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邱騰毅
王晟懿
王淑瑤
共 同 李震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紀知毅
被 上訴人 邱素珠
陳怡亨
陳怡安
陳昱仰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陳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邱綉足(於民國103年7月16日死亡)、 邱松潔(84年8月18日死亡)婚後育有訴外人邱明珠(98年5 月28日死亡)及被上訴人邱素珠2人;邱明珠與訴外人王耀 德育有上訴人等3人;邱素珠與被上訴人陳榮昌婚後育有被 上訴人陳怡亨、陳怡安、陳昱仰等3人。邱綉足生前於100年 10月17日所為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陳榮昌為第一 順位遺囑執行人,並就遺產為分配及遺贈,惟系爭遺囑全文 非由邱綉足所書寫,不符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不因經公證 人認證而有效,求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遺囑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遺囑由邱綉足親筆書寫全文,且經公證 人認證,系爭遺囑之增減內容係邱綉足依公證人建議而為修 改,並於增減、塗改處註明及簽名,符合自書遺囑要件。又 系爭遺囑經兩造合意指定之鑑定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 果,認定系爭遺囑內容為邱綉足筆跡無誤等語置辯。並聲明 :上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等為 邱綉足之繼承人,邱綉足所為之自書遺囑(即系爭遺囑)無 效,而系爭遺囑將部分遺產遺贈予陳怡亨、陳怡安、陳昱仰 ,且指定陳榮昌為第一順位遺囑執行人,致上訴人對邱綉足 遺產之分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故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邱綉足與邱松潔婚後育有邱明珠及邱素珠,邱明珠與王耀德 婚後育有上訴人,邱素珠與陳榮昌婚後育有陳怡亨、陳怡安 、陳昱仰。邱松潔、邱明珠及邱綉足分別於84年8月18日、9 8年5月28日及103年7月16日死亡。系爭遺囑於邱綉足生前之 100年10月1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金鳳 認證,認證書「立遺囑人」欄位上之「邱綉足」簽名為真正 等情,有系爭遺囑、認證書、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足 稽(見原審卷一第4至11頁、第58至65頁、第66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堪信為真實。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由邱綉足親筆書寫全文,且經公證 人認證,系爭遺囑之增減內容係邱綉足依公證人建議而修改 ,並於增減、塗改處註明及簽名,符合自書遺囑要件等語,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遺囑開宗明義載 明「立遺囑人邱綉足…為求保全財產,玆依民法規定自書遺 囑」之意旨,並記明年月日為100年10月17日,增減、塗改 處均註明增減、塗改及字數,且另行簽名(見原審卷一第7 至11頁),外觀形式符合自書遺囑要件。
㈡又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 認為其簽名,並於證書內記明其事由,公證法第10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系爭遺囑於邱綉足生前之100年10月17日經公 證人林金鳳認證,認證書首頁載明「經公證人詢問,遺囑人 表示,本遺囑係由其本人親自書寫、記明年月日,並由本人 親自簽名作成無誤」等語,認證書末頁「立遺囑人」、「公 證人」欄位有「邱綉足」、「林金鳳」二人簽名(見原審卷 一第5至6頁),上開認證書「立遺囑人」欄位上「邱綉足」
之簽名為真正,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5頁) ,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公證人林金鳳使邱綉足當面於認證書 簽名時,已向邱綉足詢問,經邱綉足表示系爭遺囑確實由其 本人親自書寫、記明年月日,並由本人親自簽名無誤後始完 成認證。
㈢另證人即公證人林金鳳並證稱:我辦理遺囑認證時,對於上 了年紀的人,會特別注意她們的意識清不清楚,會不會寫字 。我記得邱綉足的表達能力、意識是很清楚的,書寫方面沒 有困難。我們都會向當事人詢問遺囑是否為本人親自書寫的 ,並且要求當事人帶權狀、稅單,在看過當事人提的資料後 ,會問當事人,如果發現有錯,會請當事人刪掉後在增刪處 旁邊寫增幾個字或刪幾個字,再請當事人簽名。但我詢問邱 綉足時,邱綉足確認遺囑都是她自己寫的。我審查結果認為 系爭遺囑符合自書遺囑要件,才會在認證書上作說明,認證 書上「邱綉足」的簽名絕對是邱綉足在我面前親簽的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48至51頁),審酌林金鳳係執行民間公證人之 職務而就系爭遺囑為認證,應無偏袒被上訴人之必要,且核 與認證書之記載相符,堪認林金鳳前開證述情節,應屬可信 。據此,可知邱綉足於系爭遺囑認證時精神狀態良好,具有 書寫能力,其向公證人表示系爭遺囑為其本人親自書寫、記 明年月日,經公證人核對相關財產文件後增減、塗改內容, 並於認證書簽名完成認證。
㈣再者,原審調取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99年1月21日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等文件原本,並由上訴 人提供邱綉足護照、80年6月10日、86年7月18日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通訊簿等原本為比對筆跡,並經上訴人同意(見原 審卷二第51頁背面),以上開比對筆跡連同系爭遺囑、認證 書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函覆稱:認證書上「邱綉足 」之簽名、遺囑內容之文字均與比對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 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 驗室鑑定書在卷足證(見原審卷二第84至88頁),益證系爭 遺囑全文為邱綉足生前所親自書寫,符合自書遺囑要件。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邱綉足」之簽名及遺囑內容文字均 為邱綉足所親自書寫,並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等語,應 非子虛。
㈤上訴人雖主張:公證人之詢問語詞都是制式化,邱綉足為要 完成認證,也有可能會說是她自書的。另邱綉足於88年間因 脊椎損傷致生軀幹肢體障礙,自100年間起即身體狀況不佳 而坐輪椅多年,其絕無大量書寫文字之能力,系爭遺囑絕不 可能全由邱綉足親筆書寫。且邱綉足老化弱智,曾將其孫子
誤以為兒子,其如何記得全數不動產地號、面積?又邱綉足只有國小教育程度,豈有縝密規劃以公設地抵繳遺產稅、贈與稅 之節稅能力?系爭遺囑係邱素珠、陳榮昌利用邱綉足年邁弱智 ,以積極欺瞞或隱匿遺囑之不實內容,誤導邱綉足為彌平之前 不公平分配需求,致陷於錯誤下配合邱素珠至公證人處,加工 偽造之遺囑上簽名云云,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出院病歷摘要、入院護理評估、護理記錄、會診邀請單、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15號刑事裁定等件為憑(見原審 卷二第177至181頁、本院卷二第73至82頁、本院卷一第349至37 0頁),惟經審視上揭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 入院護理評估、護理記錄單、會診邀請單,並無邱綉足無書寫 能力之相關記載,反記載邱綉足之意識清醒、警醒(見原審卷 二第180頁背面、本院卷二第74頁)。而邱綉足於88年10月間雖 因脊髓損傷致生軀幹肢體障礙,惟係腰椎等下半身之肢體障礙 ,佐以證人林金鳳到庭證述被繼承人邱綉足於100 年間到其事 務所辦理系爭遺囑認證時,並無書寫障礙,且簽名很漂亮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48頁背面至49頁),則上訴人據以主張邱綉足 年邁心智衰弱、絕無可能書寫系爭遺囑全文云云,已非可取。 而證人即上訴人之父王耀德固證稱:邱綉足於88年至100 年間 坐輪椅無法往前彎也無法寫字,寫字會發抖云云,但其亦稱99 年間其曾代為收取房租讓邱綉足簽收,邱綉足會在其上簽「邱 」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5頁),顯見邱綉足於99年時並非完 全無書寫文字之能力。參以邱綉足於第一銀行99年1月21日開戶 印鑑卡上之親筆簽名樣式、筆劃均與一般正常人無異,並無王 耀德所述寫字會發抖之情形,有該印鑑卡附卷足稽(見原審卷 二第70至71頁),故其證詞尚難憑採。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判字第15號刑事裁定僅足證明邱素珠於93、94年間因偽 簽女兒陳怡亨、陳怡安署名投保,遭訴外人林淑閔告發偽造文 書等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68頁),然不 足以因而推論邱素珠或陳榮昌對邱綉足有何欺瞞之行為,致邱 綉足陷於錯誤而配合在加工偽造之遺囑上簽名。酌以邱素珠證 稱:我媽媽叫我帶她去找公證人見證系爭遺囑,當時是菲傭推 著輪椅來找我,要我帶她去。當天我媽媽應該有帶國稅局清單 ,她事前就弄好了。我沒有看過我媽媽寫遺囑,我媽媽要公證 時我才知道她有寫遺囑。系爭遺囑有增、刪部分,是在公證人 面前修改的。我不知道我媽媽如何記得地號、建號,我想代書 會告訴她怎麼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5至237頁)。及公證人 林金鳳亦證稱其認證系爭遺囑時邱綉足表達能力、意識清楚, 書寫方面沒有困難,其認證自書遺囑會求當事人攜帶相關不動 產所有權狀、稅單以供核對等各節,已如前述,堪認邱綉足縱
因其年紀老邁或前述疾病而未能全數記得不動產資料、無縝密 規劃節稅之能力,然依其心智、意識狀態仍得經由公證人或代 書核對財產資料,依法完成系爭遺囑。
㈥上訴人又主張:系爭遺囑之文字(包括增、刪欄)及不動產 分配表格線係分別由藍色原子筆及黑色原子筆、簽字筆所書 寫,遺囑內文字之字體流暢性不同,且書寫模式亦不同(即 數字有用國字大寫書寫,也有用阿拉伯數字書寫)。複寫本 上字之顏色也有藍色及黒色之別,複寫本第二頁編號8「王 淑瑤」、編號9繼承人三人名字與正本位置不同。可知系爭 遺囑係於不同時點寫成,且為邱素珠或陳榮昌事前或事後加 工偽造而成,絕非由邱綉足一人所書寫。再者,系爭遺囑未 就動產為分配,內容記載「邱明珠子女三人前已得超額房產 及股票…,邱騰毅登記繼承邱松潔部份,亦屬溢得,為合理 、公平…,另行補償邱素珠」乙節並非事實,益證系爭遺囑 係加工偽造云云。惟書寫模式端憑書寫人書寫當時之想法, 尚難僅憑系爭遺囑內之數字有部分用國字大寫書寫,有部分 用阿拉伯數字書寫,即謂系爭遺囑係邱素珠或陳榮昌事前或 事後加工偽造而成。又自書遺囑以自書遺囑者自書遺囑全文 為必要,至於遺囑全文是否同時書寫,筆色是否相同、書寫 方式是否一貫、複寫本之顏色是否相同,複寫本與正本位置 是否一致、遺囑內容是否已就遺產完全分配,該分配是否公 平、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涉及立遺囑人之意思,均與遺囑 效力無涉。況證人林金鳳亦證稱:我事務所大部分是水性黑 色簽字筆,但也有別的顏色的筆,有時當事人也會自己帶筆 來,其也會請當事人用自己帶來的筆來寫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50頁背面至51頁背面),故無從徒憑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 推論系爭遺囑為邱素珠或陳榮昌事前或事後加工偽造而成。 且縱邱綉足年事已高,無法久坐,無法順利於同一時點完成 系爭遺囑全文,而於不同時間,分別以不同筆色書寫或用不 同顏色之複寫紙製作複寫本,亦無礙自書遺囑要件之成立。 ㈦上訴人又主張:系爭遺囑文末「立遺囑人」欄內之筆跡與同 一天於公證人前所書寫如公證書「立遺囑人」欄內之筆跡明 顯不符;邱綉足生前於通訊錄上書寫「段」字相當特殊,即 其段字之左部之筆數及筆順,係橫兩筆,且第二橫筆係右上 撇欲連寫右側而形成之形式,與系爭遺囑二、「甲不動產」 欄內書寫之「段」左側三橫筆且未連結右側之書寫形式,明 顯不同;系爭遺囑二、「甲不動產」欄內之「毅」字筆跡呈 現,與二、「乙其他財產」欄內之「毅」字筆跡,及三、 內之「毅」字筆跡呈現顯有差異;系爭遺囑所記載之「號」 字之左部「号」下擺之筆劃左上揚後直回之「ㄅ」字形,筆
劃與通訊錄上眾多「号」之流暢的魚鈎形明顯不同,顯見系 爭遺囑非全由邱綉足一人書寫。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未將 遺囑之簽名及內容分開鑑定,僅比對「南」第二筆、第三筆 連接處,捨棄通訊錄大量「号」字比對,甲1與甲2比對方法 是錯誤,違反鑑定標準作業程序,且其鑑定未依「特徵描繪 」、「幾合圖形」為分析,復未說明鑑定過程及理由,僅以 「邱綉足」三字之「邱」字為比對,且未斟酌文字下筆之相 對位置、連續性、外觀運筆等特徵,復未就此說明鑑定意見 ,顯見該鑑定報告並不周延,自屬無效鑑定。上訴人為此委 請雲芝聯合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雲芝公司)就系爭遺囑 影本之末頁簽名為鑑定,已足確認該「邱綉足」筆跡與邱綉 足生前書寫之簽名筆跡不符云云,並提出雲芝公司鑑定書、 鑑定補充意見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87頁、第588至596 頁)。惟上訴人所列舉之「段」、「毅」、「號」等文字之 筆劃雖有整齊或潦草之分,但以肉眼觀之,其外觀形貌尚無 極大差異,佐以每個人於不同時間所書寫文字之筆跡,本非 必然完全相同,仍可能因時間、身體狀況或書寫環境差異而 有所些微變化。況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通訊錄之全部文字均 為邱綉足所親自書寫,自難僅憑系爭遺囑上少許筆跡與過往 通訊錄筆跡間存有些微變化,或系爭遺囑內容有少許筆跡之 筆劃無法完全重合,逕謂系爭遺囑非邱綉足所親自書寫。況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鑑定分析表詳載:認證書上「邱綉足 」之簽名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與系爭遺囑內容筆跡相似。 認證書上「邱綉足」筆跡書寫習慣(包含:起筆、收筆、筆 力、筆速、連筆等筆劃細部特徵)與遺囑內容筆跡相似;認 證書上「邱綉足」簽名、遺囑內容文字之結構佈局、態勢神 韻、書寫習慣(包含: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等筆 劃細部特徵)與比對文字亦均相似,並分別載明出處、比對 情形(並以箭號標示)及比對說明(見原審卷二第86至88頁 ),可見鑑定機關係將上訴人不爭執之認證書上「立遺囑人 欄」內之邱綉足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與其爭執之系 爭遺囑內容文字分別鑑定,且將鑑定經過及理由一併載明於 鑑定報告書。至雲芝公司鑑定書雖記載「『鑑定結果』:經分 析『遺囑影本』末頁『立遺囑人』欄位上『邱綉足』字跡之『筆劃 相關位置』、『筆劃連筆方式』、『筆劃運筆方式』、『筆劃相對 角度』等特徵,發現與比對資料上邱綉足書寫字跡特徵不相 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頁);另以補充意見表示「本 公司鑑定書除針對『筆劃連筆方式』、『筆劃相對角度』進行分 析外,亦根據『筆劃相關位置』、『筆劃運筆方式』等特徵,說 明系爭及比對字跡差異;不論是巨觀『佈局結構』,或是微觀
『筆法細部』,均有詳實描述」、「雖然送鑑原本文件最為理 想,但若原本不可得,只要是清晰足資進行分析、比對,以 影本資料鑑定仍然符合該指引規範的要求」、「僅透過『箭 頭標示』描述難以詳實紀錄鑑定觀察內容,容易造成閱讀鑑 定書之人,解讀認知上落差」(見本院卷一第588至596頁) 。惟上訴人送請雲芝公司鑑定之比對筆跡房屋租賃契約等( 見本院卷一第276頁),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其是否為邱 綉足生前之筆跡已非無疑。且法務部調查局係採用國際著名 的技術組織(American Society for Testing and Materia ls,ASTM)所發行筆跡鑑定標準之「特徵比對法」,不僅符 合IS0/IEC 17025國際規範,亦與國內外其他同儕實驗室所 選用之測試方法相符,此經本院再函詢問法務部調查局,有 該局於108年6月24日以調科貳字第10803198160號函在卷足 考(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13頁),酌以人的筆跡是一種行為 特徵與動態過程,是以實施筆跡鑑定時,需評估筆者之書寫 能力,以及參考筆跡本身之一致性與變異範圍,並將諸般因 素加以考量。因此,筆跡鑑定結果必需綜合研判,並非僅憑 筆劃間之連筆方式、角度大小之量化數值或些微差異,遽以 作為認定異同之依據。是以雲芝公司採上揭鑑定方法,而與 法務部調查局為不同之鑑定結果,為本院所不採。上訴人聲 請傳訊法務部調查局或雲芝公司鑑定人或再函詢法務部調查 局為補充說明,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㈧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應 為可採。上訴人所提事證無從證明邱綉足於立系爭遺囑時欠 缺書寫能力,或系爭遺囑欠缺民法第1190條所規定法定要件 ,其主張系爭遺囑應屬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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