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632號
TPHV,108,上,632,20200114,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邱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科升律師 向榕錚律師 江昇峰律師 被 上訴 人 皇家名宮大樓管理委員會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0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以被上訴人皇家名宮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主張:系爭大樓於民國107年7月 8日召開第33屆第4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 所為選舉第34屆管理委員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其決議 方法違反法令及「皇家名宮大樓管理辦法暨住戶公約」(下 稱住戶公約)、「皇家名宮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下 稱章程),先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 議;又系爭決議之內容違反住戶公約,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 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見原審訴字卷第123 頁 )。原審判決其全部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 追加之訴主張: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蘇羿恩所召集、系 爭會議當場並未作成13名管理委員當選之決議,先位請求確 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見本院 卷一第331-335頁、卷二第41-42頁),核其基礎事實均為系 爭決議之作成程序及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46第1項但書 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二、上訴人主張:㈠系爭決議係於107年7月25日抽籤決定第13名 委員時始作成,伊於107年10月15日起訴,未逾民法第56條 第1項規定之3個月除斥期間,被上訴人於此次選舉改採「複 選制」及「姓名式」選票,違反系爭大樓85年住戶公約所定 「單選制」、現行住戶公約及多年慣例所採「複選制」與「 戶名式」選票,嚴重限縮伊1人為多戶所有權人之被選舉權 益,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及第 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又系爭決議並未授權被上訴人抽籤決 定第13名委員、未於開會10日前以書面通知各住戶、未於會



後15日內將會議紀錄送達各住戶並公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0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規定,伊得依民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請求就上開事由擇一而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㈡ 系爭決議僅選出12名委員,第13名委員因有2人同票而未為 決議,違反住戶公約關於管理委員應有13名之規定,伊得依 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㈢系爭會 議之召集權人即第33屆主任委員蘇羿恩已於106年底搬離系 爭大樓,依章程第7條規定,蘇羿恩已當然解任主任委員職 務,無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伊得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 成立;㈣系爭會議中僅統計各被選舉人之得票數,尚未作成1 3名管理委員當選之決議,即一哄而散,伊得請求確認系爭 決議不存在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決議於107 年7 月8 日系爭會議當場 即已有效成立,上訴人遲至107年10月15日始起訴請求撤銷 系爭決議,已逾民法第56條第1 項所定自決議後3 個月內訴 請撤銷之除斥期間,其先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並不合法; ㈡系爭會議已決議依前最高票之13人當選為管理委員,僅第1 3名有2人同票而留待抽籤決定其中1人當選,決議內容並未 違反住戶公約應選13名之規定;㈢蘇羿恩係因系爭大樓為海 砂屋乃暫時在外租屋居住,並無放棄住所之意思,不構成章 程第7條所定當然解任事由,蘇羿恩仍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召集權;㈣系爭會議由主席蘇羿恩主持,亦有簽到簿及委 託書足以證明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比例,會議中逐一唱票紀 錄於白板後,以得票數最高之13人當選管理委員,即作成決 議,並經伊於107年7月14日公告選舉結果,符合系爭大樓之 選舉慣例,系爭決議確已存在等語,資為抗辯。四、上訴人在原審先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備位聲明:確 認系爭決議無效。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系爭決議應予 撤銷;㈢備位: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另追加聲明:先位:確 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查系爭大樓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0 號、107 之5 號及107 之7 號(以下簡稱107之1號、107之5號、107 之7號)等3 棟大樓組成,上訴人為107 之1 號大樓其中5 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及107之5 號大樓其中1 戶之區分所有權 人;依住戶公約第1條及章程第3條規定,系爭大樓之管理委 員應由107 之1 號大樓選出5 位委員,107 之5 號大樓、10 7 之7 號大樓各選出4 位委員,共13位管理委員,候補委員 2人;而系爭會議之召集事由為選舉第34屆管理委員,會後



被上訴人於107年7 月14日公告選舉結果,包含12名當選委 員名單、2 名同票擇期抽籤名單、2名備取委員名單等情, 有兩造所提系爭大樓之住戶公約、章程及107年7月14日選舉 結果公告為證(見原審北司調字卷第40、43、20頁),堪信 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有應予撤銷、無效、不成立、不存在之 事由,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並不合法:
⑴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得適 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 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再按民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 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 限」。本件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是否有據,自應審究其 撤銷權之行使是否與上開規定相符。
⑵上訴人不爭執其有出席系爭會議並擔任開票、唱票、監票工 作(見本院卷一第317-323頁),亦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會 議之現場錄影光碟及上訴人據此製作之譯文、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69、71、73、281、283、285、291、343、345、 347、349、351、353、355、357、365、367頁),由上開證 據均未見上訴人當場對於開會前通知之送達、選票方式、同 票抽籤等決議方法表示異議,則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之訴, 顯與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
⑶再者,系爭會議於107年7月8日召開,上訴人於107年10月15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上訴人在原審所提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日 期章戳為憑(見原審北司調字卷第2頁),被上訴人辯稱: 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已逾民法第56條第1項所定決議後3 個月之除斥期間等語,堪認有據。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決議 係於107年7月25日抽籤決定第13名委員時始作成云云。惟查 ,觀諸上開錄影光碟之譯文及照片,可見系爭會議當天係由 上訴人逐一唱票,由總幹事逐一將各棟選舉得票數紀錄於白 板上,計票完成後再將各棟選舉得票數記載於選票信封袋上 ,其中107之5號大樓部分另有標註得票名次,供現場區分所 有權人拍照存證(見本院卷一第69、71、73、281、283、28 5、291、343、345、347、349、351、353、355、357、365 、367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7-323頁) ,由白板上所記載之票數即可得知當選人與被上訴人於107 年7月14日公告之選舉結果相同(見原審訴字卷第135頁)。



再據證人即曾擔任系爭大樓2屆主任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陳 耀煌具結證稱:107年7月8日系爭會議當場有在白板上紀錄 得票數,並圈出當選人名字,也有圈出第13名同票之2人, 當場沒有抽籤,按之前慣例是當場抽籤或講哪一天在管委會 抽籤決定;依照系爭大樓慣例,都沒有主席當場宣布何人當 選之程序,通常是開票結果出來,就有圈選名單,有時當場 就寫進紅紙貼在公佈欄,即作成決議通過選出新任委員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10頁),堪認系爭大樓選舉管理委員之慣 例乃逕以得票數最高之前13名當選管理委員即為作成決議。 嗣被上訴人亦於107年7月14日張貼紅單公告選舉結果,將第 13名同票之2人併列並備註「同票,另擇期抽籤再行公告」 (見原審卷第135頁),即可佐證當選結果之決議已於107年 7月8日作成。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於107年7月25日抽籤決定 第13名委員時始成立,其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並未逾3個月除 斥期間云云,難認可取。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不成立、不存在,均無理由 :
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 係為限,然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 續,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 險得以判決除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以貫徹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 爭之功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4號判決、107年度 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979號意旨參照)。 查系爭大樓章程第5條規定,管理委員任期1年(見原審北司 調字卷第43頁),系爭決議所選舉之第34屆委員任期自107 年7月起至108年7月止,則有被上訴人公告之系爭會議紀錄 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71-72頁),上訴人亦不爭執第34屆 管理委員之任期已於108年7月屆滿(見本院卷二第35頁), 然上訴人對於選舉第34屆管理委員之系爭決議是否存在、成 立、有效,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堪認有確認利益。至上訴 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爰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上訴人雖主張:107年7月8日系爭會議中僅選出12名委員, 決議內容違反住戶公約及章程就管理委員應選舉13名之規定 云云。惟如前述,107年7月8日系爭會議已作成12名當選委 員及第13名同票2人留待抽籤決定其中1人為當選委員之決議 ,並依此決議內容於107年7月14日張貼選舉結果公告,符合 證人陳耀煌所證述系爭大樓選舉管理委員之慣例,難認與住 戶公約或章程有違。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



認系爭決議無效,於法不合。
⑵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上訴人主張:依章程第7條規定,蘇羿恩因搬離系爭大樓而 當然解任,其無召集權,系爭決議不成立云云。查系爭會議 之召集權人即第33屆主任委員蘇羿恩於106年底在外租屋居 住,未實際居住在系爭大樓之事實,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427、429頁),惟否認蘇羿恩有當然解任之 事實。查系爭大樓章程第7條規定:「管理委員會委員在任 期內如有出售全部產權或搬離本大樓時,依法當然解任,所 遺委員會席次,由候補委員遞補,如再遇缺則依原產生之方 式補選之」(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43頁),所指出售全部產 權或搬離大樓之情形,應與住戶公約第1條規定管理委員係 由「住戶」選舉委員組織而成,及住戶公約第10條:「住戶 之定義:本公約所稱住戶,係指大樓所有權人或租用人、借 用人及其他有正當權利使用本社區之人」、章程第2條第2項 :「本章程所稱住戶係指:本大樓之所有權人及經所有權人 授權為其代表之本大樓承租人或借用人」等規定合併觀察。 即系爭大樓之所有權人及經所有權人授權之承租人、借用人 、其他有正當權利使用本社區之人,均為「住戶」,均得選 舉管理委員,亦得被選舉為管理委員,尚未排除區分所有權 人未實際居住在系爭大樓而將其房屋出租或出借者之選舉權 及被選舉權。準此,上開章程第7條規定所謂「出售全部產 權」應係指「住戶」中之所有權人轉讓所有權者,所謂「搬 離本大樓」應係指「住戶」中非所有權人之租用人、借用人 搬離系爭大樓者,而區分所有權人既始終保有所有權,縱搬 離系爭大樓,仍非不得選舉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或被選舉為管 理委員,亦無當然解任之問題。蘇羿恩迄今仍為系爭大樓10 7之7號7樓之所有權人,且未出租他人或出借,有被上訴人 所提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9-461頁) ,其仍符合系爭大樓「住戶」資格而具管理委員之選舉權及 被選舉權,並不適用章程第7條「搬離本大樓時,依法當然 解任」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蘇羿恩已當然解任而無權召集 系爭會議,系爭決議不成立云云,自無足取。
⑶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
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會議最後一哄而散,未當場作成決議云 云。惟據證人陳耀煌之證述,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對於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向來係以統計票數結果排名前13 名即為當選,並依此選舉結果張貼紅單公告,為其選舉慣例 ,並無嚴格限制應由主席當場宣布始作成決議。系爭會議既 已完成統計票數及圈選當選人之程序,已可特定當選委員12



名及第13名有2人同票尚待抽籤決定其中1人之選舉結果,並 經被上訴人事後張貼公告,堪認系爭會議選舉管理委員13名 之系爭決議確係存在,並無違反住戶公約或章程之規定。上 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不存在云云,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決議,備位依同法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 立、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亦無理由,其追加之訴 亦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