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1052號
TPHV,107,上,1052,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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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052號
上 訴 人 台灣楓葉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于淨律師
被 上訴 人 傑能照明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亞龍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
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建字第52號),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台灣楓葉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楓葉公司)提起上 訴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上訴人江忠諭(下稱江忠諭,與台 灣楓葉公司合稱上訴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45頁),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37至 339頁),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 上訴人就返還新臺幣(下同)211萬9,764元部分,追加依民 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而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4頁),經 核係基於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後請求返還211萬9,764元已付款 項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雖未經上訴人同意,被 上訴人所為追加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間向訴外人鼎冠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鼎冠公司)承攬橫山鄉建豐礦坑遺址園區暨周邊環 境營造第一期工程之「HIPS塑木景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轉包上訴人施作,雙方簽訂「委任契作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330萬元(含稅)。上訴人雖於105 年9月23日交付第1批HIPS塑木材料(下稱系爭材料),並已 取得伊所支付之211萬9,764元(105年9月22日取得110萬元 支票並已兌現、同年11月23日、24日分別取得匯款11萬9,76 4元、90萬元),然拒絕繼續交付第2批系爭材料,伊不得已 與鼎冠公司合意解除承攬契約。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材料, 且已交付之系爭材料經伊送驗得知密度僅0.702,亦不符0.8 至1.5之約定品質。伊自得依民法第503條、第227條規定解 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應返還已受領之211萬9,764元。又伊以 400萬元向鼎冠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再以330萬元轉包上訴人 施作,原預期可獲致70萬元利益,亦應由上訴人賠償。爰就 211萬9,764元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70萬元部分依民法 第227條、第232條、第503條規定(擇一有利),提起本件 訴訟等情(原審判准上訴人共同返還211萬9,764元及賠償70 萬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其勝訴之211萬9,764元部分 ,追加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而為請求,惟就其敗訴 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鼎冠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擬轉包 江忠諭施作而洽談,惟未成立承攬契約,僅成立買賣契約, 且就系爭材料約定0.7至0.8之密度,台灣楓葉公司並非契約 當事人。江忠諭於105年9月23日將價值230萬元之系爭材料 送至約定交貨地點即鼎冠公司倉庫,僅陸續取得211萬9,749 元,被上訴人收貨後對於系爭材料之品質均未提出異議,且 系爭材料並無未達所約定之標準。然被上訴人尚有第1批系 爭材料之尾款18萬0,251元未付,江忠諭始依民法第264條規 定拒絕交付第2批系爭材料,並無違約情事,自無須返還已 受領之款項,亦不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7頁):
㈠、被上訴人承攬施作鼎冠公司發包之系爭工程,並於105年5 月 31日簽訂承攬契約書。
㈡、江忠諭曾在系爭契約之「統包金額」欄位下方空白處書寫「0



000000稅金含」之文字並簽名。
㈢、台灣楓葉公司於同年9月間將原審卷二第45頁之系爭材料送達 約定地點。
㈣、江忠諭於同年9月22日取得票面金額為110萬元、發票日為同 年11月6日、發票人為鼎冠公司、受款人與背書人為被上訴 人之支票1紙,業經提示兌現。
㈤、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3日轉帳11萬9,749元予台灣楓葉公司,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汪亞龍於同年11月24日匯款90萬元予江 忠諭。
㈥、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江忠諭「再請江董 協助第2批出貨」,江忠諭於同年月25日以電子郵件回信通 知被上訴人「未收悉尾款匯款今日取消出貨」。被上訴人嗣 於同年月2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江忠諭選擇方案A(退款211萬 9,764元並將材料自行載走)或方案B(含稅430萬元承接-- 對鼎冠公司),再於同年12月8日以竹南郵局第340號存證信 函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鼎冠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同年11月22日 簽訂同意書合意解除承攬契約書。
四、兩造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成立之系爭契約屬承攬之性質, 上訴人遲延出貨,且交付之系爭材料密度不符約定品質,致 伊與鼎冠公司合意解除承攬契約,無法取得70萬元轉包利益 ,伊已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應返還所受領之款項211萬9,7 64元予伊及賠償伊所失利益之損害70萬元等情,則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兩造爭點厥為:㈠、系爭 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㈡、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買賣或承攬?㈢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3條、第227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有無 理由?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款項211萬9764元有無理由?㈤、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32條、第50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所失利益之損害70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㈠、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江忠諭與被上訴人: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契約為特 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 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是以 無論明示或默示、直接或間接,僅有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人 ,方為契約之當事人,並依契約內容決定權利義務關係。如 未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則非契約之當事人,除不得依契約內 容主張權利,亦無從令其依契約內容負擔義務。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5年5月27日與上訴人洽商後,合意成 立系爭契約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契約內容 僅為議價過程未定稿亦未蓋章之文件,因價金未談妥而破局 等語。然細繹系爭契約內文可知,「委任業主」係記載被上 訴人,「受委任者」係記載江忠諭,而非台灣楓葉公司,且 由江忠諭在系爭契約之統包金額欄位下方空白處書寫「0000 000元稅金含」之文字並簽名(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未 載有任何代表或代理台灣楓葉公司簽名之意旨,且斯時台灣 楓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江忠諭,此觀公司變更登記表甚 明(見原審卷一第28頁),兩造亦不爭執實際洽商系爭契約 之人確為江忠諭,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胡莉苹於原審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9頁),堪認被上訴人係就系爭契約 內容與江忠諭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未與台灣楓葉公司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故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被上訴人與江忠諭 ,而未包含台灣楓葉公司。
江忠諭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審諸江忠諭現為台灣楓葉公司 負責人,且與被上訴人洽商系爭工程,衡情應為具有相當智 識、經驗之人,理當明瞭在契約文件增添文字並簽名,係指 願意按契約內容(含增添文字)負責之意,且江忠諭簽名係 緊鄰「統包金額」下方,其手寫金額330萬元亦為系爭契約 原載「統包金額」312萬6,900元加計百分之5稅款後金額328 萬3,245元(3,126,900×1.05=3,283,245)之概數,復未見 江忠諭除上開手寫註記文字外有何其他保留之表示,果若江 忠諭對於系爭契約內容及權利義務關係仍有疑義,大可拒絕 簽名,亦無在其上簽名及增添文字之必要,益徵系爭契約並 非僅為磋商過程尚未定案之初稿,而係江忠諭與被上訴人合 意成立之契約文件無訛。至於系爭材料銷貨單與試驗報告之 廠商記載為台灣楓葉公司(見原審卷一第14、16頁),或被 上訴人曾將款項匯至台灣楓葉公司帳戶以支付系爭契約之價 金(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僅為系爭契約成立後江忠諭 或被上訴人所為履約方式之選擇,均不影響系爭契約係成立 於被上訴人與江忠諭之間,而與台灣楓葉公司無涉。㈡、系爭契約屬承攬之性質: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 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亦有明文。足見承攬 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非如買賣關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屬承攬之性質,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 人係以330萬元購買系爭材料。然系爭契約係由被上訴人與 江忠諭間成立之契約文件並非議價過程之初稿等節,業如前 述。細繹系爭契約所載「統包項目」之內容包含:「訂購亞 德利塑膠工廠HIPS塑木(含檢驗費)」一式、「發包施作工 程」一式、「運輸費用及小搬運」一式、「管理費用」一式 ,並於「付款方式」第3條記載「發包施作工程費用:工班 入場。NT$136000元整」、第4條「運輸費用及管理費用」右 方空白處則以手寫註記「1.匯款費用比照傑能合約付費。2. 責任施作。」(見原審卷一第15頁)。證人胡莉苹亦於原審 結證稱:「(問:被告江忠諭在旁邊寫0000000含稅,是何 意思?)是被告江忠諭用330萬元承攬。」等語明確(見原 審卷二第29頁)。足見江忠諭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除應提供 系爭材料外,亦應給付勞務以完成系爭材料之施作、運輸、 搬運、管理等工作,核其性質自屬承攬契約,而非買賣契約 。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以330萬元購買系爭材料云云。然稱 「統包」者,係指將工程之設計與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 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契約辦理(政府採購法第24條第2項 規定參照)。縱認私人間對於統包工程之瞭解未必如法規條 文所載詳實,但殊難想像將統包認知為僅屬買賣關係而已。 江忠諭既係將「統包金額」加計稅款後取概數,並在「統包 金額」下方空白處自行書寫「0000000稅金含」及簽名,且 「統包金額」上方亦詳予列載訂購系爭材料及施作各式工程 等統包項目,均如前述,自對於其簽名確認之總金額係包含 工程項目一事,不得諉為不知,是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之系 爭契約屬承攬之性質,應無疑義,上訴人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不能採信。
㈢、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
⒈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遲延交付第2批系爭材料,依民法第 503條規定,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云云。上訴人則抗辯 :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第2批系爭材料,並無給 付遲延等語。經查:
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 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 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 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



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第 5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又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 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 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 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 、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 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 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 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3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 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 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 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 ③經查,系爭契約屬承攬之性質,業如前述,是除契約另有 約定外,承攬人有先完成工作之給付義務,此即承攬契約 之報酬後付原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給付第1批系爭 材料尾款而拒絕交付第2批系爭材料云云,固非有據。然 遍查系爭契約全文內容,均無江忠諭應於何時交貨及完工 之約定,縱參照被上訴人與鼎冠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亦僅 於第5條第1項約定「應於開工日起90工作天完工」(見原 審卷一第10頁),自難認「系爭工程應於特定期限完成或 交付」一事,係屬系爭契約之要素。至被上訴人於系爭契 約成立後,自行與其上包鼎冠公司協議交付系爭材料至工 地之最後期限為105年11月25日(見原審卷一第94頁), 不能拘束其下包江忠諭,亦不能據此即認「系爭工程應於 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系爭契約之要素,併此敘明。 ④準此,江忠諭雖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仍未交付第2批系爭材料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然依前揭說明,系爭契約並 未以工作應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核與民法第50 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03 條規定,於105年12月5日以新竹牛埔郵局第154號存證信 函(見原審卷一第130至132頁),向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 云云,自非有據,不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交付之第1批系爭材料密度未達0.8 至1.5,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以 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等情。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材料之約 定密度為0.7至0.8,並非0.8至1.5,第1批系爭材料符合約 定品質等語。經查:
①被上訴人與江忠諭洽商系爭契約時,曾針對系爭材料之規 格為何,將上包鼎冠公司之契約圖說文件交與江忠諭參考



等情,業據證人胡莉苹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30 頁),參以契約圖說確有記載系爭材料之密度應達0.8至1 .5(見原審卷一第15頁),且被上訴人既係將鼎冠公司之 系爭工程轉包予江忠諭,衡情自無不適用鼎冠公司契約圖 說關於系爭材料密度規範要求之理,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契約約定交付之系爭材料密度應達0.8至1.5之事,確屬 實在,上訴人所辯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②又被上訴人主張江忠諭交付之第1批系爭材料密度不符約定 品質一事,固據其提出國立中興大學農業暨自然資源學院 「森林產品檢驗室」委託檢測服務檢測結果報告書影本為 憑(見原審卷一第20至21頁)。然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 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357條規定甚明。故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 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 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 ,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上訴人已否認上 開檢測結果報告書影本之形式證據力(見原審卷一第64頁 ),被上訴人始終未提出原本供核對,揆諸前揭說明及法 條規定,自難遽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難認江忠諭 交付之第1批系爭材料密度不符約定品質。故被上訴人主 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於105年12月8日以竹南郵局第340 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133至135頁),向上訴人解除 系爭契約云云,仍非有據,不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211萬9,764元為無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亦規定甚明。
⒉經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一事,業經本院析述 如前,江忠諭依系爭契約取得211萬9,749元(並非被上訴人 主張之211萬9,764元,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㈤所載3筆金 額總和),自有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其返還 工程款。又台灣楓葉公司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且未取得系 爭契約之工程款,縱被上訴人曾於105年11月23日轉帳11萬9 ,749元予台灣楓葉公司(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亦係被 上訴人依江忠諭之指示辦理(見本院卷一第332頁),而由



江忠諭實際取得該筆款項,非由台灣楓葉公司保有該筆款項 ,台灣楓葉公司應無受有任何利益可言。是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11 萬9,764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32條、第50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70萬元為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雖主張:伊以400萬元向鼎冠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再 以330萬元轉包,原預期可獲致70萬元利益,因伊與鼎冠公 司合意解除承攬契約後無法取得而受有損害,應由上訴人負 賠償責任云云。然台灣楓葉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業 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32條、第503條規 定,請求台灣楓葉公司負系爭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 據,不應准許。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固有明文。然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江忠諭交付之第1批系 爭材料密度不符約定品質,業如前述,自無不完全給付可言 。又系爭契約不符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規定之要件 ,亦經本院析述如前。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503條 規定,請求江忠諭負損害賠償責任,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
⒊次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 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2條規定 甚明。是債務人遲延給付,並不能免除其履行債務之義務, 亦不影響債權人請求履行債務之權利。如遲延後之給付,於 債權人有利益,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及賠償因遲 延而生之損害。若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債權人 得拒絕債務人之給付,而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至 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事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 責。然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 完成或交付」為要素等情,業經本院析述如前,是以江忠諭 遲延交付系爭材料及完成約定工作,對被上訴人並非無利益 可言(至被上訴人自行與上包鼎冠公司約定最後交貨期限, 不能拘束江忠諭或據以變更系爭契約之內容,亦如前述), 被上訴人對其因遲延給付已無利益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 核與民法第232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2 條規定,請求江忠諭負損害賠償責任,仍非有據,不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32條、



第50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81萬9,76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81萬9,7 64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 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 加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1萬9,76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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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傑能照明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楓葉塑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