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移轉登記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1023號
TPHV,108,上,1023,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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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023號
上 訴 人 陳建霖
被 上訴 人 陳徐珠玉
輔 助 人 陳均麗
陳秋燕

訴訟代理人
暨被上訴人 陳秋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移轉登記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7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定為伊及被上訴人陳秋虹之父、被上訴人陳徐珠玉之配偶(以下各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陳定於民國89年7月21日死亡,並遺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000、0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依序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至4樓),被上訴人及陳均麗、陳秋燕、陳秋雲(上三人均為陳定之女、伊之胞姊妹)均向伊稱陳定之遺產先由陳徐珠玉單獨繼承取得,陳徐珠玉並允諾日後會將前述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贈與伊。惟陳徐珠玉嗣由陳秋虹照料後,陳徐珠玉竟違反與伊贈與之約定,逕於101年11月26日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予陳秋虹陳徐珠玉應無將系爭房地贈與陳秋虹之意思,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上訴人間所為贈與無效。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間於101年1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登記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間於101年1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登記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徐珠玉未曾應允要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陳徐珠玉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陳秋虹並辦理移轉登記之真意,上訴人曾於前案訴請塗銷被上訴人間101年11月26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移轉登記,並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上訴人,業經本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63號判決認定陳徐珠玉與上訴人間並無贈與契約存在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查被繼承人陳定於89年7月21日死亡,遺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2、3、4 樓建物之遺產,其繼承人即配偶陳徐珠玉及子女即上訴人、 陳秋虹陳均麗、陳秋燕、陳秋雲協議分割由陳徐珠玉全部 繼承,嗣陳徐珠玉於101年11月26日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 記予陳秋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稅繳款證明書、所 有權狀(原審訴字卷第47至57頁)、前案判決(原審訴字卷 第95至103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權利異動索引(本院 卷第71至91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125至128頁 )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至上訴人主張陳徐珠玉曾允諾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陳徐 珠玉並無贈與系爭房地予陳秋虹之意思,被上訴人間就系爭 房地所為贈與移轉登記為無效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贈與為契 約行為,贈與人一方須有無償贈與之意思表示,受贈人一 方須有允受之意思,始能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陳徐珠玉有允諾將系爭房



地贈與上訴人,並據而主張被上訴人間所為贈與應屬無效 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徐陳 珠玉有允諾將系爭房地贈與其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二)查上訴人主張其與陳徐珠玉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云 云,係舉原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7號事件(即陳秋燕聲 請法院對陳徐珠玉為監護宣告)中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派員訪視調查,該局所提出之個案處理報告中所記載:「 據案次女(即陳秋燕)表示當初案主(即陳徐珠玉)繼承 案夫(即陳定)遺產時便表示1樓留給行動不便之案子( 即上訴人)」等語為證(原審司調卷第21頁)。惟查證人 陳秋燕於本院具結證述:伊雖有於訪視時為上開陳述,但 伊是聽上訴人說陳徐珠玉要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伊未 曾聽陳徐珠玉自己說過要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也未曾 從其他人聽聞此事,父親陳定過世時,伊等兄弟姊妹認為 父親的遺產應該全部都是媽媽陳徐珠玉的,辦理遺產分割 登記時,並沒有約定哪一層樓日後要分配或贈與給哪一個 子女等情明確(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可見陳秋燕於上 揭訪視所為陳述,僅係聽聞上訴人所述,顯難遽認陳徐珠 玉有何允諾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之事,上訴人據此主張 與陳徐珠玉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贈與契約之合意云云,自 不足採。
(三)上訴人又主張陳徐珠玉並無將系爭房地贈與陳秋虹之意思云云。惟查證人藍淑貞(即受被上訴人委任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地政士)於本院具結證述:陳秋虹找伊去○○路住處,陳秋虹跟伊說陳徐珠玉想把系爭房地贈與給陳秋虹,委託伊辦理手續,伊到被上訴人○○路住處後,有見到陳徐珠玉陳秋虹,伊向陳徐珠玉說明辦理移轉登記的相關手續,伊有詢問陳徐珠玉是要買賣還是贈與給陳秋虹陳徐珠玉說是要送給陳秋虹,當時陳徐珠玉的神智很清楚,講話也很清楚,陳徐珠玉一直說陳秋虹很孝順,伊有向陳徐珠玉說一旦贈與出去就會要不回來,陳徐珠玉說沒關係,她就是要贈與給陳秋虹,伊確認被上訴人雙方都有贈與的意思之後,就返回事務所製作資料,申請資料填好之後,伊就再到被上訴人○○路住處給她們蓋章,陳徐珠玉是蓋手印,她們也將過戶所需資料例如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交給伊去辦理過戶,資料都備妥之後伊就交給伊助理即證人莊志成送件,贈與登記辦妥後,伊就將相關資料送回給陳徐珠玉陳秋虹,受託辦理過程中未曾聽過陳徐珠玉陳秋虹提過系爭房地曾有要贈與上訴人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40至141頁),並有證人莊志成具結證述內容可佐(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可徵被上訴人抗辯陳徐珠玉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陳秋虹之意思,被上訴人間確有贈與之合意等情,應屬可信,上訴人空言臆測陳徐珠玉並無將系爭房地贈與陳秋虹之意思云云,並不可採。(四)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與陳徐珠玉 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贈與契約,且陳徐珠玉並無將系爭房 地贈與陳秋虹之意思等情為真,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無效云云,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於101年11月26日以 贈與為原因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登記無效,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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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