被上訴人對此 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79、180頁),堪信為真。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因游雪芬已不 得行使股東權益,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系爭股東臨 時會會議之決議無效,且四海遊龍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以系 爭股東臨時會選舉之董事或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 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又股東會原則上以由董事會召集為常態,其餘有權召集股 東會者,均為補充董事會之不足,是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 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 有效之決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591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 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 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 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



不符公司法第164條所明定之股票轉讓方式,依民法第73條 前段規定,該股票仍不生轉讓效力,公司自應依其股東名簿 之記載,分派股息及紅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23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游雪芬於107年12月21日將其持有四海遊龍公司之 股票出賣予許瓊芬,並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完稅, 且 游雪芬曾於108年1月8日聲明非四海遊龍公司股東等情,固 提出許瓊芬游雪芬於107年12月22日簽立股權買賣合約書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 度上聲議字第7142號處分書為證(原審卷第297頁,本院卷 第105、124頁)。依上開游雪芬許瓊芬於107年12月22日 所立股權買賣合約書,固載游雪芬將其持有四海遊龍公司之 股權20萬股全部出售予許瓊芬,所有股東權益均由許瓊芬行 使及擁有等語(原審卷第297頁);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 度上聲議字第7142號處分書亦載:游雪芬於108年1月8日撰 擬台北西松郵局第000040號存證信函,表示其於107年12月2 2日已同意將名下20萬股全部轉讓與許瓊芬,並承諾自即日 起由許瓊芬行使股東權云云(本院卷第124頁)。惟系爭股 東臨時會於108年1月31日召集前及同年2月16日召開時,游 雪芬均未完成背書轉讓及過戶登記其持有四海遊龍公司股票 予許瓊芬許瓊芬迄108年3月13日始取得四海遊龍公司股票 ,並於108年4月間,尚訴請游雪芬辦理四海遊龍公司股票20 萬股背書轉讓及完成股東名簿登記一節,有許瓊芬出具之四 海遊龍公司股份簽收單、民事起訴狀、公司變更登記表、股 東名簿可稽(原審卷第315、319、213、335頁)。揆諸前開 說明,游雪芬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前,既未背書轉讓其持 有四海遊龍公司股票予許瓊芬,自不生轉讓之效力,復未記 載於四海遊龍公司股東名簿,亦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另 許瓊芬就其與游雪芬上開四海遊龍公司20萬股之交易,繳納 證券交易稅(本院卷第105頁),屬稅捐之稽徵,亦不因此 即生股票轉讓之效力。是應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於108年1月31 日召集前及同年2月16日召開時,游雪芬仍為四海遊龍公司 股東,而得為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上訴人以游雪芬於10 7年12月21日將其持有四海遊龍公司股票出賣予許瓊芬而不 得行使股東權益,主張其餘股東林佩樺、林俊志、林明憲王美真許瓊芬之股權比例合計僅49%,所為系爭股東會臨 時會之召集,因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所為決議無效 云云,並不足採。
㈢上訴人另以游雪芬所持有四海遊龍公司股份,業經原法院為 假扣押之執行,已不得行使四海遊龍公司股東權益等情,並



提出原法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8號民事裁定、108年1月25 日新北院輝108年度司執全字第5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 行命令)為證(原審卷第101、103頁)。然查,系爭執行命 令,係禁止游雪芬在1千萬元範圍內,收取對四海遊龍公司 之股份20萬股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未限制游雪芬行使四海 遊龍公司之股東權益。上訴人以此主張游雪芬已不得行使股 東權益,其餘股東林佩樺、林俊志、林明憲王美真、許瓊 芬之股權比例合計僅49%,所為系爭股東會臨時會之召集, 因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所為決議內容無效云云,亦 不足採。
㈣以上,上訴人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於108年1月31日召集前及同 年2月16日召開時,游雪芬已非四海遊龍公司股東,而不得 為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系爭股東會臨時會之召集,因違 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所為決議無效,且四海遊龍公司 與被上訴人間,以系爭股東臨時會選舉之董事或監察人委任 關係不存在云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至上訴人原主張系 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而不 合法部分,已聲明不主張(本院卷第237頁),本院自毋庸 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一)被上訴人所召開之系爭股 東臨時會會議之決議無效;(二)四海遊龍公司與林明憲間, 以系爭股東臨時會選舉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三)四海遊 龍公司與許瓊芬間,以系爭股東臨時會選舉之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五)四海遊龍公司與游雪芬間,以系爭股東臨時會 選舉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六)四海遊龍公司與王美真間 ,以系爭股東臨時會選舉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屬無 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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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四海遊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