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481號
TPHV,108,上,481,2020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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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翊均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上 訴 人 賴翊均
劉漢中

葉奕鑫
劉賢佑
韓光儀
被上訴人 金梨花
洪本展

洪啟元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本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
第6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下 稱管委會)與第12屆管理委員即上訴人劉漢中賴翊均、葉 奕鑫、劉賢佑韓光儀(下稱劉漢中等5人)、原審共同被 告徐偉仁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以第12屆主任委員劉漢中 為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固有疑義 。惟成都大廈區分所有權會議於訴訟繫屬後已選任第13屆、 第14屆管理委員,並由賴翊均任主任委員,管委會之法定代 理人已變更為賴翊均,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國107年1 2月20日之聲明承受訴訟狀、成都大廈第13屆、第14屆管委 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7至140頁、本院卷二第 119-12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



。則賴翊均為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權自無欠缺 。
二、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 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 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 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要旨 參照),依其意旨,消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不存在者 ,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 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 體提起確認之訴。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謂必須合一確定 ,係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者而言,若各共同訴訟人 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為其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 得解為該條之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管 理條例(下稱公寓大廈條例)第3條第7款及第25條第1項等 規定,係由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 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即採 合議方式,其旨趣在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經由參與區分所有 權會議,集思廣益,凝聚共識,劃一步調,俾以正確決定公 寓大廈社區業務執行之方針,於各區分所有權人間非有必須 合一確定之「權利義務」,故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之 訴,應認僅受判決之各當事人間在理論上須為一致,並非在 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亦無法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成員 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與管委會間係各自發生委任契約關係, 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成都大廈 於106年8月5日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 不存在,及確認劉漢中等5人、原審共同被告徐偉仁與管委 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原審判決後,原審共同被告徐偉 仁雖受敗訴判決,惟未聲明不服,依上說明可知,原審共同 被告徐偉仁與上訴人間就本件訴訟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則本 件上訴效力不及於徐偉仁,其並非視同上訴人。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確認上訴人劉漢中等5人與管委會間之委 任關係不存在,惟究係指何職位何期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 不明確,經本院於審理中闡明後,被上訴人已補充陳明為「 第12屆之管理委員職務於106年8月5日至107年8月4日之委任 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336頁),故此部分聲明應更



正為「確認上訴人劉漢中等5人與管委會間第12屆管理委員 職務於106年8月5日至107年8月4日止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依上開說明,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 ,自應准許之。
四、上訴人賴翊均葉奕鑫劉賢佑韓光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成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葉奕 鑫則為成都大廈第11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上訴人賴翊均 為同屆依成都大廈管理規約選出之獨立召集人,該2人之任 期為自105年6月24日起至106年6月23日止,依公寓大廈條例 第29條第4項規定,其等於任期屆滿之日即106年6月24日視 同解任。且其等未依公寓大廈條例第25條第3項、公寓大廈 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被選任為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召集人,竟於106年8月5日共同召集系爭會議,選舉 第12屆管理委員,會中決議由上訴人劉漢中等5人及被上訴 人金梨花、原審共同被告徐偉仁、訴外人張秀真當選為第12 屆管理委員。系爭會議顯由無召集權人召開,所為之決議及 管理委員之選舉均屬無效,爰求為確認:㈠系爭會議決議不 存在。㈡確認上訴人劉漢中等5人與管委會間第12屆管理委員 職務於106年8月5日至107年8月4日止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至徐偉仁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
㈠管委會、劉漢中則以:系爭會議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推舉上訴 人葉奕鑫為召集人,由上訴人葉奕鑫於106年8月5日召開並 選出第12屆管理委員,任期為106年8月5日至107年8月4日止 ,嗣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9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 638854800號函核備同意在案,於法並無不合。縱有違法, 亦僅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應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而非提 起確認之訴。且第12屆管理委員之任期已經屆滿,並經成都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第13屆、第14屆管理委員會管理 委員,被上訴人就系爭會議決議及第12屆管理委員與管委會 間之委任關係已屬過去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已無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⒈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韓光儀劉賢佑葉奕鑫賴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於本院為任何聲明,惟據其於原審之陳述及所提 書狀則以:伊等係經系爭會議合法選任為管委會管理委員等 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成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葉奕鑫 則為成都大廈第11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上訴人賴翊均為 同屆依成都大廈管理規約選出之獨立召集人,該2人之任期 均為自105年6月24日起至106年6月23日止。嗣葉奕鑫於106 年8月5日召集系爭會議選任第12屆管理委員、監察委員,會 中決議由上訴人劉漢中等5人及被上訴人金梨花、原審共同 被告徐偉仁、訴外人張秀真當選為第12屆管理委員,及訴外 人陳永輝當選為監察委員,任期自106年8月5日起至107年8 月4日止等事實,有成都大廈105年5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6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 10567909400號函、106年9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8854800 號函、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會議紀錄等件在卷 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7-11頁、原審卷第34-35頁、第68-83 頁、第112-11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開,所為之決議及 管理委員之選舉均屬無效,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及 上訴人劉漢中等5人與管委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 無確認利益。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因法律關係不明確 ,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 態,該項不安之狀態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 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於 89年2 月9 日修正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 能,雖在第247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增訂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存否,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 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以避免導致濫訴,觀諸其立法修正理由自明。此 與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不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必要 ,固有不同,惟參照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僅限以確認現 在之法律關係為其訴之標的之意旨,在解釋上,原告提起確 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仍須其因該基礎事實所生



之法律關係,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始可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俾憑以判斷原告就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 否,得否提起其他訴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90號 判決參照)。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 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為公寓大廈條例第3 條第7 款所明定 ;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 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 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 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 險。本件系爭會議決議存在與否,涉及上訴人劉漢中等5人 與管委會間之委任關係存否,堪認系爭會議決議係屬法律關 係之基礎事實。是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會議決議存否之訴 ,仍須以上訴人劉漢中等5人與管委會間委任關係為現在之 法律關係,始可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及上訴人劉漢中等5人與 管委會間第12屆管理委員職務於106年8月5日至107年8月4日 止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雖可認系爭會議決 議、上訴人劉漢中等5人與管委會間委任關係之存否,於兩 造間並不明確。惟劉漢中等5人之第12屆管理委員任期業已 於107年8月4日屆滿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會議 紀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2頁),堪認其等與管委會間 委任關係已屬過去之法律關係,系爭會議決議亦顯非現在之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劉漢中為第12屆主任委員,其因代表 管委會對其他住戶提起給付管理費訴訟(下稱系爭另案訴訟 ),該案訴訟尚未終結,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縱 系爭另案訴訟業經撤回,依成都大廈管理規約第3章第4條第 2款規定,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者不得為管理委員,如本件 獲勝訴判決,上訴人劉漢中等5人即不得再任成都大廈管理 委員,且第12屆管理委員因本件訴訟未結,未辦理交接予第 13屆管理委員,故本件仍有確認利益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管委會固於107年4月20日以上訴人劉漢中為法定代理 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財團法人創價文 教基金會(下稱創價文教基金會)提起系爭另案訴訟,並經 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士簡字第567號民事簡易判決創價文教基 金會敗訴,創價文教基金會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由士林地院 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31號受理,而該案業經上訴人管委會於 108年12月16日撤回起訴確定等情,有民事起訴狀、系爭另 案訴訟民事簡易判決、民事聲明上訴狀、系爭另案訴訟民事



聲請撤回全部起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39-147頁、第151-153頁、第161至163頁、卷 二第155頁、第163頁)。則系爭另案訴訟既經撤回確定,被 上訴人前以因該案訴訟尚未終結,而認本件有確認利益云云 ,即屬無據。
⒉成都大廈管理規約第3章第4條第2款固約定「曾擔任本大廈委 員遭罷免或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者,不得為管理委員會委員 ,其已充任者,即當然解任。」(見原審卷第87頁),然此 僅為成都大廈有關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消極資格之規定,且 對照同條第1款、第3款至第7款之消極資格為「曾犯侵佔大 廈公款具事實者,經判決確定。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 了結或尚未逾兩年者。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受禁治財產或 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限制行為能力或無行為能力者。凡 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執行有期徒刑期滿,尚未逾五年者。」, 第2款之另一消極資格為「遭罷免」,其事由均為管理委員 及監察委員個人人格、品德、債信、行為能力等有瑕疵或有 所欠缺,足徵所稱「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者」,當指因管理 委員及監察委員個人事由而致判定當選無效而言,不及於因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等不可歸責於管理委 員及監察委員之事由所致會議決議及當選無效之情形。被上 訴人既以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為由,請求確認系 爭會議決議及經該決議選任之管理委員與管委會間之委任關 係不存在,其援引上開約定主張其如獲勝訴判決,上訴人劉 漢中等5人即不得再擔任管理委員,本件仍有確認利益云云 ,即無可採。另各屆管委會有無辦理交接,係屬成都大廈內 部管理事宜,亦與本件有無確認利益無涉。本件被上訴人私 法上之地位或權利並無何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 復無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執上開事由主張本件仍 有確認利益,難謂有據。
㈣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及上訴人劉漢中等5人 與管委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過去發生之法律關係及 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當事人間之私權紛爭,不因法院之確 認判決而獲得解決。上訴人辯稱系爭會議決議及第12屆管理 委員與管委會間之委任關係已屬過去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 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等語,堪可信實。揆諸 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及上訴人 劉漢中等5人與管委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難認具確認利 益,不得為此訴之標的。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非正當。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及上訴人 劉漢中等5人與管委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蔡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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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