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358號
TPHV,107,重上,358,202001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欣明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泉峰
訴訟代理人 雷定中
吳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田琳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宗
訴訟代理人 李國魁
葉奇鑫律師
吳彥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72號判決提起一部上
訴,本院於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顏邦傑,嗣於本審審理中變更為李 文宗,有民國108年2月22日經濟部經授商字第10801015400 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441頁至第450頁),並經李文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437頁至第43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4月7日訂立財物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系爭契約所附規格說明書及規格 表之網路設備,履約期間為開工後180日,契約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1,598萬元。兩造分別於103年11月28日、103 年 12月2日舉行本件網路設備採購樣品測試結果討論會,於103 年11月28日會議紀錄中載明,伊於測試期間曾使用UDP53埠 進行DNS線路偵測,被上訴人不否認在功能上符合契約原旨 ,伊所提設備於樣品測試結果除網路交換器A第18(16)項 、網路交換器B第18(22)項及網路交換器D第18(22)項之 整合測試(即NQA,Network Quality Analyzer)功能尚待



釐清外,其他均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且伊於所提第二次計畫 書中之test type TCP 及test type UDP 偵測方式中,均可 使用Loopback IP,故於103年12月1日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 付。然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重新招標,致伊無從依約 給付,屬不可歸責於伊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 定,伊免給付義務。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有理由,因伊已無 繼續履約之可能,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扣除其應負擔之賠 償金後之履約保證金餘額。爰先位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 6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 、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9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9萬8,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交之網路設備係使用Interface IP進行網路監測,而非使用Loopback IP,與系爭契約規格 不符。伊已給予上訴人提交4 次樣品測試計畫及2 次正式樣 品測試機會,然上訴人仍無法提出符合系爭契約規格之網路 設備,伊始依系爭契約規格說明書第3點第1款第5目⑷約定解 除系爭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先位聲明 ,就備位聲明駁回19萬1,093元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就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 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57萬3,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萬1,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敗 訴《即上訴人備位請求應給付140萬6,907元本息》部分,未據 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五、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進行網路設備採購,於103年3月7日上網公告對外 公開招標,103年3月21日開標,由上訴人得標,兩造並於10 3年4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為1,598萬元,履約 期間為開工後180日。系爭契約內容包含招標文件即規格說 明書、網路設備採購規格表。上訴人提出159萬8,000元定存 單用以支付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已於104年1月28日兌領。



㈡兩造曾於103年11月28日、103年12月2日舉行網路設備採購樣 品測試結果討論會。嗣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2日以上訴人 就網路交換器A第18(16)項、網路交換器B第18(22)項、 網路交換器D第18(22)項之整合測試,就DNS部分無法使用 Loopback IP進行路由監測,不符系爭契約約定,發函予上 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159萬8,000 元。 ㈢系爭網路設備以UDP53埠測試,可自訂Loopback為來源之IP, 遠端DNS有回傳訊息,但回應訊息顯示為封包格式錯誤。 六、上訴人主張其所提出之網路設備符合系爭契約約定,自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所提出之網路設備,就DNS監測部分是否符合系爭契約 約定?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 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 曲解。查系爭契約規格表網路交換器A第18(16)項、網 路交換器B第18(22)項、網路交換器D第18(22)項(下 分稱A-16、B-22、D-22)均約定:網路交換器須可自定監 測路徑(此路徑不可為OSPF 内路徑)監測網際網路上的 服務或IP(如168.95.1.1),並須依自定之網路監測狀態結 果(監測方式包含可分別進行遠端主機ICMP、DNS及Http監 測,並須可自訂來源IP位址進行監測;且來源IP須為設備 之Loopback IP,並須可持續監控沒有時間限制)進行路 由選擇(此路由選擇須可將全部靜態路由、部分靜態路由 及預設路由加入或不加入至機關現有之OSPF動態路由協定 );若需使用市售專屬軟體或市售機架型設備,則設備須 由廠商無償於該臺設備安裝位置提供此項專屬軟體及設備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頁背面、第39頁、第42頁背面), 故上訴人所提出之網路設備必須「可自訂來源IP位址進行 監測;且來源IP須為設備之Loopback IP」,首堪認定。 兩造於103年11月27日就A-16、B-22、D-22進行測試,測 試結果認NQA測試中DNS偵測路徑並非使用Loopback IP( 虛擬位址),而係使用介面IP(Interface IP),與系爭 契約規範不符等情,有測試報告、兩造103年11月28日、 同年12月2日NQA測試結果討論會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 二第23頁、卷一第46頁至第49頁)。本件經原審送請財團 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經科院)鑑定,經鑑 定單位自訂來源IP位址「192.168.200.1」進行測試後, 測試結果顯示「Error:The test type does not support



this parameter」,有測試畫面可參(見經科院鑑定研 究報告書《下稱鑑定書》第57頁圖八)。佐以鑑定證人張智 堯到庭證述:系爭契約約定IP必須以設備之Loopback IP 進行監測作業,我們使用1台筆記型電腦連接2個不同的連 接埠,依兩造所確認機台內建之NQA,就網路交換器A、B 、D系統對遠端主機ICMP、HTTP及DNS進行測試,在測試DN S時,IP位址無法寫入交換器,就是NQA就DNS部分在設定L oopback IP位址時失敗,無法在設備的NQA系統中做到自 定位址,故未符合系爭契約要求,鑑定結果如鑑定書第57 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頁至第230頁、第255頁、第257 頁、第262頁至第264頁)。可見上訴人所提供NQA網路設 備就DNS部分,無法設定Loopback IP位址,未能達到系爭 契約上開監測者自訂IP位址之約定,故被上訴人所辯上訴 人提出之設備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等語,應屬可採。 ⒉上訴人固主張網路設備以UDP53測試,可自訂Loopback為來源之IP,遠端DNS有回傳訊息,已符合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亦自承功能可符合系爭契約原旨等語。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3年11月28日「網路設備採購(案號:C03A00440) 樣品測試中NQA測試結果討論會」會議結論一㈢雖記載:「廠商於測試期間立即修正使用DNS加上UDP53埠,進行線路偵測,其功能可符合契约原旨,惟實際測試時,亦出現當使用UDP53埠偵測時,會出現DNS封包錯誤之訊息,但廠商表示該訊息係為正常現象,但未提佐證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惟張智堯亦證述:鑑定書第51頁至第60頁是系統預設的測試方式,鑑定書第74頁是補充鑑定。雖然UDP53也是NQA內建的測試類型,但UDP53不是預設測試方式,因網路設備設定在TCP架構下為測試時,DNS無法順利完成測試,而兩造曾用UDP53測試,所以我們才以UDP53做補充鑑定,測試時是以192.168.200.1作為來源埠,以168.95.1.1作為目的埠,測試結果目的埠完全沒有回應,且以UDP測試時無欄位,無法輸入我們所假設的HOST NAME,我們未將補充測試圖面放在鑑定書,我們的測試方式與圖一測試方式不同,測試結果圖面亦與圖一(鑑定書第70頁)不同,我們做的補充測試結果並無回應,圖一不是我們所做的測試,圖一雖顯示有回應訊息,但顯示為封包格式錯誤不同,且圖一的測試在傳出去時訊息就是錯的了。另外NQA之UDP53是53PORT在送Loopback IP時使用的PORT,設備不會自動用UDP53去測試,選擇UDP53測試的原因,因Loopback IP在送DNS訊號時,係以53PORT來進行處理。UDP與TCP協定差別在於傳送封包不見了,UDP不會處理,而TCP協定因封包有編號且路徑固定,所以會自動重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頁、第254頁至第255頁、第261頁、第264頁至第265頁、第267頁)。又鑑定書就以UDP53所做補充鑑定結果表示:經補充測試結果發現「NQA的UDP53測試」功能只能看作是單向傳送DNS封包到目的端IP address ,無法用來監測DNS服務,故而判斷「NQA的UDP53測試」之功能仍無法符合開標規格之要求,本案鑑定結果並未因當事人之補充意見而有所改變等語(見鑑定書第74頁)。則系爭契約預定之測試方式既僅如鑑定書第51頁至第60頁所示,而經科院係因兩造約定測試方式無法成功測試DNS,方以兩造曾為之UDP53測試方式做鑑定書第74頁之補充鑑定,惟補充鑑定結果,DNS仍無法達到系爭契約約定。至圖一(鑑定書第70頁)係上訴人以UDP53為測試之圖面,測試結果雖可自訂Loopback為來源之IP,遠端DNS有回傳訊息,但回應訊息顯示為封包格式錯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然因UDP53並非系爭契約約定之測試方式,且鑑定機關就UDP53以不同於圖一(鑑定書第70頁)之測試方式對DNS之傳輸為測試時並無回應,已如上述,顯見縱以UDP53對DNS為測試,其測試結果仍無法達到系爭契約自訂Loopback IP之情,故難僅因圖一測試結果有回傳訊息,即可遽認上訴人所交付之網路設備已符合系爭契約要求。故上訴人主張以UDP53對DNS為測試,已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云云,無足憑採。至上訴人主張鑑定證人張智堯就補充測試證詞反覆,係附和被上訴人,不可採信云云。然張智堯與兩造並不熟識,且其僅為原審囑託鑑定之主持人,鑑定書內容係由經科院工業科學技術研究所研究三科所為(見鑑定書第5頁),鑑定意見並非張智堯1人所能決定,且鑑定書第6頁倒數第2行交換器D誤載為交換器C、第68頁中記載「本圖與原提供之樣品測試功能不符合附件(105年度奇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件1)第『4』頁相同内容」應為第5頁之誤載,業據張智堯於本院證述及經科院以函文更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經科院108年3月4日(108)經研堯字第0300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7頁、第281頁)。另上訴人主張鑑定機關補充鑑定方式與上訴人以UDP53之鑑定方式相同,鑑定書第41頁現場測試畫面第8行所載「nqa test-instance 3 3」,就是針對UDP53所為測試,另張智堯時而證稱補充鑑定有圖面,時而證稱無圖面,於原審證述IP沒問題,於本院卻稱IP不在鑑定範圍,其證述顯不可採云云。然張智堯到庭證詞均經具結,並明確證述鑑定方式與上訴人圖一(鑑定書第70頁)鑑定方式不同,業如上述,而「nqa test-instance 3 3」是要測UDP,非專測UDP53,亦經其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59頁),惟其亦有以UDP53就DNS為補充鑑定,已如前述。又鑑定書第74頁並未記載補充鑑定無圖面,張智堯證稱圖面未附在鑑定書,與鑑定書所載並無相矛盾,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至張智堯於本院證述「(問契約規格上記載監測網路上的IP,是否指傳送監測的封包到目的端的IP位址?)傳送監測封包係監測IP的一部分。(問:監測網際網路的IP會得到怎樣的監測結果?此結果與路由選擇有何關連?)這不在鑑定範圍內。因為本件鑑定NQA中的DNS測試失敗《無法自定IP位址部分》,故確定不符合契約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4頁),係回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問目的端IP位址監測狀況是否包含IP內服務,而與原審所詢問可否自訂來源端IP所稱「IP」不同,難僅因張智堯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時均提及IP,即認張智堯證詞反覆。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會議結論,雖記載「功能可符合契约原旨」,然仍質疑「當使用UDP53埠偵測時,會出現DNS封包錯誤之訊息」,顯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以UDP53為測試,其結果亦存有疑義,要難憑此即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所交付之網路設備既無法符合系爭契約自訂IP位址之約定,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監測範圍係僅限於監測IP路徑,或必須包含監測IP系統內容狀況,已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規格說明書第3點第1款第5目(4)約定解 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查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履約期限為自開工日起180天以內完成 ,系爭契約規格說明書第3點第1款第5目(4)亦載明:「廠商 所提供樣品經測試不合格,應於機關通知次日起7日內重新 提送,所提供樣品經測試2次不合格(含決標後提送及不合格 重新提送),機關得解除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見原 審卷一第17頁背面、第28頁背面),則系爭契約於103年3月 21日決標後,上訴人應自次日起14日內提送樣品測試計畫, 而上訴人共提出5次預訂交貨樣本,並於同年8月5日起至8月 25日進行第1次樣品測試、同年11月7日起至11月27日進行第 2次樣品測試等情,有欣工字第1030403001號函、欣工字第1 030422004號函、欣工字0000000000號函、欣工字第Z000000 0000號函、欣工字0000000000號函及被上訴人北捷資字第10 333702500號函、北捷資字第10335618900號函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200頁至第209頁)。惟上訴人就DNS部分測試並不 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所提供樣品就A-16 、B-22、D-22部分,經103年8月25日、同年11月27日測試結 果均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而不合格,有測試結果報告節本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32頁)。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提 交之網路設備不符合系爭契約規格表為由,依系爭契約規格 說明書第3點第1款第5目(4)約定於103年12月12日以北捷資 字第10335990401號函解除系爭契約,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項第6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契約價金1,457萬3,093元本息,有無理由?



系爭契約第5 條第1項第6款固載明:「驗收後付款:除契約 另有約定外,廠商於繳納保固保證金並無待解決事項後,得 申請給付尾款,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5日內, 付清未給付之價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頁背面),惟本 件業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交付之網路設備未符合系爭契約 要求而解除,已如前述,則系爭契約效力既經被上訴人合法 解除而歸於消滅,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價金 1,457萬3,093元本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後,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19萬1,093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 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 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受領之 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 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系 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第5款約定:上訴人所繳納之 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全部 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不予發還。查驗或驗收不 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約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 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 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2頁背面);另系爭契約規格說明書第3點 第1款第5目(4)約明上訴人所提供樣品經測試不合格,被 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已如上述,則兩造 既以系爭契約明訂解除契約後保證金發還與否,揆諸上開 說明,自應優先適用系爭契約約定。
⒉被上訴人辯以履約保證金應扣除其因上訴人未依期履約, 致其因此增加之人事費用共19萬1,093元等語,固為上訴 人所否認;然本件既因上訴人未能提出符合系爭契約約定 之網路設備,致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自行建設臨時 網路提供同仁使用,負責維護及保養,造成被上訴人額外 付出人事成本569.5小時,因而增加支出共計19萬1,093元 薪資等情,有建置、維護及保養加班資料(見原審卷二第 33頁至第35頁)可稽,且依事由欄記載顯示,均與系爭契 約網路設備採購有關,屬因系爭契約未依期完成所支付之 人事費用,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要屬有據。被上訴人 辯稱此部分花費19萬1,093元應自履約保證金扣除,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履約保



證金19萬1,093元云云,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給付 價金1,457萬3,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聲明主張被上訴人解 除系爭契約後,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履約保證金19萬1,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必 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明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