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家抗字第二二五號
抗 告 人
即 收 養人 甲○○
乙○○
抗 告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 住湖
右一人共同 劉新才 住同
法定代理人 吳玉平 住同
右三人之
共同代理人 陳雲生律師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六十八號八樓
右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代理人之代理權。
理 由
按聲請認可收養子女,固可委任代理人代為聲請,但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聲請時,
不得委任同一代理人。(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四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查本件抗
告人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委任陳雲生律師為共同聲請代理人,為本件認可收養
之聲請,有委任狀附卷可稽,依前開意旨,難謂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吳 秀 美 法 官 陳 永 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劉 美 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