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被 上訴人 天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沅榜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
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日簽定「資訊 系統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上訴人已付清全部價款,被上訴人卻未按照系 爭合約第2條第3、4項提供規劃與解答等服務(見本院卷第3 44-345頁);上訴人曾於107年4月2日與5月2日發函催告履 約未果,遂以起訴狀通知被上訴人於送達繕本後5日內履約 ,如逾期未履行即解約。被上訴人仍未遵期履行,故系爭合 約業已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99年11月12日起 、其中200萬元自99年12月6日起、其中200萬元自100年4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類似顧問契約,於上訴人表明需求 後,再由其進行解答、規劃與資詢。由於上訴人並未表明資 料庫相關需求,其無從提供解答、規劃等項。再者,上訴人 經由採購、經理、會計、出納等部門層層審核後始同意付款 ,並受領其所交付發票,可知上訴人已確認符合系爭合約付 款要件。俟系爭合約會計憑證保存期限在106年屆滿後,上 訴人忽然主張其給付遲延,顯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99年11月12日 起、其中200萬元自99年12月6日起、其中200萬元自100年4 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1、115-117、347頁) ⒈兩造於99年10月1日簽定系爭合約,總價600萬元。第2條第3 、4項分別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需詳細瞭解甲方(指 上訴人)資料庫資源配置狀況並依甲方需求提供甲方資料庫 相關TECHNICAL CONSULTING以及ERROR MESSAGES的解答」、 「乙方需就甲方資料庫的組態規劃依甲方實際需求提供甲方 ERROR MESSAGES檢視分析報告及相關技術通報並不定期提供 甲方最新技術新知」(見原審卷第19-23頁契約書)。 ⒉被上訴人先後三次請款,每筆金額均為200萬元,經上訴人逐 層審查核准:(見本院卷第60、63、66頁請款單) ⑴99年11月12日請款單用印人員為上訴人採購部組員林祥雲 、採購部協理邱清泉、總經理趙子巖。
⑵99年11月25日請款單用印人員為上訴人採購部組員林祥雲 、採購部協理邱清泉、總經理趙子巖。
⑶100年3月29日請款單用印人員為上訴人採購部組員林祥雲 、採購部經理邱玉峰、總經理趙子巖,執行長陸泰陽。 ⒊上訴人於99年11月12日、99年12月6日及100年4月1日,各給 付200萬元予被上訴人,合計600萬元。被上訴人亦分別開立 同額發票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59、62、65頁總帳過帳報 表、第61、64、67頁發票)
⒋99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時,上訴人董事長係遠泰投資有限 公司,執行長為陸泰陽(現因案服刑中)。遠泰公司於101 年7月26日卸任董事長,歷經數次變動,上訴人董事長於106 年7月27日變更為張於正(見本院卷第122-166頁公司變更登 記表)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簽定系爭合約後,被上訴人並未提供2條第3 、4項之給付,經催告亦無效果,被上訴人顯已遲延云云( 見本院卷第49、345頁)。惟:
⒈按「乙方(指被上訴人)需詳細瞭解甲方(指上訴人)資 料庫資源配置狀況並依甲方需求提供甲方資料庫相關TECH NICAL CONSULTING以及ERROR MESSAGES的解答」、「乙方 需就甲方資料庫的組態規劃依甲方實際需求提供甲方ERRO R MESSAGES檢視分析報告及相關技術通報並不定期提供甲 方最新技術新知」,系爭合約第2條第3、4項定有明文( 見不爭執事項⒈)。依上開條款可知,被上訴人係按照上 訴人所提出「需求」而提供相關解答、規劃、檢視分析、 技術新知等資訊。
⒉其次,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工作期間自99年10月1日至100年 9月30日止(見原審卷第19頁),是以上訴人應於前開期 間向被上訴人提出需求,被上訴人方有回應等義務。但, 上訴人自承:「我們目前沒有資料顯示有向對方提出需求 」、「公司目前沒有資料給我可以證明公司有提供相關需 求給被上訴人」、「當初資訊部門不知道這份合約,所以 沒有提出相關需求」等語(見本院卷第345-346頁)。上 訴人既未證明其曾於前揭期間提出需求,經被上訴人遲延 提供相關解答、規劃、檢視分析、技術新知等資訊之情形 ,自難認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第3、4項之回應 、諮詢等義務。
⒊參以,系爭合約總價為600萬元,經被上訴人分為3筆200萬 元向上訴人請款,業經上訴人採購部門與主管亦均認為符 合付款要件而批准(見不爭執事項⒉);嗣於99年11月12 日、99年12月6日及100年4月1日,各給付200萬元予被上 訴人,並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同額發票(見不爭執事項⒊ );且前開總帳過帳報表需經財務與會計部門楊淑婷、蘇 鈺惠、梁素菁等人用印始付款,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 院卷第291頁筆錄),足見上訴人財務會計部門審核資料 後,亦認為被上訴人符合請款要件,遂同意支付3筆各200 萬元款項予被上訴人,益徵被上訴人應無遲延給付契約義 務之情事,則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云云,殊無可 採。
⒋再按「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 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 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合約第3條所載履 行期限為100年9月30日,是以系爭合約應於101年完成結 算程序,相關會計憑證於106年屆滿保存期限。則上訴人 多年均未考核系爭合約履約情形,俟會計憑證保存期限屆 滿後,始在107年8月28日起訴(見原審卷第11頁起訴狀) ;並謂伊目前只有系爭合約影本,相關憑證正本均無法尋 獲云云(見本院卷第346、117頁筆錄),更與常情有違, 本院難以採信。
㈢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未履行系爭合約第2條第3、4項 義務一節,並非可取。則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給 付遲延,經催未仍未履行,故系爭合約業經解除,被上訴人 應返還600萬元價金云云,自非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見本院卷第 344頁筆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 其中200萬元自99年11月12日起、其中200萬元自99年12月6
日起、其中200萬元自100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依此 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明,關於系爭合約是否由上訴人執行長批准, 以及其聲請被上訴人提出財務報表,請求訊問林祥雲、邱清 泉、邱玉峰、趙子巖、陸泰陽等人;均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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