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208號
TPHV,108,上,208,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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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凱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宏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肇惠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之0
徐政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複 代理 人 柯雪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徐政宏(下稱徐政宏)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除另有標 示幣別外,下同)954萬3534元,被上訴人徐肇惠(下稱徐 肇惠)應給付上訴人34萬105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上訴 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内,免其給付責任 (見原審卷第112頁正、反面、第17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 ,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就請求徐政宏給付231萬5149元部 分,追加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徐政宏於231萬51 49元本息範圍內給付(見本院卷第367、382頁)。被上訴人 雖不同意,然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經核均係本於兩造 就徐政宏離職後應付款項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徐肇惠徐政宏先後自民國90年11月19日起至 102年12月29日止、102年12月30日起至105年12月30日止擔 任伊之董事長,並由徐政宏代伊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帳戶,徐肇惠則將原由其代伊保管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下合稱系爭海外帳戶)資金34萬1051元移交徐政宏保管, 保管金額合計954萬3528元(下稱系爭海外帳戶結餘款); 嗣徐政宏於106年10月17日離職,迄未返還系爭海外帳戶結 餘款,扣除伊應給付徐政宏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金額 後,徐政宏尚欠231萬5149元未還;伊於106年10月23日以電 子郵件寄送之「徐政宏先生離職移交備忘錄」(下稱系爭備 忘錄)未經徐政宏簽認,且附有徐政宏應提出關閉系爭海外 帳戶明細為停止條件,自不生效;縱認兩造以系爭備忘錄成 立和解,伊亦無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金額及徐政宏10 6年度年終獎金之義務而無從抵銷;被上訴人自認伊已給付 徐政宏105年度績效獎金,則系爭備忘錄第8點就附表二編號 4記載與系爭海外帳戶結餘款抵銷部分,顯無法律上原因, 徐政宏應於231萬5149元範圍內給付予伊;徐肇惠亦未返還 其自行交付徐政宏保管之34萬1051元等情。爰先位主張依民 法第541條第1項及184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求為命徐政宏徐肇惠依序給付231萬5149元、34萬105 1元各本息,並於34萬1051元本息範圍內負不真正連帶債務 之判決(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駁回,未據聲明 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徐政宏與上訴人於106年10月23日以系爭備 忘錄成立和解契約,並經上訴人負責人李志宏於同年11月14 日再次寄發電子郵件確認,無庸徐政宏簽名或回覆確認始生 效力,亦未約定以交付關閉系爭海外帳戶明細作為停止條件 ,則上訴人對徐政宏之系爭海外帳戶結餘款債權,依系爭備 忘錄內容業與徐政宏對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各債權及上訴人 應發給106年之年終獎金扣抵而消滅,自不得再向徐政宏請 求;兩造已協議將徐肇惠保管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款項納入 徐政宏應返還之系爭海外帳戶結餘款,即由徐政宏承擔該債 務,上訴人不得再向徐肇惠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 、㈣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徐政宏應給付 上訴人231萬5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徐肇惠應給付上訴人34萬1 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請求於34萬1051元本息範圍內,



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 除其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04 至105頁):
徐肇惠於90年11月19至102年12月29日擔任上訴人董事長兼任 總經理;徐政宏於98年12月1日至102年12月29日擔任上訴人 業務經理,並自102年12月30日至105年12月30日擔任董事長 ,卸任後,仍繼續擔任業務職,迄106年10月17日離職。 ㈡上訴人於106年10月23日寄發電子郵件並附加系爭備忘錄電子 檔予徐政宏
徐政宏保管之系爭海外帳戶結餘款,包括原由徐肇惠保管、 嗣移交徐政宏保管之34萬1051元在內。
㈣上訴人應給付徐政宏退職金420萬9761元、106年10月薪資18 萬3970元、105年度績效獎金283萬4648元。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系爭備忘錄是否經上訴人與徐政宏意思表示合致並有效成立 ?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若干?
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徐政宏返還283萬4648元,是 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系爭備忘錄業經上訴人與徐政宏意思表示合致並有效成立, 並無附有徐政宏應檢附關閉系爭海外帳戶明細之停止條件: ⒈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 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固為民法第166條所明定。但當 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有以保全其契約之證據為 目的者,亦有為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行成立之意思者,同條 不過就當事人意思不明之情形設此推定而已,若當事人約定 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 約成立之要件,其意思已明顯者,即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 。
⒉經查:
徐政宏於106年10月3日向上訴人提出辭呈,上訴人負責人李 志宏於同年月5日寄發電子郵件,同意徐政宏請辭,並知會 相關部門辦理其所提工資及退休金結算,詳列清單交付徐政 宏確認等情,有李志宏上開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41 頁);嗣徐政宏於106年10月1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李志宏謂 :「…你與Sabrina(指吳念潔)所立下的結論,無共識,也



不是處理離職移交的方式…本人希望在最後工作天(106年10 月17日)之前,將本人的所有結餘工資、假期工資、106年 業務獎金、退休金等全數發放給我…」,上訴人公司副總經 理吳念潔則於106年10月23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徐政宏並附加 系爭備忘錄檔案,李志宏復於106年1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 限期5日催告徐政宏辦理移交手續、返還賓士車輛及代為保 管954萬3528元等情,有上開電子郵件、系爭備忘錄、存證 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79、106、178頁)。可見上訴人與徐 政宏間就離職移交確有紛爭。
⑵依李志宏於106年11月14日寄發予徐政宏之電子郵件記載:「 106年11月14日我們協談後,雙方同意以2017/10/17離職移 交備忘錄所記載之移交內容來結案,本人代表公司以本郵件 做最終確認,請回覆認可此處理方式,謝謝!」等詞(見原 審卷第179頁),上訴人亦不否認李志宏徐政宏於106年11 月14日會談離職事項(見本院卷第202頁),參以徐政宏於 接獲李志宏106年11月27日電子郵件主張系爭備忘錄失效後 ,旋於同日寄發電子郵件函覆李志宏表示:「…我們之前10 月22日在公司有談,我們就有協定好這備忘錄。我11月14日 交車回公司時也有當面告知您,我們本來就已按當初10月23 日公司發給我離職備忘錄來處理定案。為什麼您還覺得無結 案?1.我該交給公司的東西,都已交還了,您也當面簽收了 。2.海外代管理的錢也已依公司發的離職備忘錄內所定與公 司該給我的結案了。我依公司發給我的離職備忘錄內容,我 該做了都做了,這事早結案了」(均見原審卷第116頁), 足見上訴人與徐政宏最遲已於106年11月14日協談時就系爭 備忘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主張:系爭備忘錄係兩造 協商期間依徐政宏要求所繕打之草稿,不能以上訴人寄發系 爭備忘錄認為兩造業已合意等語,為不可採。徐政宏因李志 宏106年11月14日電子郵件將系爭備忘錄日期誤載為106年10 月17日,始於106年11月15日寄發電子郵件提醒李志宏:「 您說的是以此公司於106年10月23日Email給我的離職移交備 忘錄(請見附檔)為憑所記載之移交內容來結案嗎?」,並 附加系爭備忘錄檔案(見原審卷第156頁),李志宏旋於翌 (16)日寄發電子郵件回覆:「當然,如你所附的移交備忘 錄為準來結案」等詞(見原審卷第181頁),是上訴人主張 :徐政宏不認為兩造已就系爭備忘錄意思表示一致,始以10 6年11月15日電子郵件詢問李志宏是否以系爭備忘錄結案, 核非實情,亦無足取。
⑶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備忘錄性質上為和解契約,在兩造簽署 前不生效力云云。惟:按和解契約為諾成契約,除民法第16



6條所定情形外,一經當事人就和解內容意思表示互相同意 ,和解契約即為成立。系爭備忘錄核其內容係徐政宏與上訴 人間就離職移交所生爭執,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性質上應屬和解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185頁、本院卷第285頁),依系爭備忘錄文末記載 :「恐口說無憑,特立備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06頁、 本院卷第77頁),顯然系爭備忘錄係上訴人與徐政宏作為保 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至為灼然。縱使立據人欄位係空白且 未經上訴人與徐政宏簽署,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然李志宏 於106年11月14日寄發電子郵件代表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做 最終確認,復以106年11月28日電子郵件自承徐政宏確於106 年11月14日交還公務車、門卡、鑰匙等(見原審卷第116頁 ),倘若系爭備忘錄因涉及系爭海外帳戶結餘款與徐政宏離 職所得互相沖銷,上訴人內部作業程序上須兩造共同簽署確 認始克成立,上訴人既自承系爭備忘錄為其所擬(見原審卷 第150頁),豈會未予明白記載;李志宏又何以未於106年11 月14日簽收徐政宏所交還公務車、門卡、鑰匙時,一併要求 徐政宏當場在系爭備忘錄簽名確認,適足證明上訴人與徐政 宏就系爭備忘錄內容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自無妨於和解契 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又李志宏於106年11月1 4日下午寄發電子郵件前,兩造業於當日就系爭備忘錄內容 意思表示一致,故李志宏於系爭備忘錄成立後,始陸續以該 電子郵件及106年11月17日、21日電子郵件更行要求徐政宏 回覆認可此處理方式(見原審卷第116、155頁),既未經徐 政宏承諾,自無從認定兩造約定系爭備忘錄須經徐政宏完成 簽署始行成立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主張李志宏前揭電子 郵件旨在提醒徐政宏應完成確認簽署系爭備忘錄始成立生效 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至吳念潔於106年10月23日寄發電子郵件記載:「…Harper( 指李志宏) will be waiting for you tomorrow」等詞( 見原審卷第178頁),難認兩造約定系爭備忘錄應完成一定 方式經徐政宏簽署始告成立之意思合致,仍無足為有利於上 訴人認定之依憑。
⑷上訴人又執系爭備忘錄第10點約定,因認系爭備忘錄附有徐 政宏應交付關閉系爭海外帳戶明細為停止條件云云,惟:按 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 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 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



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 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 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自承:伊起訴請求系爭海外帳 戶所列金額,係以徐政宏105年10月17日提供網路銀行列印 對帳單,加計客戶歷次通知匯入金額並與徐政宏確認後加總 而來,並據此製作總表等語(見本院卷第327至329頁),且 有請求金額明細一覽表、香港滙豐銀行105年10月17日對帳 單及上訴人製作系爭海外帳戶帳上餘額總表可稽(見原審卷 第19、71至73頁、本院卷第249頁);對照被上訴人於本院 提出香港滙豐銀行HH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105 年9月26日結清記載港幣1萬5035.74元、美金9903.72元,差 距折合新臺幣共約2萬1982元;香港滙豐銀行HE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於106年7月25日結清記載港幣1萬7810. 95元、美金419萬1645.77元、歐元1984.96元等,與起訴狀 附表請求金額明細一覽表所列港幣、歐元金額相差無幾,各 有香港滙豐銀行HH帳戶紀錄、HE帳戶記錄、臺灣銀行外幣結 帳價格表可考(見本院卷第347至349、353至355、363頁) ,姑不論徐政宏有無定期登入系爭海外帳戶後列印對帳單交 付上訴人,顯然上訴人與徐政宏以系爭備忘錄結算系爭海外 帳戶前,可藉由徐政宏提供對帳單及客戶歷次匯款通知,相 當程度掌握系爭海外帳戶資料,始願以系爭備忘錄與徐政宏 就其離職移交紛爭成立和解;縱上訴人嗣後發現香港滙豐銀 行HE帳戶美金存款與上訴人掌握金額有所出入,亦屬上訴人 得否依民法第738條但書規定撤銷之問題,要難謂兩造間就 系爭備忘錄意思表示不合致。系爭備忘錄第10點記載:「雙 方合意,徐政宏先生所保管之凱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海外帳 戶結餘款(需附關閉海外帳戶詳細明細)與徐政宏先生之離 職所得相互沖抵…」等詞(見本院卷第77頁),依其文意並 未約定徐政宏檢附系爭海外帳戶明細為系爭備忘錄之生效要 件;參以李志宏徐政宏前揭往返電子郵件從未提及徐政宏 應提出關閉系爭海外帳戶明細,李志宏即以上訴人負責人於 106年11月14日確認系爭備忘錄所載移交內容結案,則上開 文字記載,充其量僅能認為徐政宏受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海 外帳戶事務,雙方約定徐政宏離職後應履行處理委任事務終 了後之報告義務(民法第540條規定參照),初無將徐政宏 提出關閉系爭海外帳戶明細作為系爭備忘錄發生效力之停止 條件至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又李志宏於10 6年11月27日寄發予徐政宏之電子郵件係謂:「由於你對前 所訂的移交備忘錄始終不回應確認,11/24/2017公司董事會 決議對於先前所訂立的移交備忘錄內容全部失效…」(見原



審卷第116至117頁),並未論及系爭備忘錄係因徐政宏未提 供關閉系爭海外帳戶明細而有撤回之意思;遑論系爭備忘錄 業已有效成立,上訴人亦不得任意撤回已成立和解契約之締 約意思表示。其進而主張於該停止條件成就前,於106年11 月28日以該電子郵件行使撤回權云云,亦乏其據。 ⒊準此,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徐政宏離職移交紛爭,業以 系爭備忘錄成立和解等語,堪以採信。上訴人主張:系爭備 忘錄僅係草稿,未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且未經徐政宏簽名 確認而未完成一定方式,系爭備忘錄契約不成立,縱認系爭 備忘錄業已成立,亦附有徐政宏應提供關閉系爭海外帳戶明 細之停止條件,伊已撤回該締約意思表示等語,均非有理。 ㈡上訴人與徐政宏以系爭備忘錄成立和解契約,復未證明系爭 海外帳戶結餘款(以950萬元計)經與上訴人應付款抵銷之 差額101萬5021元,再以徐政宏得領取之106年度年終獎金扣 抵後猶有不足,亦難認上訴人有何權利或利益受損,自不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31萬5149元、34萬1051元各本息: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 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 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⒉經查:
⑴依系爭備忘錄第7點約定:「2017年6月結束公司海外帳戶外 幣餘額折合新台幣NT$9,543,528元整尚由(以NT950萬元計 算,餘額為移轉費用開支)徐政宏先生保管中未繳回凱信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顯然兩造以系爭備忘錄和解互相讓步, 約定徐政宏應返還系爭海外帳戶結餘款以950萬元計算;依 第8點約定:「徐政宏離職公司應付款項如下:A.退職金:N T$4,209,761。B.未休假(23日):NT$267,076(11,612X23 日)。C.2017年10月份薪資:NT$183,970。D.105年度效率獎 金:NT$2,834,648。E.國內外差旅費等:NT$216,637+NT$63 3,889+NT$138,998=NT$989,524。A+B+C+D+E﹦NT$8,484,979 」(見原審卷第106頁、本院卷第77頁),可見兩造確認徐 政宏離職得領取前揭退職金、未休假獎金、106年10月份薪 資、105年度效率獎金及國內外差旅費等合計848萬4979元, 第10點則約定:徐政宏所保管之系爭海外帳戶結餘款與徐政 宏前揭離職所得互相沖抵,其不足金額計101萬5021元,則 由徐政宏106年之年終獎金扣抵,足見兩造以系爭備忘錄約



徐政宏保管系爭海外帳戶結餘款(以950萬元計),與上 訴人應給付徐政宏848萬4979元抵沖後,就徐政宏應返還系 爭海外帳戶餘額不足款101萬5021元(計算式:9,500,000-8 ,484,979=1,015,021),以徐政宏106年之年終獎金扣抵。 ⑵系爭備忘錄第9點約定:「至2017年9月底止徐政宏的業績毛 利累積為3289萬4902元。在不影響公司的權益原則下,將依 公司盈餘提撥分派給徐政宏2017年之年終獎金及效率獎金( MO+EQUIPMENT均屬徐政宏之業績、含下半年所爭取之COREMA X、GINAR、MOTECH CDS設備等)」,可見上訴人與徐政宏以 系爭備忘錄第9點確認徐政宏截至106年9月底業績毛利累積 為3289萬4902元,上訴人允諾在不影響其權益原則下,依上 訴人盈餘提撥分派徐政宏106年之年終獎金及效率獎金。所 謂「在不影響公司的權益原則下」,觀諸其前後文義,除確 認徐政宏截至106年9月底業績毛利累積金額外,應係上訴人 於徐政宏106年離職時尚未結算確認該年度盈虧,如該年度 經結算後公司處於虧損狀況而無盈餘可供提撥發給獎金,上 訴人無庸以借貸或其他方式依該點所確認之徐政宏累積業績 毛利給與其106年之年終獎金及效率獎金,始符當事人締約 真意。至徐政宏如有侵害上訴人公司權益之行為,應由上訴 人另行訴請損害賠償,俾免法院解釋契約之結果,逸出契約 中最大可能之文義,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被上 訴人以徐政宏105年業績總計2413萬2579元(見原審卷第144 頁),依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徐政宏105年度獎金分配計算 式(見原審卷第145、146、187頁),可知徐政宏於105年度 分配可領得年終獎金249萬500元、效率獎金283萬4648元。 上訴人自承106年度公司盈餘920萬4150元(見本院卷第135 頁),並提出資產負債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9頁),徐政 宏依系爭備忘錄第9點確認之106年9月底止累積之業績毛利 已高於105年之業績毛利,上訴人復未舉證徐政宏依上訴人1 06年度年終獎金分配標準可得領取之年終獎金低於101萬502 1元,則徐政宏前揭經兩造約定抵銷後應返還系爭海外帳戶 餘額不足款101萬5021元,經以徐政宏得領取之106年度年終 獎金扣抵後,上訴人既未舉證猶有不足,自不得再行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海外帳戶結餘款。
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備忘錄第9點雖記載徐政宏之業績毛利累 積3289萬4902元,但因徐政宏未於計算毛利時確認並扣除退 還系爭備忘錄第4點所載原廠AkzoNobel公司之12%共1173萬9 413元,徐政宏於離職前於106年實際上為伊帶來毛利業績為 2055萬8390元,扣除營業費用後,其業績訂單損益為負數, 自無庸給付徐政宏106年度年終獎金云云,並提出徐政宏



職前業績毛利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48頁)。惟:上 訴人提出該業績毛利明細為其自行製作,未經徐政宏確認, 上訴人復未舉證徐政宏為上訴人帶來之毛利業績經扣除營業 費用後,其訂單損益為負數,尚無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 依憑;況徐政宏截至106年9月間之業績毛利累積3289萬4902 元,業經上訴人與徐政宏以系爭備忘錄第9點確認,雙方即 應受其拘束,不得事後翻異,縱使上訴人事後計算徐政宏10 6年離職前業績毛利有誤,上訴人於106年度既有盈餘920萬4 150元,即難執此認上訴人以公司盈餘提撥分派給徐政宏106 年之年終獎金有何影響其權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無可 採。
⑷上訴人復主張依106年8月1日修訂考核管理辦法第8條第2、3 點規定,徐政宏於年度中離職,無權請求上訴人於次年度發 放離職年度之年終獎金,並提出該辦法為憑(見原審卷第18 8至189頁),惟:上訴人與徐政宏間就離職移交紛爭,業以 系爭備忘錄成立和解,並同意在不影響上訴人的權益原則下 ,依公司盈餘提撥分派給徐政宏106年之年終獎金及效率獎 金,即不得再執此拒絕給付徐政宏106年之年終獎金。是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⑸上訴人以徐政宏離職後於106年11月30日、107年1月22日促使 德國供應商DWC公司、美國供應商JM公司與伊解約,轉而與 被上訴人任職之正積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正積公司)簽約, 破壞伊與供應商間代理關係,並以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106 年10月報價佣金、預估裝船資料表等資料,於離職時罔顧伊 權益攜出公司業務機密資料,依系爭備忘錄第9點認為影響 伊之權益而不得領取106年之年終獎金,提出DWC公司電子郵 件、徐政宏名片、DWC官網資料、JM公司解約函、正積公司1 04人力銀行網站介紹為據(見原審卷第121至127頁)。然徐 政宏有無背信或妨害營業秘密等,應均非系爭備忘錄第9點 是否分派徐政宏106年之年終獎金之要件;且上開資料充其 量僅能認上訴人與前揭供應商終止合作關係,並與徐政宏離 職後任職之公司簽訂代理契約,尚不能證明徐政宏有何破壞 上訴人與國外供應商合作關係而影響其權益之行為;上訴人 就同一事實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背信、妨害秘密等告訴,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偵字第2072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 議字第2989號處分書可考(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第167至1 73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破壞其與國外供應商間之代理關 係,影響其權益,認徐政宏不得分派106年之年終獎金,洵 非有據。至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爭執系爭備忘錄第9點所載徐



政宏106年業績毛利數額,為舉證雙方於系爭備忘錄成立時 已確認屬於徐政宏之業績計算資料,始提出前揭報價佣金、 預估裝船資料表、已裝船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 ,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提出前揭資料僅係預估版本(見本 院卷第236頁),復未舉證上開資料係屬營業機密或徐政宏 將之交付第三人,亦無從據此謂徐政宏不得領取106年之年 終獎金。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憑採。
⒊上訴人既主張徐政宏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後,徐肇惠已將 附表一編號4帳戶移交徐政宏處理,徐政宏於斯時既擔任上 訴人公司董事長,自得代表上訴人受領該帳戶款項。兩造亦 不爭執徐政宏所保管系爭海外帳戶結餘款包括前揭原由徐肇 惠保管、嗣移交徐政宏保管之34萬1051元,上訴人與徐政宏 復以系爭備忘錄就徐政宏離職移交紛爭成立和解,約定徐政 宏保管包括前揭34萬1051元在內之系爭海外帳戶結餘款以95 0萬元計,與上訴人應給付徐政宏848萬4979元抵銷後,就徐 政宏應返還系爭海外帳戶餘額不足款101萬5021元部分,以 徐政宏106年之年終獎金扣抵,即不得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 係再行主張,或否認應給付徐政宏如系爭備忘錄所載附表二 編號2、4所示之未休假獎金、國內外差旅費等債務。上訴人 未證明發放徐政宏106年之年終獎金有何影響其權益,復未 舉證徐政宏該年之年終獎金低於101萬5021元,經以其106年 之年終獎金扣抵後猶有不足,難認被上訴人尚有受委任處理 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未返還,或致上訴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有損 害。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規定 請求徐政宏給付231萬5149元、徐肇惠返還34萬1051元,均 非有據。
㈢被上訴人並無自認徐政宏已領取105年度效率獎金283萬4648 元,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徐政宏返還231萬5149 元,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當事人就他造主張之事實有無「自認」或「視同自認」, 法院應審酌該當事人之訴訟行為、相關訴訟資料及全辯論意 旨為判斷(10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7日民事陳報狀(下稱系爭陳報狀 )係為說明滙豐銀行HE帳戶結清時所載美金數額與上訴人起 訴狀附表一編號1所示美金27萬2828元之差距,係因上訴人 於103年7月5日股東會決議同意海外帳戶暫借徐政宏使用,



該帳戶內美金存款餘額尚包括上訴人發放被上訴人及家族成 員之股東紅利、徐政宏每年可取得以美金分配之效率獎金、 上訴人以滙豐銀行HE帳戶內美金清償積欠徐政宏之債務等情 (見本院卷第344至345頁),嗣迭次於準備程序或以書狀陳 明系爭陳報狀所載滙豐銀行HE帳戶內徐政宏以美金分配效率 獎金之年度係誤載,該帳戶內係存放105年以前(不含105年 度)給付徐政宏之效率獎金(見本院卷第379頁、第408至41 0頁、第420頁);況系爭備忘錄第8點已將徐政宏105年度效 率獎金283萬4648元列入上訴人因徐政宏離職應付款項,第9 點載明在不影響公司的權益原則下,將依公司盈餘提撥分配 給徐政宏106年之年終獎金及效率獎金(均見原審卷第106頁 ),上訴人亦自認應給付徐政宏105年度效率獎金283萬4648 元(即附表二編號4),列為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4 5、105、383頁),並與附表二編號1、3所列項目一併扣除 後始提起一部上訴,可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陳報狀所載滙 豐銀行HE帳戶包括徐政宏以美金分配效率獎金之年度係誤寫 乙情,應非虛妄。堪認被上訴人並未自認或視同自認已領取 105年度之效率獎金。
⒊又給付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應由主張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 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兩造以系爭備忘錄 和解確認上訴人應給付徐政宏105年度效率獎金283萬4648元 ,依民法第737條規定,自有使徐政宏取得該效率獎金權利 ,並得依系爭備忘錄第10點與應返還系爭海外帳戶結餘款抵 銷之效力,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復未舉證於系 爭備忘錄和解成立後,又發給徐政宏105年度效率獎金283萬 4648元,其進而謂徐政宏以系爭備忘錄扣抵該效率獎金,構 成不當得利,亦無憑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1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徐政宏徐肇惠依序給付231萬5149元、 34萬1051元各本息,並於34萬1051元本息範圍內負不真正連 帶債務,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備 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徐政宏在231萬5149元範圍 內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戶 名 帳 戶 金 額 備 註 (帳戶明細) 1 CASSEN ENTERPRI SES CO.LTD (中文名稱: 凱信企業公司) 香港滙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 -838(下稱HE帳戶) 美金27萬2828元 本院卷第249頁、第251頁 港幣1萬7810.4元 歐元1993.62元 2 CASSEN HODLING COMPANY LTD (中文名稱: 凱信控股公司) 香港滙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 -838(下稱HH帳戶) 美金1萬元 港幣2萬元 3 徐政宏 (英文名Pierre) 中國銀行上海市○○路○○○號0000000000000000000 新臺幣46萬3533元 (即人民幣9萬8273.1 元) 4 徐肇惠 (英文名Dickson) 中國銀行儲值卡 新臺幣34萬1051元 (即人民幣7萬7490元) 合 計(新臺幣) 954萬3528元 二:
編號 系爭備忘錄第8點「上訴人應付款項」 (新臺幣) 備 註 (系爭備忘錄) 1 退職金:420萬9761元 原審卷第106頁、本院卷第77頁 2 未休假獎金23日:26萬7076元 (11612×23日) 3 106年10月份薪資:18萬3970元 4 105年度效率獎金:283萬4648元 5 國內外差旅費等:21萬6637+63萬3889++13萬8998元=98萬9524元 合計 848萬49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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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積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