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282號
上 訴 人 林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依齡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宏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曉佩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伊之臉書帳號為「恩曼妮(Yuen Chin Lin)」(下稱上訴人臉 書)、Line帳號為「慧友虔」,伊為臉書「Bebe L'amour」( 下稱Bebe社團)、「幸福Yes I Do!」(下稱幸福社團)等社 團(合稱系爭社團)原始創始人之一及榮譽版主,且因「慧」 與「惠」為同音字,故暱稱亦有「惠友虔」,均為系爭社團社 員所知。系爭社團社員合計超過2萬人,係以高價精品之使用 經驗交流暨買賣交易為經營訴求,社員交友圈均屬具有相當消 費能力且資力足敷支應精品開銷之人士,系爭社團對於社員之 社會輿論價值與經濟交易價值均高度重視。伊數次向被上訴人 購買精品而有相當交情,彼此間互有贈與,嗣後伊發現被上訴 人散播關於伊之不實留言,伊遂將被上訴人所贈與之物品寄還 ,未料其竟陸續於個人網頁為如原判決附件一、二、三(下稱 附件一、二、三)所示之言論與留言,其中附表一編號1、2、3 (合稱系爭言論),被上訴人先以「無恩也無惠」指涉伊,再 故意捏造兩造間財產物品關係不清、伊占其便宜,甚故意污損 衣物等不實事實,並數度於系爭言論下方留言,致大批網友留 言貶低伊,令他人質疑伊財務能力、處理財務之透明度與誠信 度。準此,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所指射「慧友虔」為伊網路 上之暱稱,有使伊暱稱形同伊姓名產生價值低下的效果,並以 虛構不實之方式貶低伊名譽,故意侵害伊之姓名權、名譽權、 人格權、信用權等,且縱認被上訴人非故意,因其就事實陳述 部分本應負查證義務,然其未查證即草率發言,亦應認有過失 。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216條,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並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臉書上如附件一至 三所示之言論及全部留言刪除;⒊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如原 判決附件四(下稱附件四)所示道歉啟事以14號字體、半版篇 幅即寬26公分、長35.5公分,刊登在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 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各一天;⒋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 將如附件四所示道歉啟事公開刊登於被上訴人臉書及Bebe社團 、幸福社團網頁,以與該社團網頁首頁名稱字樣相同之字形及 字體連續刊登30日;⒌就第1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由證人何家瑜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5年偵 字第19156號刑事偽證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證言,可證 被上訴人確實於不知情何人為靠北版主前提下,刻意散布伊為 靠北版主,具有真實惡意。又原審判決認伊於系爭社團內有相 當影響力,有一定程度自願出現在大眾焦點下,個人名譽應為 較高程度之退讓,惟伊非公眾人物,亦未自願進入公眾領域, 原審據此放寬被上訴人查證義務,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原 審判決一方面認定伊為系爭社團之公眾人物,另一方面卻又不 採信證人之證述,認為因無法特定被上訴人指涉者為伊,即無 庸判斷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判決理由顯然前後矛盾。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確曾於伊之臉書帳號「Lets Go」(下稱被上訴人臉書)上為 系爭言論,係因臉書突出現「靠北拉屎垢」(即[ Lets Go]之 不雅音譯)之粉絲頁,開版目的即在批評伊,伊懷疑上開粉絲 頁係伊認識之數位臉書網友所設,因而發表附件一編號1言論 ,惟僅係抒發個人情緒,「無恩也無惠」更係延續意見,表示 該等網友有忘恩負義之嫌,但未影射上訴人,其餘網友留言回 應亦無從看出指上訴人之意,其亦未對網友留言為任何回應。 且上訴人之LINE帳號為「慧友虔」而非「惠友虔」,其臉書帳 號「恩曼妮」非舉世皆知之代號,而「恩」或「惠」更非其專 用名稱,系爭社團社員亦有多位成員姓名內含二字,「無恩無 惠」更常為文章用語,是附表一編號1言論並未指名道姓,亦 未影射上訴人或特定之任何人,自無貶損上訴人名譽或信用之 侵權行為情事。另附表一編號1-3、1-4號僅為心情抒發,是附 表一編號1-1至1-2、1-5至1-8言論無貶損他人人格之用語,更 無影射上訴人之情事。
㈡伊之所以發表附表二編號2言論,係因伊多次贈禮予上訴人,卻 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間突收受其寄還之物品,經清點後發
現其並未將贈禮全數返還,其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亦承認伊確實 贈送多種物品且部分並未返還。又伊曾於103年4月間購買2件 款式、顏色、吊牌尺寸均同之夏姿衣服,將其一贈予上訴人( 下稱系爭衣物;伊所有衣物則稱伊衣物),上訴人於104年4月 7日將系爭衣服寄還,經伊於同年月8日收受其退回物品後,於 翌日將該等物品全數拍照,但因系爭衣物吊牌未剪,伊誤認仍 為全新,未細查實際狀況,即在同年月17日[ Oh My Love]社 團發表伊衣物與系爭衣物出售文(下稱系爭出售文)。嗣因網 友欲購買系爭衣物,伊確認系爭衣物領標尺寸發現吊牌雖載38 號,領標竟為40號,且衣領及袖口已有明顯髒污,繡花處更已 起毛磨損,伊當日晚間私下通知上訴人此事,並傳送髒污照片 ,然未將照片公開於上訴人臉書上。反係上訴人先拍攝系爭出 售文照片,並發表附表二編號1文章攻擊伊,讓網友認定伊誣 指其將系爭衣物污損後方為返還,伊始發表編號2文章澄清, 可見伊僅係護衛自身權益善意發表言論,此為可受公評之事, 應受言論自由保障,並無貶損其名譽及信用之意圖,亦未侵害 其名譽權或信用權之情事。
㈢如附表一編號3之言論係因伊見過去感情融洽,現卻針鋒相對, 方於被上訴人臉書抒發此文,希望彼此能放下誤會,並未以偏 激文字貶抑其名譽或信用;又如附表一編號3-2言論,則係伊 顧及其家庭情形及身體狀況,因此有所退讓之經過,要非形容 其如同生病需治療吃藥之病人,該等言論亦屬伊意見表達,且 伊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自屬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且因伊 認為上訴人已表明不願再與伊有瓜葛,卻不停主動發文攻擊伊 ,故為此等意見表達,縱言論令上訴人內心感到不悅,亦不致 使其社會評價受到貶損。且附表一編號3-1、3-2、3-3、3-4之 文章並無任何不實,附表一編號3-5僅在描述帳號遭他人無端 檢舉之情事,與附表一編號1言論均係指摘不同之事件,且亦 與靠北版主為何人開設等情無涉。再以,上訴人係自願擔任系 爭社團榮譽版主,為系爭社團之公眾人物,其又主動將系爭衣 物及返還贈禮等議題公開於臉書訴諸網友評論,因而自願進入 公眾領域,其就該等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其名譽權保護應有 所退讓,伊就該公共領域事項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應受到言 論自由之保障,是上訴人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屬 無據等語置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被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臉書上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言論 及全部留言刪除;㈣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如附件四所示道歉
啟事以14號字體、半版篇幅即寬26公分、長35.5公分,刊登在 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各一天 ;㈤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如附件四所示道歉啟事公開刊登於 被上訴人臉書及Bebe社團、幸福社團網頁,以與該社團網頁首 頁名稱字樣相同之字形及字體連續刊登30日;㈥第二項請求,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臉書帳號為「恩曼妮(Yuen Chin Lin)」、Line帳號為 「慧友虔」,其為臉書系爭社團原始創始人之一及榮譽版主; 被上訴人臉書帳號為「Lets Go」。
㈡臉書於103年12間,成立「靠北拉屎垢」之粉絲頁。㈢上訴人於104年4月7日將夏姿衣服寄還被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7日以LINE、電子郵件分別告知上訴人及 其配偶稱:上訴人寄還之衣服其衣領、衣角與衣袖都髒了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08-112頁)。
㈤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2日在被上訴人臉書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言論,並於該日及翌日就網友之留言分別回應如附表一編 號1-1至1-8所示之言論。
㈥上訴人於104年5月24日在上訴人臉書發表其非開版成立靠北拉 屎垢之版主(見原審卷一第103頁)。
㈦上訴人於104年5月29日在上訴人臉書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言論(見原審卷一第112頁)。
㈧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日在被上訴人臉書發表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言論。
㈨上訴人於104年6月23日在Bebe社團發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言 論(見原審卷一第235頁)。
㈩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8日在被上訴人臉書發表如附表一編號3、 3-1至3-3所示之言論。
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9日在被上訴人臉書發表如附表一編號3-4 、3-5所示之言論。
上訴人於104年6月29日在Bebe社團發表自己遇人不淑之言論。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言論,係屬事實陳述 或意見表達?如為事實陳述,其有無盡合理查證義務?如為意 見表達,是否為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 言論,各侵害其如附表一所示之權利,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300萬元,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臉書上如附件一至三所示言論及全部留 言刪除,是否有理由?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在自由時報、 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刊登如附件四所示
道歉啟示,是否有理由?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四 所示道歉啟事公開刊登於被上訴人臉書及系爭社團網頁,是否 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 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 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 、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 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 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 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 ,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 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 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 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明揭。上開解釋雖係 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 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 譽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2種基本權利,係 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 法性所為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又民法 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 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 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 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 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而依刑法第 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1、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 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在不罰 之列。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係屬真實者 ,倘未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或以善意發表言論,係 因自衛、自辯者;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 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另外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
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 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 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 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 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 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 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 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參照)。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1-1至1-8所示言論, 各侵害其如附表一所示之權利,應成立侵權行為,為無理由:⒈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言論,其完整內容為:「貴人 相助後,我終於知道惡意開版靠北辱罵我的版主是誰了、原來 ~對人好沒有用!要對對的人好才有用!無恩也無惠!」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0頁)。其中前段「貴人相助後,我終於知道惡 意開版靠北辱罵我的版主是誰了」之內容,雖係說明其已知悉 惡意開版靠北辱罵被上訴人的版主,屬事實之陳述,但因未指 明何人為版主,亦無從以此推知被上訴人有指摘上訴人為版主 之意,因此,不論被上訴人是否實際知悉版主為何人,其為前 揭言論,尚不生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及人格權之情事。另後段「 原來~對人好沒有用!要對對的人好才有用!無恩也無惠!」之 內容,觀其文義,並非指明版主為何人,而係被上訴人表示自 己之想法所為之表示,屬其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應無真實與 否可言。又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站查詢結果,「恩 」一字其義為:「他人給我或我給他人的幫助」,「惠」一字 其義為:「恩、好處」,「恩惠」一詞其義為:「施予他人或 接受他人的情誼、好處」,有網路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 388-1、388-3、388-5頁)。佐以,無恩無惠等用語乃抒發情 緒之用語,甚屬常見,亦有網路文章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0-9 3頁),核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抗辯:「無恩也無 惠」僅係抒發個人情緒,延續其餘意見,表示該等網友有忘恩 負義之嫌等語,尚非屬全然無據。因此,依附表一編號1所示 言論之完整內容觀之,尚無法推知被上訴人有指明或影射上訴 人係惡意開版靠北辱罵被上訴人之版主。
⒉雖上訴人主張其臉書與LINE暱稱為「恩曼妮」、「慧友虔」與 「惠友虔」,故「恩」與「惠」即可特定為上訴人云云,然查 :
⑴上訴人臉書帳號為「恩曼妮(Yuen Chin Lin)」、Line帳號為 「慧友虔」,已如前述,其雖主張「惠友虔」為其暱稱,為系 爭社團社員所知等語,並提出其與友人對話紀錄翻印照片為證
【見臺北地檢105年度調偵續字第67號(下稱調偵續)卷一第9 1-94頁),原審一卷第148頁】。依該對話紀錄照片之內容觀 之,固確有人稱上訴人為「惠友虔」,但該對話係上訴人與名 為「莊席琳」、「Calla Shen」間之三則對話,對話之時間分 別為103年10月27、28、29日,因此僅以上訴人與該兩位友人 間於前揭時間所為之三則對話內容,實難推論上訴人所稱合計 超過2萬元之系爭社團社員,均知「惠友虔」為其暱稱之事實 。
⑵被上訴人雖於系爭刑事案件表示印象中看過上開對話紀錄照片 ,但其稱認識上訴人時上訴人叫「恩曼妮」、LINE帳號「慧友 虔」,不知上訴人「惠友虔」的稱號,其當時認知上訴人在LI NE上面的暱稱是「慧友虔」等語(見調偵續卷二第97頁,原審 卷一第187頁)。查上開對話紀錄照片之內容,係上訴人與名 為「莊席琳」、「Calla Shen」間之三則對話,而非與被上訴 人間之對話,且上訴人除在上開對話中合成自己之法像照片外 (見原審卷一第148頁),亦曾在臉書上放上其餘之合成法像 照片(見調偵續卷二第16頁),佐以,被上訴人於其餘對話群 組中提及上訴人時均以「慧友虔」稱之,被上訴人參與其中之 LINE對話擷圖,亦可見上訴人顯示或自稱時多為「慧友虔」( 見原審卷一第86、149頁,卷二第124、128頁)。準此,縱被 上訴人曾見過上開對話紀錄照片之內容,亦不足以證明其知悉 「惠友虔」為上訴人之暱稱。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 爭社團社員均知「惠友虔」為其暱稱,及被上訴人主觀上知悉 「惠友虔」為上訴人之暱稱等事實為真正,自無從僅憑「無恩 也無惠」等文義,遽認係影射上訴人「『恩』曼妮」與「『惠』友 虔」之雙關用語。
⑶證人即網友何家瑜、林倚帆、江曉苑、王靜蘭、鄭千芝等人於 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分別到庭證述如下:
①何家瑜證稱:附表一編號1 言論係指上訴人,因該內容提及無 恩也無惠,讓人直接聯想到「恩曼妮」,之前「靠北拉屎垢」 社團匿名帳號亦辱罵伊與諸多人,被上訴人曾聯繫知何人在罵 伊,伊沒興趣,沒有聽其說,但被上訴人曾以電話告知罵伊之 人為恩曼妮等語【見臺北地檢105年度調偵字第140號(下稱調 偵)卷第40頁】。
②林倚帆證稱:伊認識兩造,係於臉書交友認識,附表一編號1 言論提到無恩也無惠,係指上訴人,因系爭社團有「恩」之字 眼者僅有恩曼妮,且留言下方很多系爭社團姊妹均稱一看就知 道在說誰,不清楚靠北版版主為何人等語(見調偵續卷三第15 7頁)。
③江曉苑證稱:伊祇認識上訴人,上訴人臉書名稱為恩曼妮,附
表一編號1言論是公開狀態,不是被上訴人好友亦可閱覽,伊 認無恩也無惠之恩為恩曼妮,惠則是其等在臉書開玩笑時稱呼 上訴人之惠(慧)友虔,伊之前也被影射在靠北版裡,但不清 楚該版版主為何人,亦未曾和被上訴人求證等語(見調偵續卷 三第157頁背面-158頁)。
④王靜蘭證稱:伊僅認識被上訴人,不清楚上訴人臉書名稱,雖 曾看過附表一編號1言論,但不清楚被上訴人指涉何人,其回 應「恩人臉綠了」之「恩人」應係指被上訴人,並隨便回應會 滅口,至於「回應看了都覺得可怕」則應指被上訴人在靠北版 被辱罵之內容等語(見調偵續卷三第157頁)。⑤鄭千芝證稱:伊認識被上訴人,僅知上訴人臉書名稱為恩曼妮 ,伊雖看過附表一編號1言論但不知係指何人,伊以為係被上 訴人之前提及之專櫃小姐,被上訴人曾對某專櫃小姐很好,之 後專櫃小姐態度越來越隨便,還把其禮券弄丟,後來業已離職 ,但不清楚是否為該專櫃小姐開設靠北版來攻擊被上訴人,「 無恩也無惠」應係指該人忘恩負義、不懂感恩;伊本想問被上 訴人,但見被上訴人心情不佳,故直至今日均未詢問等語(見 調偵續卷三第158頁)。
⑥依上證人所述,何家瑜、林倚帆、江曉苑固均證稱從「無恩也 無惠」等文字即知悉附表一編號1所示言論係指上訴人,然因 被上訴人曾以電話告知罵何家瑜之人為恩曼妮,已據其證述在 卷,因此何家瑜在見被上訴人所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言論時, 因而連想「無恩也無惠」係在影射上訴人,應屬其個人之特殊 經驗。另在系爭社團內有數位姓名暱稱中具有「恩」、「惠」 ,或同有此二字之會員等情,有系爭社團成員搜尋結果資料存 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87-89頁),則林倚帆有關系爭社團內 僅有上訴人暱稱有「恩」之證述,顯不實在,應係其主觀憶測 之詞,則其憑此系爭社團有「恩」之字眼者僅有恩曼妮之不實 憶測,推論「無恩也無惠」係指上訴人一節,應屬其個人片面 推測之詞。又江曉苑不認識被上訴人,其以上訴人臉書名稱為 恩曼妮,及惠是其等在臉書開玩笑時稱呼上訴人之惠(慧)友 虔,而認無恩也無惠之恩為恩曼妮,惠是惠(慧)友虔,顯係 其自行過度演繹推論之結果。因此,何家瑜、林倚帆與江曉苑 或因同時認識兩造,或只認識上訴人,且有特殊認知,其等以 附表一編號1言論字面意義之「無恩也無惠」推敲被上訴人指 涉者為上訴人,顯均為個人主觀憶測之詞。再者,鄭千芝縱知 悉上訴人臉書名稱為恩曼妮,但其認「無恩也無惠」應係指該 人忘恩負義、不懂感恩,而未認此言論係指涉上訴人;另僅認 識被上訴人之王靜蘭,並未認知有指涉上訴人之意。因此,本 院尚無從以何家瑜、林倚帆與江曉苑等個人主觀憶測之詞,作
為認定被上訴人所稱「無恩也無惠」一詞有指涉上訴人之認定 基礎。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附件一編號1-22擷圖曾提及「小幫手 」,此即指系爭社團管理員群組,故即係影射上訴人云云,( 見原審卷一第13頁,卷二第382頁),並提出被上訴人與他人 於104年1月6日之臉書對話擷圖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58 頁) 。惟附件一編號1-22擷圖之對話時間為104年5月23日(見原審 卷一第13頁),與104年1月6日之臉書對話擷圖,兩者發布時 間有所出入,且細繹被上訴人該段留言內容,係稱有人因被壞 人欺騙,不了解事情即成小幫手而為幫兇,匿名發表文章並使 用假帳號混在社團等語,當係指部分人成為幫兇在發表文章或 使用假帳號之意,與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6日回應他人詢問「 小幫手是社團裡的那些人」時,其稱「就是管理員那幾個呀」 等情,兩者情境不同,上訴人僅以「小幫手」一詞曾經為被上 訴人指稱係管理員,遽衍生為指稱上訴人之意,要屬率斷。自 難認兩者所稱之「小幫手」意義相同,是上訴人以此認前開對 話擷圖所提及之「小幫手」即係指上訴人云云,自不足採。⒋綜上,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言論,其前段「貴人相 助後,我終於知道惡意開版靠北辱罵我的版主是誰了」之內容 ,未指明版主為何人,亦無從以此推知被上訴人有指摘上訴人 為版主之意;後段「原來~對人好沒有用!要對對的人好才有用 !無恩也無惠!」之內容,係被上訴人抒發自己之想法所為之 表示,屬其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被上訴人 亦不因此部分之意見陳述,而負有查證之義務;且依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言論之完整內容觀之,亦無法推知被上訴人有指明 或影射上訴人係惡意開版靠北辱罵被上訴人之版主。此外,上 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前揭言論有指涉上訴人為「靠北 拉屎垢」版主,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所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言 論,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及人格權等情事。又被上 訴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言論,既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及人格權,而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則其為上開言論後,因 網友於其下留言,被上訴人因此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1至1-8 所示之言論,觀其內容或係回應網友之意見,或係其抒發其心 情之意見,但均未有指明或影射上訴人為「靠北拉屎垢」版主 之情形,亦難認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1至1-8所示之言 論,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及人格權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所為附表一編號1、1-1至1-8所示言論,侵害其名譽 權及人格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洵不足採。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言論,侵害其名譽 權、信用權及人格權,應成立侵權行為,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先於104年5月29日在上訴人臉書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言論(見原審卷一第112頁,不爭執事項㈦)。細繹上訴人在 其臉書所發表之附表二編號1言論,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自導自 演將上訴人退還之衣服弄髒卻抹黑上訴人,及上訴人因好幾篇 靠北文及多人說明被上訴人的事蹟,讓上訴人知道人性的醜陋 ,而因此對被上訴人幾乎已經到了戒慎恐懼的境界,並要求被 上訴人手邊如握有強而有力的確切證據,應直接公開所有真相 等情,則上訴人前揭言論,已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虞。而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前揭言論,於104年6月1日在被上訴人臉書發 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言論(見原審卷一第15頁,不爭執事 項㈧),核其內容係就上訴人上開指摘進行辯解,自堪認係因 自衛、自辯所發表,而與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之要件相符。 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⒉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禮物退還部分,有刻意模糊焦點,具 有真實惡意,且如被上訴人未有故意,亦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而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抗辯其曾多次贈送上訴人物品,有兩造不爭執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臉書對話擷圖與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9-1 04頁,卷二第47-54、56頁)。依上開對話擷圖,足見上訴人 曾多次表示收受被上訴人許多禮物,復提及蔥油餅、馬;被上 訴人於寄送上訴人購買物品時,亦多次稱包裹附有乳液、香精 等物品。另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亦自承:伊於年初時開始聽 聞被上訴人對伊之言論,因而決定於104年4月8日將被上訴人 贈送之物品返還;被上訴人曾送其jo malone 洗手乳、二手精 油燈,被上訴人出售愛馬仕衣服之包裹中附有小贈品香水,沒 有香奈兒項鍊,是胸針與指甲油,有kelly香精、愛馬仕小馬 ,其中小馬已經歸還等語(見他卷第133-134頁,調偵續卷二 第97頁,調偵續卷三第58頁),復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尚有寄 送瑪麗安面膜、沐浴品等物品(見原審卷二第386頁)。又上 訴人於104年4月7日將夏姿衣服寄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4 年4月17日以LINE、電子郵件分別告知上訴人及其配偶稱:被 上訴人寄還之衣服其衣領、衣角與衣袖都髒了等語(見不爭執 事項㈢、㈣)。據此,兩造於交惡前,彼此間確互相有交易與贈 與,嗣友誼生變後,上訴人雖將被上訴人贈與之物品退回,但 兩造尚就上訴人退還之物品種類、數量及退還物品狀況等存有 歧見,應堪認定。因此,被上訴人所為附表一編號2言論,其 中所稱:「但怎麼只有選擇性的退還?!既然要把我送的東西 退還,那就應該全部通通都還!!Jo malone 、手工精油燈… 那些跟我有關的CHANEL衣服、HERMES、項鍊、包包,到哪兒去 了呢?!」之內容,雖屬事實陳述,被上訴人就前揭內容縱未
能完全證明為真,但非全與上訴人認知之事實相違,且觀諸前 揭言論,尚不足以使上訴人在社會上所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 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有所貶損。且被上訴人所為前揭言 論之目的在為其自衛、自辯,非基於侵害上訴人之信用或名譽 而為,得阻卻不法而免責,已如上述,自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 名譽權或信用權之情事。
⑵系爭衣物尚有標籤吊牌,但衣領微黃、左袖口處略黑,衣前刺 繡處有小撮微黃、起毛,左衣角亦有微黃等情,業經臺北地檢 檢察官勘驗在案,並有拍攝照片在卷足查(見他卷第135-143 頁;調偵續卷二198頁背面、200-204頁);另被上訴人於104 年4月17日告知上訴人及其配偶之LINE擷圖與電子郵件內容, 以及上訴人事後發表之附表二編號1言論亦稱:為很離譜之髒 污照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8-112頁),堪認系爭衣物早有 污損甚明。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出售文上記載系爭衣 物為「全新」,可證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衣物時業確認系爭衣 物並無污損,實係被上訴人持有期間因保管不當產生瑕疵,卻 惡意誇大捏造為上訴人所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9-391 頁) 。然就上訴人提供系爭出售文中所附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52- 153頁),縱放大亦祇能從領標確認為系爭衣物,但就勘驗時 所見泛黃、發黑處或起毛部分,仍因照片畫素有限,難以比對 確認是否並無瑕疵;至於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必定檢查二次等 情,僅為臆測之詞,並無相關證據。另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 寄送包裹時,只將全數物品一次拍照,並無各物品細節之拍攝 (見原審卷一第104頁);上訴人於寄回前將系爭衣物拍攝之 照片,亦未拍攝衣領袖口與刺繡等相關細節(見原審卷一第13 3頁),則系爭衣物究係於何人持有期間污損,尚無證據可資 明確認定。佐以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8日收到上訴人寄還之系 爭衣物後,即於同年月17日發表系爭出售文,當日晚上6 時45 分有網友稱欲購買,被上訴人即於晚上8時1分許與該名網友聯 絡匯款帳號事宜,但被上訴人於晚上10時45分許即私下告知上 訴人及其配偶此事,再於同日晚上10時52分向該網友表示取消 交易一事,有系爭出售文、LINE對話擷圖、電子郵件與臉書對 話擷圖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05-111頁),核與被上訴人 於104年6月1日在被上訴人臉書發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言論 ,其中有關系爭衣服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應非虛妄。⑶上訴人為臉書系爭社團原始創始人之一及榮譽版主(見不爭執 事項㈠),其於104年5月29日在上訴人臉書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言論,指摘被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手邊如握有強而 有力的確切證據,應直接公開所有真相等行為,自係自願將該 等事項訴諸公眾,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則被上訴人於104年6
月1日在被上訴人臉書發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言論,就上訴 人上開指摘進行辯解,並未憑空杜撰,所指上訴人上開指摘乃 扭曲事實云云,係為供網友判斷其評論是否中肯,則自難認被 上訴人乃故意以損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或信用權為目的而發表評 論。是以,被上訴人前揭言論固有:「既然你這麼無情無義, 吃乾抹淨把人利用完後一腳踢開還不斷蓄意攻擊」、「看妳心 虛的對號入座……一連串的動作對照下來,讓我不禁莞爾," 此 地無銀三百兩" 真是最好的寫照了!!」之內容,雖其用語嚴 厲、尖銳、不留情面,惟仍屬於合理評論,而符合刑法第311 條第3款規定,得以阻卻其違法性。
⒊綜上,被上訴人固曾發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言論,但該言論 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尚無虛構之事實,又關於意見表達部分 ,或因自衛、自辯而善意發表意見,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意見表達,且被上訴人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可認係善 意發表適當評論,尚不具違法性,其行為自非不法侵害上訴人 之名譽權、信用權及人格權,不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應堪 認定。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3-1至3-5所示言論, 各侵害其如附表一所示之權利,應成立侵權行為,為無理由:⒈承前所述,上訴人為臉書系爭社團原始創始人之一及榮譽版主 ,其公開以前揭事由指摘被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手邊如握 有強而有力的確切證據,應直接公開所有真相等行為,自係自 願將該等事項訴諸公眾,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又上訴人復於 104年6月23日在Bebe社團發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言論(見 原審卷一第235頁,不爭執事項㈨),再次將與被上訴人彼此間 交易及代購等過往情節,訴諸公眾,並公開指摘被上訴人,並 要求發言低俗與不負責任之網友或社員退社,益證上訴人將其 與被上訴人間之往來紛爭訴諸公眾,則兩造間往來之紛爭,即 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堪可認定。
⒉附表一編號3所示言論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8日在被上訴人臉書發表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言論(見不爭執事項㈩)。除其中「你要怎麼出清庫存、製 造話題炒人氣……聯合那些一直被你嫌棄唾棄的人來打擊重傷我 」等語係屬事實陳述外,其餘部分核屬被上訴人就兩造間關於 此段期間不愉快所為情緒抒發之評論,此乃主觀價值之判斷, 而屬意見表達之範疇方式,且在上訴人將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往 來紛爭訴諸公眾後,被上訴人始發表上開言論,以供網友判斷 其評論是否中肯,足證被上訴人發表該等評論之動機,並非專 以毀損上訴人之名譽權為目的。因此,被上訴人發表上開言論 內容,雖其用語嚴厲、尖銳、不留情面,惟仍屬於合理評論,
應得阻卻其違法性。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指控其「出清庫存、製造話題炒人氣」 ,顯貶低其社會評價,另「抹黑PO文」原判決未交代理由云云 。惟查:
①「出清庫存」、「製造話題炒人氣」等詞,並非負面之言詞, 是被上訴人使用該等言詞,尚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信 用權及人格權之情事。
②就「出清庫存、製造話題炒人氣」等情,被上訴人已提出LINE 對話擷圖為佐(見原審卷二第122-123頁),其中上訴人曾提 及:披肩僅得到讚而已,毫無用處等語,他人即回應不然渠將 同款貨品出售較高,則上訴人貨品就較為便宜等語,甚指示他 人協助在社團上表達意見,並稱:「然後再叫夠卑鄙去美言個 幾句,我就主導價格了,真是下流啊我」等語,被上訴人因而 答應並表示去做等情,顯見確曾請旁人美言貨品提高價格之行 為。上訴人固稱其家庭年所得數千萬元,並無製造話題或出清 庫存之必要,然年所得與有無該等行為並非劃上等號,其所言 亦與前開對話中甚自嘲「真是下流啊我」等情相左,堪信被上 訴人此部分所言非屬全然無據。
③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言論,固記載有「你要怎麼…… 抹黑PO文」等語,業如前述,惟所謂「抹黑」,為社會通俗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