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870號
上 訴 人 羅仁豊
訴訟代理人 溫思廣律師
被 上訴人 羅美船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7年5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2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原為伊之先父羅志德(於民國70年7月21日死亡)所有,羅 志德育有伊、羅仁千(被上訴人先父,於65年12月1日死亡 )、羅仁慶、羅仁廉4子,羅仁千育有被上訴人及羅美鋼2子 ,伊家族前於66年12月4日簽訂切結書(下稱66年切結書) ,協議將登記於羅美鋼名下之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段土地(下 稱嘉樂段土地)歸羅仁慶、羅仁廉所有,桃園市新屋區後庄 段(下稱後庄段土地)及十五間段十五間尾小段(下稱十五 間段土地,與後庄段土地下合稱後庄段等土地)土地歸伊及 羅仁慶、羅仁廉所有,兩造復於99年4月10日簽訂切結書( 下稱99年切結書),惟99年切結書之土地附表(下稱系爭附 表)漏載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而簽訂66年切結書時,就附表 一土地應已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伊於106年11月23日業以民 事準備書狀㈠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原告請求移轉應有部分比例 」欄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伊等情,爰依99年切結書及 借名登記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擇一有利命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二、被上訴人則以:99年切結書簽訂時,伊為清楚列明移轉範圍 ,乃影印66年切結書及系爭附表為附件,並經在場人同意, 當場於系爭附表加註「依此土地地號為依據如不符此地號不 算數」等字(下稱系爭文字),是伊僅負有移轉系爭附表所 載16筆土地之義務;又上訴人就其主張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
緣由、時間、地點、約定內容,並未說明,亦未舉證,其主 張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亦無可採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羅志德(70年7月21日死亡)育有伊、羅仁千( 被上訴人先父,於65年12月1日死亡)、羅仁慶、羅仁廉4子 ,羅仁千育有被上訴人及羅美鋼2子,另羅仁廉有子羅美益 ,上訴人有子羅美庚;又羅仁慶、羅仁豊、羅仁廉、羅美鋼 (下稱羅美鋼等4人)曾於66年12月4日簽訂66年切結書,嗣 兩造及羅仁慶、羅仁廉(下稱被上訴人等4人)於96年1月20 日就羅志德之遺產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兩造復於99年4月1 0日簽署99年切結書,該切結書之系爭附表不包括系爭土地 在內;上訴人前持99年切結書對被上訴人提起履行協議訴訟 (即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753號,下稱履行協議事件), 訴請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 1至10、12、15、19至21所示土地之全數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伊,兩造成立和解,被上訴人願將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5至7、9、11至14、16至18、20至21所示土地(即系爭 附表土地)應有部分之半數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再持 99年切結書對羅仁廉提起協議土地分配訴訟(即原審法院10 2年度司壢調字第288號,下稱土地分配事件),請求羅仁廉 應就系爭土地及十五間段135-3、13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與伊達成分配協議,二人調解成立,就前開土地之徵收補償 費協議分配各1/2;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羅仁廉、羅仁慶 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分割十五間段135地號及後庄段1 75、178地號土地,經原審法院判決分割(即98年度訴字第1 550號,下稱分割共有物事件),其中被上訴人所有之後庄 段175-10、178-4地號土地,係依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分由 其取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有 66年切結書、99年切結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和解筆錄、調 解筆錄、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9至23頁、第70至7 2頁),且經本院調取履行協議事件、土地分配事件、分割 共有物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5頁、第71頁),堪 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家族前於66年12月4日簽訂66年切結書,協 議將後庄段等土地歸伊及羅仁慶、羅仁廉所有,復於99年4 月10日簽訂99年切結書,惟99年切結書之系爭附表漏載系爭 土地,而簽訂66年切結書時,就系爭土地已有借名登記之合 意,依99年切結書及借名登記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兩造於99 年4月10日簽訂99年切結書,並以66年切結書及系爭附表 為附件,且被上訴人當場於系爭附表加註系爭文字,已如 前述;觀諸99年切結書第1條、第2條固約定:「羅美船 新屋鄉後庄段、十五間段共同持分,同意羅仁豐(「豊」 之誤寫,下同)、羅仁慶、羅仁廉分別辦理,並委由羅美 庚續辦完成。依民國66年12月4日祖產交換移轉切結同意 書,羅仁豐、羅仁廉共同達成協議後,羅美船名下同上地 段無償歸還雙方,並委由羅美庚繼續辦理完成(附件一) 」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並以66年切結書為附件,然9 9年切結書另以系爭附表為附件,系爭附表之土地不包括 系爭土地在內,且被上訴人當場於系爭附表加註系爭文字 ,兩造於簽名時均已知悉系爭附表之土地與66年切結書之 土地有別,被上訴人係有意排除未列入之土地(即系爭土 地)一節,業據證人羅美益即羅仁廉之子到庭證述上情甚 詳(見本院卷第540頁),是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99年切 結書之真意係將羅志德所遺後庄段等土地全數,分歸伊及 羅仁廉所有,被上訴人應歸還之後庄段等土地,並非以系 爭附表所載地號為限云云,已非無疑。又依66年切結書之 內容,係由羅美鋼等4人協議,將登記於「羅美鋼」名下 之嘉樂段土地歸羅仁慶、羅仁廉所有,後庄段等土地歸上 訴人及羅仁慶、羅仁廉所有,與99年切結書係由兩造就「 被上訴人」所有後庄段等土地為協議,其締約當事人及內 容皆有不同,足見99年切結書應係兩造另定之協議;參以 66年切結書簽訂後,直至羅志德70年7月21日死亡之時, 羅美鋼等4人並未依該切結書之意旨為登記,被上訴人等4 人於96年1月20日就羅志德遺產簽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見原審卷第70至72頁),亦係依羅志德繼承人之應繼分協 議辦理遺產分割並為登記,仍與66年切結書之內容不符; 則66年切結書與99年切結書之締約當事人及內容既有不同 ,且於66年切結書簽訂後,兩造家族就羅志德之財產一再 進行協議,陸續有不同之約定,然未必均依約履行,復有 未履行之67年1月25日協議書可參(見原審卷第69頁), 並據證人羅美益及上訴人之子羅美庚到庭證述上情明確( 見本院卷第533、536至537、542至543頁),參以上訴人 前持99年切結書對被上訴人提起履行協議訴訟,請求被上 訴人將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2、15、19至21所示 土地(包含系爭土地)之全數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兩
造和解成立,被上訴人願將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9、1 1至14、16至18、20至21所示土地(即系爭附表土地,不 包含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半數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如 前述,上開履行協議事件之和解結果,亦係將系爭土地排 除,僅就系爭附表土地成立和解,益見99年切結書應係兩 造另行協議,是上訴人主張99年切結書之真意係將羅志德 所遺後庄段等土地全數分歸伊及羅仁廉所有,被上訴人應 歸還之後庄段等土地,並非以系爭附表所載地號為限云云 ,自不可取。而系爭附表既已具體載明被上訴人同意移轉 予上訴人之後庄段等土地地號,於被上訴人註記系爭文字 後,兩造並於其上簽名(見本院卷第137頁兩造不爭執) ,有意排除未列入之系爭土地,自不因99年切結書簽訂時 ,系爭土地其中之後庄段175-10、178-4地號土地尚未分 割無法載入,而有所影響;是被上訴人抗辯99年切結書係 約明以系爭附表所載土地為履行範圍,其僅負有移轉系爭 附表所載土地義務等語,尚堪採信。故上訴人依99年切結 書,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即非正當。 ㈡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 )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 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 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 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是出名 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本屬多端,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 訴人雖再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前於簽訂66年切結書時,應 已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伊得依借名登記契約、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云云; 然66年切結書既係協議將登記於羅美鋼名下之嘉樂段土地 歸羅仁慶、羅仁廉所有,後庄段等土地歸上訴人及羅仁慶 、羅仁廉所有,顯然上開土地前已登記為羅美鋼所有,並 非於66年切結書簽訂後借用羅美鋼之名義為登記,66年切 結書固有就羅美鋼名下土地進行協議之舉,然非據而締結 借名登記契約;又若於簽訂66年切結書時,就系爭土地有 借名登記之合意,兩造家族豈有於66年切結書簽訂後,未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逕依該切結書之意旨履行,卻就羅志 德之財產一再進行協議,陸續有不同之約定,且於96年1 月20日就羅志德之遺產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時,仍未依此辦 理(見原審卷第70至72頁),上訴人於分割共有物事件復 未據此主張,是上訴人前開所述與事實尚有不符,已難遽
信。況上訴人就其主張借名登記乙情,於原審稱係於95年 至99年間以口頭成立(見原審卷第65頁),於本院則先後 反覆主張係依66年切結書、99年切結書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見本院卷第112、162頁),嗣又改稱依66年切結書成立 借名契約(見本院卷第604頁),就成立借名登記之時點 、方式,前後所述不一,遑論其就成立借名登記之當事人 為何,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證明,難謂簽訂66年切結書時 ,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可言;故上訴人依借名 登記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伊,仍非正當。
㈢上訴人雖舉證人羅美庚之證言為據(見原審卷第201至202 頁、本院卷第532至537頁),主張99年切結書應包括系爭 土地在內云云。然查,證人羅美庚雖證述略以:系爭附表 是被上訴人於簽名當天準備好附加上去,系爭文字係被上 訴人當場書寫,於兩造簽名後要裝訂時,才提出併同裝訂 及蓋騎縫章,伊及兩造均有蓋騎縫章,伊並未詳看系爭附 表其上土地即蓋章,當時認知就是後庄段等土地,羅美益 事後也是發現有遺漏,有向伊提起遺漏之事云云(見原審 卷第200頁反面至201頁、本院卷第534頁),惟證人羅美 益則證述略以:66年切結書是老一輩長輩寫的,系爭附表 係伊與被上訴人、羅美庚前為繼承羅志德遺產時所簽署文 件之一部,因系爭附表只記載16筆土地,所以只限這16筆 ,被上訴人後來才會在上面註記系爭文字,伊對於羅志德 之繼承人是否有協議上訴人、羅仁廉繼承之土地,與被上 訴人繼承之後庄段等土地互換,因當時年幼,並不知情, 兩造簽具99年切結書時,已知系爭附表並不包括系爭土地 ,故被上訴人當場於其上註記系爭文字,稱除系爭附表之 土地外,其餘不算數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本院卷第5 40頁),依羅美益之前開證言以觀,兩造於簽名前均已知 系爭附表並不包括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復於其上註記系爭 文字以排除之,嗣經兩造簽名及蓋騎縫章,並非事後發現 有所遺漏,是證人羅美庚所述與羅美益之證言並不相符, 亦與99年切結書之意旨有異,自難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則兩造既於被上訴人當場註記系爭文字後,始於99 年切結書簽名,並非有所遺漏,而係有意排除系爭土地, 堪認兩造依99年切結書約定,僅就系爭附表所載16筆土地 ,達成移轉登記之合意。
㈣上訴人雖復主張被上訴人於經濟部水利署就十五間段135-3 、135-4地號土地辦理徵收後,已將徵收補償金按比例交 付伊,足見被上訴人亦認該2筆土地原屬伊及羅仁廉所有
,且伊與羅仁廉於土地分配事件,亦達成分配協議,就前 開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協議分配各1/2云云。但查,被上訴 人雖有給付該2筆土地之徵收補償金9萬4589元予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81頁),然並未依此交付補償金予羅仁廉,羅 仁廉亦未向被上訴人為請求,若羅仁廉亦認該2筆土地原 屬伊及上訴人所有,豈有未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費之理, 則被上訴人抗辯其本無給付義務,係為維持和諧,方同意 交付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又前開土地分配事件之當事人 既為上訴人及羅仁廉,不包括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4頁 ),無論上訴人及羅仁廉自行達成何協議,仍不得拘束被 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交付該2筆土地之徵收補償金9萬4589 元予上訴人,原因多端,未必係依66年切結書所為,上訴 人就其主張復未再舉證證明,仍難遽採。
㈤上訴人雖又舉66年7月15日遺產分割協議書、67年1月25日 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及證人即代書翁玉華 與羅仁廉、彭逢玉於另案之證言為據(見原審卷第69頁、 本院卷第529至531、585至589頁、外放土地登記謄本暨異 動索引卷),主張依兩造家族就羅志德所遺土地之現狀及 使用收益情形,可知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云云。惟觀諸66年7月15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羅仁千之 配偶羅古九妹及其子女羅美鋼、被上訴人於羅仁千65年12 月1日死亡後所書立(見本院卷第585至589頁),其上雖 就嘉樂段土地為分配,而未記載後庄段等土地分配之情, 然後庄段等土地該時既已登記為羅美鋼所有,非羅仁千之 遺產,羅仁千之繼承人自無就此為遺產分割協議之舉;又 67年1月25日協議書(見原審卷第69頁),未據協議之人 於其上簽名,已難認係有效成立,證人羅美益亦證述略以 :後來有人反悔而請代書撤回等語(見本院卷第543頁) ,足見該協議書未經合意並未生效,即難憑採。再者,依 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之內容,及上訴人所舉羅仁廉、 彭逢玉於另案之證言以觀(見外放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 引卷、本院卷第605頁),固可見兩造家族就羅志德所遺 土地之現狀及使用收益情形,有部分係與66年切結書之內 容相符,然因兩造家族長期就羅志德所遺土地進行協議, 俱如前陳,則上開土地現狀及使用收益情形,既非與66年 切結書之內容全然相符,兩造家族復就羅志德之財產一再 進行協議,陸續有不同之約定,自不得僅因部分土地現狀 適有符合66年切結書之內容,即謂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被 上訴人所有。至證人翁玉華係證述略以:剛開始羅美鋼原 欲將後庄段及十五間段土地全數登記為其本人所有,嗣表
明改登記予被上訴人,因二人係兄弟,故無問題,伊僅聽 聞係其家中財產之處理方式,想說是家族財產,當時二人 父親已不在世,長兄如父,並未多問等語(見本院卷第53 0頁),是其對於羅美鋼移轉土地予被上訴人之原因,既 不知情,亦未證稱係因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所致,上訴人 執此為由,主張羅美鋼之子女就此並無異議,其背後原因 即羅仁千所遺後庄段等土地,非羅仁千該房所得分配云云 ,僅係臆測之詞,亦乏所據。
㈥綜上,依99年切結書之內容,兩造僅約明以系爭附表所 載土地為履行範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土 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即無不當得利可言; 故上訴人依99年切結書及借名登記契約、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即 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99年切結書及借名登記、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