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661號
TPHV,107,重上,661,202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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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恆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炳昌
訴訟代理人 謝穎青律師
魏啟翔律師
被上訴人 益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禹旖
訴訟代理人 顏嘉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5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湖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如附表1所示本票債權於「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欄所示範圍(即美金19萬62.13元本息)不存在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經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另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24868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 執行程序);㈡依兩造及訴外人商杰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益 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杰公司)共同簽訂之擔保同意 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 附表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65至166、1 74、181頁),並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74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准許。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商杰公司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簽訂 系爭同意書,約定由伊簽發面額美金120萬元之本票,擔保 商杰公司向上訴人採購商品或服務之債務,伊已依約於105 年1月1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迄系爭本票於108年1月 1日有效期間屆至時,商杰公司僅餘附表2所示貨款債務美金



19萬62.13元(下稱系爭貨款債權)未清償。伊前於102至103 年間曾向上訴人購買如附表3「現存量」欄所示晶片19萬9,7 05片(下稱系爭庫存晶片),然因存有瑕疵而遭客戶退貨, 伊已於107年12月24日解除系爭庫存晶片之買賣契約,依約 得請求返還貨款美金18萬9,482.52元(下稱系爭解約債權) 。因伊先於同年10月16日將系爭庫存晶片買賣契約權利讓與 商杰公司,並經商杰公司以系爭解約債權與上訴人之系爭貨 款債權抵銷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又上訴人 與商杰公司間債權數額未定,且上訴人於尚未向商杰公司聲 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前,亦不得對伊主張有債權存在。詎上訴 人竟執原法院依其聲請所作成之105年度司票字第6417號裁 定(下稱6417號本票裁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 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扣押伊之財產,顯有 未合。爰起訴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依系爭同意 書第1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庫存晶片並無瑕疵,縱有瑕疵,因被上訴 人於102年5月至10月間即陸續向伊採購HM1090-AGA等型號之 系爭庫存晶片,竟遲至103年6、7月間始擇定樣品送檢,復 未曾通知系爭庫存晶片有瑕疵,已違背從速檢查及通知義務 ,應視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再晶片產品生命週期甚短,被 上訴人於受領貨物後5年始主張退貨解除契約,舊晶片已無 市場,對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不應准許, 且被上訴人亦未於通知後6個月內或於受領交付後5年為解約 之意思表示,亦已罹於除斥期間。另被上訴人未曾通知伊補 正系爭庫存晶片之瑕疵並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自不得逕依 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庫存晶片之買賣契約。況就被上 訴人主張之系爭解約債權,伊得以被上訴人尚未返還系爭庫 存晶片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故附有抗辯權之系爭解約 債權,性質上亦不許用以抵銷系爭貨款債權。另被上訴人既 已於107年10月16日將系爭庫存晶片買賣契約之權利讓與商 杰公司,其復於同年12月24日以自己名義解除系爭庫存晶片 買賣契約,於法亦有未合。被上訴人就系爭庫存晶片之解除 契約及抵銷權行使均非適法,則其以系爭貨款債權業因抵銷 而消滅為由,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程序及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等語為辯。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外,另追加聲明:



㈠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上訴人應將其所持有之系爭本票 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追加則為答辯聲明: 追加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及商杰公司於104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由被 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商杰公司向上訴人採購商品或服 務之債務,被上訴人已依約於105年1月1日簽發系爭本票交 付上訴人(見原審北簡卷第6至7頁擔保同意書、第5頁本票) 。
㈡商杰公司產品經理江其芳於105年9月9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 人之吳文舜確認對帳後應付貨款餘額為美金19萬62.13元, 迄系爭本票於108年1月1日有效期間屆至前,上訴人對商杰 公司僅存系爭貨款債權美金19萬62.13元未獲清償,上訴人 就系爭本票債權逾附表1「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欄所示範 圍債權確不存在(見原審北簡卷被證8電子郵件)。 ㈢上訴人於105年8月18日就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 。
㈣原法院於105年8月31日依上訴人聲請作成6417號本票裁定, 上訴人執該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依上訴人之聲請,於106年4月4日在 美金19萬62.13元範圍內扣押被上訴人之存款(原審北簡卷 第8至9頁本票裁定、原審湖簡聲卷第11頁扣押命令)。 ㈤被上訴人與商杰公司於107年10月16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 ,由被上訴人將其於102、103年間向上訴人購買電子產品「 所得依買賣關係主張之債權(包括但不限於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不完全給付責任等)」均讓與商杰公司,並於107年11 月28日通知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債權讓與契約書 及附件、第272頁回執)。
㈥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4日以律師函解除系爭庫存晶片買賣 契約,並請求退還價金美金18萬9,563.36元,該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確已到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73至277頁律師函、 第279頁回執)。
㈦上開事實,有前揭㈠至㈥括弧所示書證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54、158-1至158-2頁),堪信為真實。六、茲就被上訴人主張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㈠查系爭本票金額為美金120萬元,原法院6417號本票裁定准 上訴人強制執行之金額亦為12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否認該 美金120萬元本息之債權存在,兩造於上訴人起訴前,就系 爭本票債權美金120萬元存否有爭執,被上訴人自有對此爭 執提起本訴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




㈡系爭本票債權逾美金19萬62.13元本息(即逾附表1「上訴人 主張之債權額」欄所示範圍)部分:
查系爭本票依系爭同意書所擔保之期限於108年1月1日已屆 至,上訴人於擔保期限屆至前對商杰公司僅有美金19萬62.1 3元本息之債權,逾此範圍之債權確定不存在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已如前揭五㈡所述,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於「超過美金19萬62.13元本息範圍」不存在,自屬有據。 ㈢美金19萬62.13元本息部分:
⒈查上訴人主張得以系爭解約債權美金18萬9,482.52元,與系 爭貨款債權美金19萬62.13元相較,差額為美金579.61元, 是除該美金18萬9,482.52元範圍是否已因商杰公司合法行使 抵銷權而消滅尚待確認外(詳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 於美金579.61元範圍內確屬存在,應堪認定。 ⒉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解約金債權18萬9,482.52元, 並已為抵銷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與商杰公司於107年10月16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 ,由被上訴人將其購買系爭庫存晶片「所得依買賣關係主張 之債權(包括但不限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 等)」均讓與商杰公司,並於同年11月28日通知上訴人,( 如前揭五、㈤),其讓與標的所稱「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不完全給付責任」,文義上非僅單純之金錢債權讓與, 解釋上應包括如何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規定擇定物之瑕 疵擔保請求權之行使,及是否行使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 之解除契約權利等基於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債權債務關係 之債權人地位所得行使之權利,均已概括讓與商杰公司,被 上訴人非得再為行使。乃被上訴人於讓與「所得依買賣關係 主張之債權」後,復於同年12月24日以律師函解除系爭庫存 晶片買賣契約,顯有未合,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⑵雖被上訴人復主張於107年12月24日發律師函前,其員工即另 有解約之意思(見本院卷第329頁),然查被上訴人所稱解 除契約之意思,係103年5月間商杰公司員工以電子郵件關於 退貨及產品瑕疵之討論,是否包括發票日期102年8月20日至 103年1月6日間之系爭庫存晶片(詳附表3),已有未明;況 其時系爭庫存晶片買賣契約係存在兩造間,商杰公司員工顯 難認有何代表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庫存晶片買賣契約之權利, 是被上訴人以系爭庫存晶片買賣契約於107年12月24日前已 另經其員工解除云云,亦非可取。
⑶系爭庫存晶片買賣契約未經被上訴人或商杰公司合法解除既 經認定如上,被上訴人主張商杰公司以解約債權美金18萬9, 482.52元抵銷系爭貨款債權,自屬無據。



㈣再查,系爭同意書第2條約定:乙方(商杰公司)如未依甲( 上訴人)乙雙方付款條件遵期付款予甲方或任何欠款逾期未 付款,甲方有權行使本票權利(見原審北簡卷第6頁),是 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商杰公司對上訴人買賣價金債務之履行 ,並非擔保被上訴人之普通保證人債務。商杰公司對上訴人 確有系爭同意書約定之欠款美金19萬62.13元逾期未付已如 前揭五、㈡所述,依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同意書) ,上訴人自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而無障礙。是被上訴人再抗 辯:上訴人於尚未向商杰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前,不得 對其主張有債權存在云云,亦非可取。
㈤依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於美金19萬62.13元本息範圍內確 屬存在,且未因被上訴人或商杰公司行使抵銷權而消滅,是 上訴人以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就該債權 額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自無不合。被上訴人以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另以商杰公司 對上訴人「無逾期積欠之款項情事」為由,依系爭同意書第 1條第2項約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均屬無據。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逾美金19萬 62.13元本息(如「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欄所示)範圍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 由與本院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此部分之上訴。又被上訴人追加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 返還系爭本票部分,為無理由,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受款人 金額 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 益登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 105.1.1 未記載 恆景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 美金120萬元 美金19萬62.13元 ,及自105.8.18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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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