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918號
上 訴 人 劉明華
劉明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俊杰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本清
許雅棠
洪福天
陳詩銘
梁智毓
戴健恩
梁秀鈴
鄭初英
陳添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35號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 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 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者,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 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要 旨參照)。
二、上訴人劉明華、劉明集(下分稱其名,合稱上訴人)於原審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徐本清、許雅棠、洪福天 、陳詩銘、梁智毓、戴健恩、梁秀鈴、鄭初英、陳添昌(下 分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劉明華新臺幣(下同 )5,490萬8,500元、應連帶給付劉明集2,912萬2,662元。嗣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及民法第 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70頁 、卷二第110頁),撤回依民法第179條所為上訴之請求(見 本院卷一第176頁),並減縮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劉明華5,210萬985元、應連帶給付劉明集2,761萬9,4 05元(見本院卷一第389頁、第406頁)。被上訴人同意其等 撤回部分,不同意追加部分。查:
㈠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所為之請 求,與原訴均本於兩造原共有之桃園市楊梅區楊富段1187、 1188、1189、1190、1191、1192、1193、1194、1195、1223 、1224、1225、1226、1227、1228、1229等16筆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6筆土地;上訴人重複計算1187地號,誤認為共17 筆)之開發、管理行為所衍生糾紛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㈡至上訴人追加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為請求之爭執事實為 :被上訴人以多數決將系爭16筆土地出賣予第三人,然提存 予上訴人之買賣價金,並未包括土地改良費用,行政機關對 此這部分提存費用未做實質審查,上訴人認為提存不足額等 情(見本院卷一第344頁)。惟出售系爭16筆土地價格是否 過低,被上訴人提存金額有無不足,核與上訴人原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因其等支出系爭費用,對系爭16筆土地為開發、管 理行為後土地價值上漲,被上訴人因此獲有利益之基礎事實 ,顯然不同,其等上開請求在社會通念並無可認屬同一或關 連性,而無從就原訴訟及證據資料予以利用,且有害於他造 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故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不合法,應予駁 回。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與原審共同原告劉育纖、劉育麟之父劉明 政自民國53年6月起至86年6月止,就兩造共有之系爭16筆土 地陸續支出開發土地工程費用、管理費用及排除侵害訴訟費 用(下稱系爭費用),以配合政府土地重劃計畫。系爭16筆 土地因伊等支出系爭費用,由77年3月間重劃時之公告地價
每平方公尺30元,於105年1月間上漲至每平方公尺3,500元 ,被上訴人受有系爭16筆土地價值上漲利益共計1 億1,656 萬7,028元,爰依追加之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劉明華5,210萬985元、連帶給付劉明集2,761 萬9,40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劉明華5,21 0萬985元、應連帶給付劉明集2,761萬9,405元。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共同原告劉育纖、劉育麟所為 敗訴判決部分,未據其等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等確有支出系爭費用 ,且與伊等間有管理系爭16筆土地之合意存在。又系爭16筆 土地公告地價逐年攀升,係因政府地價政策所致,與上訴人 支出系爭費用無涉。縱認上訴人自53年6月起至86年6月止有 支出系爭費用之行為,惟伊等係101年後方成為系爭16筆土 地共有人,伊等並未受有支出系爭費用之利益。且伊等出售 系爭16筆土地時,已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及劉明政是否主 張優先承買權,倘上訴人認為當時出售價格過低,自可行使 優先承買權。另上訴人主張賤賣之依據,無法認定被上訴人 因此獲有額外之利益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 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撤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 請求,及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劉明華5,210萬985 元、應 連帶給付劉明集2,761萬9,40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上訴後 撤回民法第179條訴訟標的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無另 為論述之必要)。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53年6月起陸續取得系爭16筆土地應有部分之一部。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取得系爭16筆土地應有部分。 ㈢被上訴人持有系爭1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超過3分之2,於1 03年10月22日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16筆土地 全部及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以總價6,37 1萬130元出售予第三人梁凱萍。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16筆土地因其等支出系爭費用而增值,被上 訴人因而獲有利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等所支出費用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爰就上訴人上開 請求應否准許,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 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 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 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 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 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無 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 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16筆土地應有部分時間,除陳添昌於77 年12月8日取得系爭1224、1225、1226、1227、1228、122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00分之1部分(下稱系爭除外之應有部 分),係在上訴人所主張對系爭16筆土地支出系爭費用之期 間,其餘均未在上訴人所主張支出系爭費用之期間內,被上 訴人斯時既尚未取得系爭16筆土地應有部分,則上訴人主張 係本於管理被上訴人事務之意思而為之,自屬無據。至陳添 昌所取得系爭除外之應有部分,上訴人雖提出整地收據、改 制前桃園縣政府農地重劃工程費繳納現金通知書、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783號判決首頁、改制前桃園縣政府 函覆關於附帶徵收放領是否有無效之訴願相關資料(見原審 卷一第156頁至第160頁、第279頁、第326頁、第328頁), 欲證明其等確為被上訴人開發、管理系爭16筆土地,然上開 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有為上開行為,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係 本於為陳添昌管理事務之意。況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見原 審卷一第148頁至第152頁、第278頁、第280頁至第281頁、 第325頁、第327頁),係其等自行計算、繕打,並經被上訴 人否認其真正(見本院卷一第406頁),上訴人復未提出證 據證明其為真正,故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人所 提律師費用收據(見原審卷一第153頁至第156頁),亦無法 由收據內容看出與系爭16筆土地有何關連。此外,上訴人復 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其上開所為係本於為被上訴人管 理事務之意,則其等本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劉明華5,210萬985元、應連帶給付劉明集2,761萬9 ,405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劉明華5,210萬985元、應連帶給付劉明集2,76 1萬9,40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則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必 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當事人 歷次取得時間0000-0000、0000-0000地號 取得原因 應有部分 徐本清 101年12月5日 贈與 5880分之1 102年1月17日 買賣 122500分之3719 103年5月30日 買賣 196分之3 103年7月9日 買賣 48分之2 103年7月10日 贈與 588000分之1481 103年10月3日 買賣 240分之5 歷次取得時間1187地號土地 取得原因 應有部分 101年12月5日 贈與 9408分之1 102年1月17日 買賣 627200分之20319 103年5月30日 買賣 196分之3 103年7月9日 買賣 48分之2 103年7月10日 贈與 0000000分之10039 103年10月3日 買賣 240分之5 歷次取得時間1190地號土地 取得原因 應有部分 101年12月5日 贈與 1176分之1 102年1月17日 買賣 7000分之1163 103年5月30日 買賣 196分之3 103年7月9日 買賣 48分之2 103年7月10日 贈與 0000000分之10039 103年10月3日 買賣 240分之5 歷次取得時間1195地號土地 取得原因 應有部分 101年12月5日 贈與 1122分之1 102年1月17日 買賣 36750分之989 103年5月30日 買賣 196分之3 103年7月9日 買賣 48分之2 103年7月10日 贈與 94080分之253 103年10月3日 買賣 240分之5 歷次取得時間1223地號土地 取得原因 應有部分 89年12月5日 贈與 14分之5 96年12月17日 買賣 98分之5 99年2月30日 買賣 7分之1 102年2月6日 買賣 157500分之1099 102年3月13日 贈與 49分之1 歷次取得時間0000-0000地號土地 取得原因 應有部分 101年12月5日 贈與 5880分之5 102年1月17日 買賣 91875分之2917 103年5月30日 買賣 196分之3 103年7月9日 買賣 48分之2 103年7月10日 贈與 588000分之1301 103年10月3日 買賣 240分之5 歷次取得時間0000-0000地號土地 取得原因 應有部分 101年12月5日 贈與 2940分之151 102年1月17日 買賣 122500分之2217 103年5月30日 買賣 196分之3 103年7月9日 買賣 48分之2 103年7月10日 贈與 117600分之253 103年10月3日 買賣 240分之5 歷次取得時間1229地號土地 取得原因 應有部分 101年12月5日 贈與 70560分之4953 102年1月17日 買賣 0000000分之70057 103年5月30日 買賣 196分之3 103年7月9日 買賣 48分之2 103年7月10日 贈與 705600分之1283 103年10月3日 買賣 240分之5 許雅棠 歷次取得時間0000-0000地號、0000-0000 取得原因 應有部分 101年12月5日 贈與 4000分之1 歷次取得時間1187地號土地 取得原因 應有部分 101年12月5日 贈與 48000分之7 歷次取得時間1195地號土地 取得原因 應有部分 101年12月5日 贈與 3200分之1 歷次取得時間1229地號土地 取得原因 應有部分 101年12月5日 贈與 48000分之1 洪福天 歷次取得時間0000-0000地號、0000-0000 取得原因 應有部分 101年12月5日 贈與 60000分之6901 102年1月17日 買賣 600分之87 歷次取得時間1195地號土地 取得原因 應有部分 101年12月5日 贈與 48000分之5401 102年1月17日 買賣 480分之72 歷次取得時間1187地號土地 取得原因 應有部分 101年12月5日 贈與 64000分之7401 102年1月17日 買賣 640分之91 歷次取得時間1223地號土地 取得原因 應有部分 101年12月5日 贈與 7000分之1 歷次取得時間1229地號土地 取得原因 應有部分 101年12月5日 贈與 72000分之8401 102年1月17日 買賣 720分之102 陳詩銘 歷次取得時間0000-0000地號、0000-0000 取得原因 應有部分 101年12月5日 贈與 60000分之1 102年1月17日 買賣 600分之65 歷次取得時間1195地號土地 取得原因 應有部分 101年12月5日 贈與 48000分之5401 102年1月17日 買賣 480分之72 歷次取得時間1187地號土地 取得原因 應有部分 101年12月5日 贈與 64000分之1 102年1月17日 買賣 640分之64 歷次取得時間1223地號土地 取得原因 應有部分 101年12月5日 贈與 7000分之1 102年4月12日 買賣 700分之62 歷次取得時間1229地號土地 取得原因 應有部分 101年12月5日 贈與 72000分之1 102年1月17日 買賣 720分之68 梁智毓 歷次取得時間0000-0000地號、0000-0000 取得原因 應有部分 101年12月5日 贈與 60000分之1 102年1月17日 買賣 600分之20 歷次取得時間1195地號土地 取得原因 應有部分 101年12月5日 贈與 48000分之1 102年1月17日 買賣 480分之20 歷次取得時間1187地號土地 取得原因 應有部分 101年12月5日 贈與 64000分之1 102年1月17日 買賣 640分之20 歷次取得時間1223地號土地 取得原因 應有部分 102年3月13日 贈與 7000分之1 歷次取得時間1229地號土地 取得原因 應有部分 101年12月5日 贈與 72000分之1 102年1月17日 買賣 720分之19 戴健恩 歷次取得時間0000-0000地號、0000-0000 取得原因 應有部分 102年4月12日 贈與 180000分之1 102年6月6日 買賣 0000000分之206336 歷次取得時間1195地號土地 取得原因 應有部分 102年4月12日 贈與 144000分之1 102年6月6日 買賣 147000分之9126 歷次取得時間1187地號土地 取得原因 應有部分 102年4月12日 贈與 192000分之1 102年6月6日 買賣 0000000分之231653 歷次取得時間1223地號土地 取得原因 應有部分 102年3月13日 贈與 7000分之1 歷次取得時間1229地號土地 取得原因 應有部分 102年4月12日 贈與 216000分之1 102年6月6日 買賣 0000000分之161299 梁秀鈴 歷次取得時間0000-0000地號、0000-0000 取得原因 應有部分 102年4月12日 贈與 180000分之1 102年6月6日 買賣 0000000分之123512 歷次取得時間1223地號土地 取得原因 應有部分 102年4月12日 贈與 135000分之1 102年6月6日 買賣 157500分之2460 歷次取得時間1187地號土地 取得原因 應有部分 102年4月12日 贈與 192000分之1 102年6月6日 買賣 0000000分之231653 歷次取得時間1229地號土地 取得原因 應有部分 102年4月12日 贈與 216000分之1 102年6月6日 買賣 0000000分之161299 歷次取得時間1195地號土地 取得原因 應有部分 102年4月12日 贈與 144000分之1 102年6月6日 買賣 147000分之9126 鄭初英 歷次取得時間1187地號土地 取得原因 應有部分 102年4月12日 贈與 192000分之1 102年6月6日 買賣 0000000分之231653 歷次取得時間0000-0000地號、0000-0000 取得原因 應有部分 102年4月12日 贈與 180000分之1 102年6月6日 買賣 0000000分之206336 歷次取得時間1195地號土地 取得原因 應有部分 102年4月12日 贈與 144000分之1 102年6月6日 買賣 147000分之9126 歷次取得時間1190地號 取得原因 應有部分 102年4月12日 贈與 180000分之1 102年6月6日 買賣 0000000分之114986 歷次取得時間1223地號土地 取得原因 應有部分 102年4月12日 贈與 135000分之1 102年6月6日 買賣 157500分之2460 歷次取得時間0000-0000地號土地 取得原因 應有部分 102年4月12日 贈與 180000分之1 102年6月6日 買賣 735000分之53360 歷次取得時間0000-0000地號土地 取得原因 應有部分 102年4月12日 贈與 180000分之1 102年6月6日 買賣 0000000分之123512 歷次取得時間1229地號土地 取得原因 應有部分 102年4月12日 贈與 216000分之1 102年6月6日 買賣 0000000分之161299 陳添昌 歷次取得時間0000-0000地號土地 取得原因 應有部分 103年4月14日 買賣 48分之1 103年3月17日 分割繼承 48分之2 歷次取得時間0000-0000地號土地 取得原因 應有部分 77年12月8日 買賣 4800分之1 103年3月17日 分割繼承 4800分之297 103年4月14日 買賣 4800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