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88年度,225號
TPHV,88,家抗,225,2000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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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家抗字第二二五號
  抗 告 人
  即 收 養人  甲○○
         乙○○
  抗 告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 住湖
  右一人共同  劉新才 住同
  法定代理人  吳玉平 住同
  右三人之
  共同代理人  陳雲生律師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六十八號八樓
右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代理人之代理權。
理   由
按聲請認可收養子女,固可委任代理人代為聲請,但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聲請時,
不得委任同一代理人。(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四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查本件抗
告人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委任陳雲生律師為共同聲請代理人,為本件認可收養
之聲請,有委任狀附卷可稽,依前開意旨,難謂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吳 秀 美                     法 官 陳 永 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劉 美 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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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