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上字,106年度,10號
TPHV,106,金上,10,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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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韓天怡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優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樑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億參仟陸 佰捌拾參萬伍仟零伍拾玖元本息,並與原審被告王柏森、黃 長成負不真正連帶清償,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 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原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依連帶、不真正連帶關係給付美金594萬3585元、新 台幣(除另有標示幣別外,下同)637萬1178元、56萬3580 元各本息(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0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 原起訴請求給付美金部分改以台幣給付2億1326萬4000元本 息(見本院卷五第335頁)。經核被上訴人所為,係不變更 訴訟標的,僅更正其法律上陳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原係良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澤公司,於民國98年1 月1日與被上訴人合併,良澤公司為消滅公司,被上訴人為



存續公司)網路通訊事業部(下稱網通部門)協理,負責國 內外網路通訊產品之進銷業務,係受良澤公司委任之人,為 拓展業績增加營業額,於處理網通部門事務時,違背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與訴外人派克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派克 公司)負責人王柏森自95年1月間起利用「原貨寄倉」、「 假單過水」或「三角貿易」等方式,以不實文件為紙上循環 交易,偽以義大利Mycron公司(下稱M公司)、Yuan Xing公 司(下稱Y公司)有意向派克公司採購戶外無線基地台設備 (即Outdoor AP,下稱系爭基地台),透過派克公司在臺代 理商邁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邁康公司)轉向良澤公司 下單採購,再由良澤公司向派克公司下單採購,良澤公司可 從中賺取8%至15%價差利潤,但需承擔派克公司所轉嫁之資 金周轉壓力及風險;派克公司更於96年6月1日與不知情之良 澤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合作模式 為:⑴派克公司應協助良澤公司銷貨予派克公司指定之客戶 ;⑵良澤公司應依月結30日支付派克公司標準產品之採購費 用,如指定客戶之付款條件比月結30日更長,派克公司需協 助溝通;⑶若良澤公司向派克公司採購之出貨金額超過良澤 公司信用額度,良澤公司願依付款之到期日預開支票以為派 克公司擔保。上訴人復決定自97年4月起將原與派克公司在 國內交貨模式,改為良澤公司轉向境外Vinix公司(下稱V公 司)進貨,並以「三角貿易」取代「內外銷」運作方式,由 V公司香港倉庫直接出貨予訂購商完成交貨。前揭虛偽循環 交易流程係由上訴人指示訴外人即其不知情之業務助理林曉 芳製作向派克公司、V公司採購系爭基地台之不實訂購單後 ,再由王柏森指示黃長成先後以邁康公司、全耀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全耀公司)、源興展業有限公司(下稱源興公司) 及王柏森義德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義德威公司)、義大 利EtherwayS.R.L.公司(下稱E公司),或由上訴人以良澤 公司原有之銷售客戶元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通公司 )、技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爾公司)、威力工業網 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力公司),向良澤公司大量採購系 爭基地台,並由王柏森以良澤公司依約按月結30日給付之貨 款,偽以邁康公司、E公司、義德威公司等名義支付貨款予 良澤公司,或使全耀公司、元通公司、技爾公司取得貨款後 再支付予良澤公司,形成循環之銷貨通路(詳如附件良澤等 公司循環進銷貨關係圖),實際上僅第1批系爭基地台有入 倉取信良澤公司,餘均以「原貨寄倉」、「假單過水」、或 「三角貿易」等虛偽循環交易方式,致良澤公司網通部門95 至97年度共虛增營業額8億910萬7032元。嗣於97年10月間,



良澤公司因E公司、技爾公司及威力公司拒付貨款,致依序 產生美金303萬6419元、美金221萬7630.45元及美金68萬953 5元,共計美金594萬3585元(折合台幣1億3683萬5059元) 呆帳損失。
㈡上訴人於95至97年間利用良澤公司向派克公司、友勁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勁公司)、晶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晶睿公司)、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泰公司)分 別採購系爭基地台、光纖轉換器、無線網路卡之機會,逾越 職權,虛構銷售對象E公司、邁康公司及技爾公司採購之系 爭基地台、光纖轉換器另有附屬產品配件包(下稱系爭配件 包),晶睿公司、明泰公司採購之無線網路卡有專用貼紙附 屬產品(下稱系爭貼紙)等需求,指示不知情之林曉芳製作 不實採購單,偽向鈺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鈺和公司)、盈 訊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訊公司)分別採購595萬7215 元、41萬3963元之系爭配件包,另向威力創意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威力創意公司)、盈訊公司分別採購33萬8625元、22 萬5225元之系爭貼紙,均未實際出貨,無法律上原因收取良 澤公司因採購系爭配件包及系爭貼紙而給付之貨款,致良澤 公司分別受有595萬7215元(鈺和公司系爭配件包部分)、9 7萬7813元(向盈訊公司採購系爭配件包41萬3963元,及向 威力創意公司、盈訊公司依序採購系爭貼紙33萬8625元、22 萬5225元部分)之損害,並構成不當得利等情。 ㈢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億368 3萬5059元本息(系爭基地台部分),另依民法第544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95萬7215元本息、9 7萬7813元本息(系爭配件包、系爭貼紙部分)之判決(被 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主張,業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 ;另於本院審理時就系爭基地台虛偽循環交易部分捨棄侵權 行為及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就系爭配件包、系爭貼紙虛 偽交易部分則捨棄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六第11 、12頁,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受僱良澤公司擔任網通部門協理,與該公司 間無委任關係存在,伊對系爭基地台虛偽循環交易均不知情 ,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基地台 呆帳之損害;被上訴人已與威力公司和解並受償1622萬4000 元,其與E公司、技爾公司間就系爭基地台之買賣契約仍有 效存在,被上訴人對渠等仍有貨款債權,並未受有何損害; 系爭配件包及系爭貼紙交易均係良澤公司支付予王柏森、林 世民及訴外人鍾文祥之佣金,並不違反商業常規,被上訴人 與鈺和公司、盈訊公司、威力創意公司間仍有買賣債權債務



關係,亦未受有損害,伊無庸負民法第544條損害賠償責任 ,亦未因此獲有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揭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二第8 至9頁):
㈠上訴人原係良澤公司網通部門協理,負責國內外網路通訊產 品之進銷業務。王柏森係派克公司、義德威公司、E公司、V 公司、塞席爾共和國Kyokututsu(下稱K公司)等5家境內外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各該公司營運、業務及資金調度之 實際決策者。
㈡派克公司王柏森利用「原貨寄倉」、「假單過水」、「循環 物流」、「三角貿易」等方式,自95年1月起,以不實文件 虛偽循環交易,佯以義大利之M公司、Y公司有意向派克公司 採購系爭基地台,可透過國內代理商邁康公司轉向良澤公司 採購,俟良澤公司接單後再向派克公司採購,即可從中賺取 差價利潤,致良澤公司陷於錯誤,陸續向派克公司、V公司 採購系爭基地台(實際上僅初始交易有部分入倉取信良澤公 司,餘均以原倉寄貨方式,未實際入倉),並支付貨款,再 轉售予派克公司指定之銷售客戶即邁康公司、全耀公司、義 德威公司、元通公司、E公司、技爾公司、威力公司等。嗣 於97年10月間,良澤公司因E公司、技爾公司、威力公司拒 付貨款,依序產生美金303萬6419元、美金221萬7630.45元 、美金68萬9535元,共計美金594萬3585元呆帳損失。 ㈢良澤公司(劉興義代表)與派克公司(王柏森代表)於96年6 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⑴派克公司應協助良澤公司銷 貨予派克公司指定之客戶;⑵良澤公司應依月結30日支付派 克公司標準產品之採購費用,如指定客戶之付款條件比月結 30日更長,派克公司需協助溝通;⑶若良澤公司向派克公司 採購之出貨金額超過良澤公司信用額度,良澤公司願依付款 之到期日欲開支票以為派克公司擔保。
㈣上訴人與陳文杉、林世民、羅浚銘等,自95至97年間共同利 用良澤公司向派克公司、友勁公司分別採購系爭基地台、光 纖轉換器之機會,虛構銷售對象E公司、邁康公司、技爾公 司採購之產品另有系爭配件包之需求,指示良澤公司網通部 門員工林曉芳製作無實際交易之採購單,偽向鈺和公司、盈 訊公司分別採購595萬7215元、41萬3963元之系爭配件包, 藉此收取款項。




㈤上訴人、陳文杉蘇逸豪朱聖哲等自95至97年間共同利用 良澤公司向明泰公司採購無線網路卡機會,虛構銷售對象晶 睿公司採購無線網路卡另有系爭貼紙需求,指示良澤公司網 通部門員工林曉芳製作無實際交易採購單,偽向威力創意公 司、盈訊公司分別採購33萬8625元、22萬5225元之系爭貼紙 ,藉此收取款項。
㈥良澤公司於98年1月1日與被上訴人公司合併,被上訴人為存 續公司。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4條就系爭基地台虛偽循環交易部分 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若為肯定,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
㈡被上訴人得否就系爭配件包、系爭貼紙虛偽不實交易部分, 依民法第179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或 損害賠償?若為肯定,金額若干?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知悉系爭基地台交易係王柏森所安排 之虛偽循環交易,或與王柏森等人藉此共謀詐騙良澤公司之 情事,其主張依民法第544條就系爭基地台虛偽循環交易部 分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個案之具體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臆斷事實之真 偽,更不容以「假設」之事實,作為「事實」,以之為判斷 之基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 。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 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 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 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 事實為推定之判斷。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派克公司王柏森共謀以「原貨寄倉 」、「假單過水」、「循環物流」等交易模式,偽以義大利 M公司、Y公司有意向派克公司採購系爭基地台,但可透過派 克公司代理商邁康公司(負責人黃長成)向良澤公司下單採 購,俟良澤公司接獲訂單後再轉向派克公司採購,以不實交 易單據進行紙上循環交易等情,並以證人劉興義林曉芳李建志湯憶芳林宏達黃長成等人於刑案偵審中之證述 為憑。經查:
⑴良澤公司網通部門係由上訴人綜理各項事務,業務經理李建 志負責國內銷售業務,林宏達負責技術支援、業務助理林曉 芳負責採購,倉管則由林奕均負責進出貨;良澤公司自95年



間起訂有內稽內控制度,廠商與良澤公司交易之信用額度係 接洽業務人員提出,經上訴人及總經理劉興義審核,良澤公 司對下游客戶實施信用額度管制,如超過信用額度,必須經 總經理劉興義簽核做最終決定等情,業經證人劉興義證述在 卷(見外放刑案供述證據卷二第679、737、792頁),可見 上訴人雖擔任網通部門協理,綜理該部門相關事務,但所屬 成員仍各司其職;良澤公司亦設有內稽內控制度,對於下游 客戶實施信用額度管制,並由總經理劉興義為最終核決,應 非上訴人可隻手遮天,專擅獨行。
⑵據證人劉興義證述:上訴人以業務考察申請去義大利2次,並 負責與王柏森接洽,良澤公司與派克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主 要內容是雙方共同合作經營協銷給派克公司幫良澤公司找的 客戶,良澤公司從中墊款賺取差價,是我協議和最後簽核, 這是上訴人找來的,我們按派克公司提供的建議售價表賣給 派克公司指定的客戶,從中墊款賺取差價,良澤公司採購商 品多由供應商直接出貨給訂貨公司,良澤公司再向訂貨公司 確認有無收到貨物,分別依月結30天給付貨款給供應商,月 結60至90天向訂貨商請款(見刑案供述證據卷二第735、693 、724、757、771頁);證人林曉芳證述:良澤公司自95年2 月間開始向派克公司進貨,主要銷售對象是邁康公司及E公 司,這是上訴人接洽來,並指示依貨到30天內條件先付款給 派克公司,有庫存後,上訴人要求我向邁康公司聯繫拿訂單 (見刑案供述證據卷一第322至323頁、卷二第848、863、86 5頁);證人李建志證稱:採購前必須經過產品經理林宏達 跟供應商密切接觸瞭解,先確定有無客戶能賣,經客戶認可 後,再由上訴人核定要不要買,我負責銷售端,當初是上訴 人帶派克公司王柏森到良澤公司與我們介紹認識(見刑案供 述證據卷二第900至902頁);證人林奕均證述:良澤公司自 95年1月起向派克公司購買產品,上訴人說派克公司會介紹 下游客戶邁康公司給良澤公司,因為派克公司主要是負責軟 體設計,機殼由其他公司代工後出貨,如果直接出貨給其他 公司,派克公司會因為庫存關係資金周轉不過來,需由中間 商先行付款,派克公司才能先支付給上游硬體的錢,由上訴 人及林曉芳與派克公司負責人王柏森高巧盈李佳怡聯繫 (見刑案供述證據卷二第934頁);證人即派克公司員工高 巧盈亦證述:王柏森告知良澤公司可先支付貨款解決資金問 題,上訴人因王柏森幫忙找下游廠商所以願意配合(見刑案 供述證據卷三第1403頁)各等語,可知:上訴人擔任網通部 門協理引介系爭基地台業務與派克公司交易,係因派克公司 主要負責軟體設計,機殼則交由其他公司代工,鑑於資金周



轉問題,需由中間商先行墊款支付上游廠商,良澤公司始與 之合作,並依派克公司提供之建議售價表出售系爭基地台予 派克公司指定之客戶,從中墊款賺取差價等交易模式,對照 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內容俱無不合(見原審卷一第195至19 6頁),且均為良澤公司總經理劉興義及網通部門所屬員工 所知悉。又系爭基地台交易因涉及品管問題,良澤公司尚指 派林宏達與派克公司沈俊誠王柏森、邁康公司負責人前往 義大利出差實地考察邁康公司在義大利得標標案之系爭基地 台施工情形等情,亦經證人林奕均、林宏達沈俊誠分別證 述在卷(見刑案供述證據卷二第934、979、987頁、卷三第1 145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林宏達於95年3月9日至24日至 德國參展,順道至義大利拜訪M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9 頁),並提出林宏達差旅費報告單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55 頁),益見良澤公司於96年6月1日與派克公司簽訂系爭協議 書前,已指派技術人員實際考察確認與良澤公司間系爭基地 台交易模式應屬可行,並非悉依上訴人引介報告即與之交易 。上訴人抗辯:派克公司王柏森主動與良澤公司聯繫並提議 上開交易模式,良澤公司可從中獲取8至15%價差利潤,因伊 無權決定是否接受此業務,遂將王柏森提議內容向總經理劉 興義報告後,劉興義決定進行等語,應非虛妄。 ⑶良澤公司與派克公司於96年6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見原審 卷一第195至197頁),證人劉興義並證述:良澤公司依系爭 協議書採購系爭基地台多由供應商直接出貨給訂貨公司,良 澤公司再向訂貨公司確認有無收到貨物,分別依月結30天給 付貨款給供應商,月結30至90天向訂貨商請款等語(見刑案 供述證據卷二第693、757、771頁);參以上訴人提出林曉 芳與技爾公司副總經理陳文杉間MSN對話內容,係由林曉芳陳文杉商議延緩技爾公司付款期限(見本院卷四第245至2 47頁),劉興義亦自承同意並決定將技爾公司付款條件變更 為月結90日(見刑案供述證據卷二第761頁),被上訴人復 未舉證上訴人有何指示林曉芳或網通部門或良澤公司其他職 員拉大上游廠商及下游客戶請款時間差距,則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可自行拉大良澤公司與上游廠商及下游客戶付款時 間差,藉此幫派克公司、V公司延長資金周轉天數等語,尚 乏其據;又依劉興義於刑案偵查提出刑事陳報狀記載:派克 公司於97年4月15日函知其已停止營業,日後將另由明泰公 司服務,過渡期間由V公司服務,並將V公司資料及帳號一併 通知良澤公司(V公司與派克公司之負責人及聯絡人員均屬 相同)等詞(見本院卷一第315頁)。據證人劉興義證稱: 良澤公司向派克公司、V公司之採購我都知道,一開始交易



付款都正常,所以信用額度才會逐漸提高,良澤公司自95年 底開始向派克公司、V公司採購,都由上訴人接洽,對方聯 絡人李佳怡,對派克公司並無未結貨款,才會繼續與V公司 交易(見刑案供述證據卷二第693、696頁)、證人林曉芳亦 證述:與派克公司交易模式是由上訴人先將發票帶回良澤公 司,再向派克公司下採購單,並依供應商付款條件向財務部 門請款,或先收到派克公司發票由我請示上訴人再向派克公 司下採購單及請款,再由財務部門付款,初期與高巧盈聯絡 ,96年底改與李佳怡聯絡,後來派克公司發函要良澤公司改 向V公司下單,我也是跟李佳怡聯絡等語(見刑案供述證據 卷二第848、863、865頁),可見良澤公司轉向境外V公司進 貨,並以「三角貿易」取代「內外銷」運作方式,係因派克 公司於97年4月15日以停止營業為由去函良澤公司,並指明 由V公司取代所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決定自97年4月後 就系爭基地台買賣改為境外交易云云,要與實情不符,為無 可採。至國稅局於97年7月間發函通知查核良澤公司與派克 公司間進項交易,為劉興義湯憶芳所明知。據證人湯憶芳 證稱:當時並未感覺到因國稅局查帳,故與派克公司間交易 改由V公司出貨,也沒有接到國稅局的任何函文,不知後續 情況如何(見刑案供述證據卷二第827至828頁),證人劉興 義亦證述:湯憶芳有問上訴人,上訴人表示係一般查稅,湯 憶芳向上訴人表示如果派克公司有未付貨款就不能再付了, 但當時已轉成與V公司交易,對派克公司並無未結貨款,才 會繼續與V公司交易(見刑案供述證據卷二第696頁),被上 訴人復未舉證國稅局約詢上訴人時曾告以良澤公司與派克公 司間系爭基地台交易疑有虛偽不實,竟遭上訴人隱匿,即難 執此推認上訴人有何與王柏森等人共謀虛偽系爭基地台交易 之情事。
⑷據證人劉興義證稱:良澤公司因系爭基地台交易賺取中間價 差利潤5至10%,一開始進價每台僅有美金6、700元,但派克 公司每隔一段時間用新型號提高價格,最後每台進價美金30 00多元;依系爭協議書是派克公司幫良澤公司找客戶,良澤 公司從中墊款賺取差價,並按派克公司提供的建議售價表賣 給派克公司指定的客戶(見刑案供述證據卷二第693、694、 771頁);上訴人於刑案審理時亦陳稱:系爭基地台價格並 非我決定,王柏森跟我說他的軟體有增加,我請林宏達跟派 克公司的工程師確認,我們有固定毛利10至15%,因進價提 高才漲到美金3000元等語(見刑案供述證據卷二第990至991 頁),可見良澤公司系爭基地台進銷貨價格的訂定,端視派 克公司之銷貨價格,加計良澤公司預計毛利收入而定,並非



上訴人可任意決定。證人林宏達雖證稱:銷售價格是上訴人 決定,每台銷售價格約在美金6、700至3700餘元不等,良澤 公司賺取中間差價利潤大約10至15%,98年初相同外觀及功 能系爭基地台市價約美金500至600餘元,最貴不會超過美金 1000元,亦不會因為軟體版本升級產生如此大的差距,以資 訊產品來說,相同產品進貨價格應該逐季往下降始符常態等 語(見刑案供述證據卷二第959至961頁),縱令屬實,被上 訴人未舉證林宏達曾向上訴人或良澤公司反應派克公司、V 公司等供應商銷貨價格不因軟體版本升級而產生巨大差異之 異常情形,上訴人決定良澤公司出售系爭基地台予邁康公司 等第2、3層下游客戶之銷售價格,亦與系爭協議書約定由派 克公司成為良澤公司之供應商,並介紹客戶向良澤公司採購 系爭基地台,良澤公司從中賺取差價利潤之旨無違,合於系 爭協議書第3條第5項:「乙方(指派克公司,下同)提供甲 方(指良澤公司,下同)標準產品最低定價為:客戶提出之 價格若低於乙方定價底線,則乙方須保障甲方應有利益,以 扣除包材、人工費用後,往下5至10%的折扣,同時乙方並提 供甲方有關指定客戶之最近1年報價單,以供甲方評估」之 約定(見原審卷一第196頁),尚難執此謂上訴人知悉系爭 基地台交易均屬王柏森所安排之虛偽過水或循環交易。 ⑸關於系爭基地台之交易流程,據證人劉興義於刑案證述:國 內交貨是林曉芳、林奕均接到E公司、邁康公司等訂單需求 後,再向派克公司下採購單,貨品進入良澤公司後,再出貨 給E公司、邁康公司等,國外交貨自97年4月開始都是下單給 V公司,由該公司境外交貨,三角貿易則是V公司直接出貨給 良澤公司的客戶技爾公司、威力公司、E公司,威力公司、E 公司在香港交貨,技爾公司在台灣、香港出貨,義德威公司 、邁康公司、元通公司、全耀公司都是台灣出貨給良澤公司 ,再出貨給客戶,本案每1訂單皆未低於100萬元,採購單最 後都由我核決(見刑案供述證據卷二第694、702、703、736 、766、767頁);證人林曉芳證述:與派克公司交易模式是 上訴人先將發票帶回良澤公司,再向派克公司下採購單,並 依供應商的付款條件向財務部門請款,或先收到派克公司發 票由我請示上訴人再向派克公司下採購單及請款,再由財務 部門付款;一開始與派克交易採國內進出貨方式,良澤公司 內部會製作出貨通知單、銷貨單並開立發票給客戶,貨物由 派克公司出貨到良澤公司客戶指定地點,再以電話通知良澤 公司,每月良澤公司製作對帳單給客戶對帳,我會先向派克 公司或V公司聯繫出多少貨、要出貨給誰,派克公司或V公司 提供香港packing單作為良澤公司製作出貨單、銷貨單及inv



oice的依據,再向派克公司要E公司的提單確認將貨品送到E 公司指定的倉庫,派克公司會補送送貨單,代表E公司有收 到這筆貨,主要銷貨對象由邁康公司轉為E公司,出貨方式 由國內改為三角貿易,以節省進出口運費(見刑案供述證據 卷二第848、850、851、863、865頁);證人李建志證稱: 良澤公司於94年底至97年初向派克公司採購,97年改向V公 司下單,都由上訴人負責接洽,並指示林曉芳處理報價、價 格、數量、下單及報關等業務,貨品只有1次進到公司,其 他均直接由香港或大陸出貨到國外(見刑案供述證據卷二第 893至895頁)各等語;核與證人即派克公司助理李佳怡證稱 :我接替高巧盈擔任王柏森助理,良澤公司下採購單給我後 ,我依王柏森指示作發票、invoice、packing給Angela(即 林曉芳,見刑案供述證據卷二第1121、1123、1124頁)、證 人即派克公司產品經理高巧盈證述:派克公司國內進貨外銷 之出口報單、invoice及提單等憑證係王柏森要我按上訴人 或林曉芳要求製作,報關及安排出貨由良澤公司負責;派克 公司出貨給良澤公司,有時是派克公司直接送到良澤公司, 有時由派克公司直接送到良澤公司指定下游客戶,有次直接 從泰鉅工廠出貨到義大利的邁康公司;派克公司國內進銷貨 均係上訴人先取得我開立統一發票後,再向派克公司下單; 派克公司出貨給良澤公司貨品都會放在公司倉庫,貨運公司 都是良澤公司叫的等語(見刑案供述證據卷三第1396、1398 、1402、1403、1610、1614、1621頁),大抵相符。縱上訴 人與王柏森共同議定系爭基地台交易模式,亦經報請總經理 劉興義簽核並代表良澤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至各該交易之 報價、下單、出口報關及貨物查驗等業務,仍由網通部門林 曉芳、林奕均、林宏達本於職權處理,至為灼然。 ⑹再者,依證人劉興義證稱:派克公司幫良澤公司國內進貨並 外銷之相關出口報單、packing單、invoice及提單等憑證是 由派克公司製作交給良澤公司,但invoice是良澤公司開給 銷售廠商,報關及出貨都由派克公司、V公司負責;良澤公 司出售給E公司及技爾公司的貨,均由V公司直接出貨至E公 司或源興公司,再與銷售客戶確認有無送達,由客戶出具檢 驗單或在良澤公司invoice上蓋章表示收到貨;技爾公司向 良澤公司採購,由技爾公司銷售客戶源興公司直接在香港貨 倉提領貨物,對我們來說良澤公司是出貨給技爾公司,送貨 地點是技爾公司告知的香港貨倉,良澤公司就通知V公司在 香港的貨倉直接出貨給技爾公司指定的貨倉,技爾公司也有 出具驗收單;境外三角貿易由派克公司製作提單及相關文件 ,包括invoice;派克公司在新竹,邁康公司在台南,實際



上出貨由新竹直接送到台南節省運費,且每半年良澤公司盤 點都有看到貨,直到技爾公司及E公司未交付貨款才發現有 三角不實交易;李建志會同技爾公司的人員至威力公司確認 有收到貨,由威力公司在良澤公司發票上蓋章,並註明何時 付款因威力公司拒絕在驗收單上蓋章,湯憶芳李建志說讓 威力公司在發票上註明有收到貨,有蓋章且願意付款,李建 志就用此變通方式,良澤公司亦同意此變通方式;良澤公司 完成出貨流程後,由李建志陳文杉去威力公司對帳確認收 貨,威力公司也確認收受貨物,因是在境外送貨,威力公司 不願在驗收單上用印,就用變通作法,在invoice蓋用威力 公司大小章,具結寫何時會付款(見刑案供述證據卷二第69 4、695、702、703、716、761至764、788、789頁);證人 林奕均證稱:良澤公司向派克公司進貨,主要銷售對象是邁 康公司、E公司、技爾公司及威力公司,初期系爭基地台貨 物有進良澤公司,再由良澤公司出貨給下游客戶,後因運費 考量,就改以外驗方式,邁康公司第1筆訂單我有到貨運站 驗貨,後因運費很高,就變成派克公司自己送,由林宏達去 外驗,後期由派克公司直接出貨給國內客戶,國外交易則由 派克公司直接從香港出貨到義大利(見刑案供述證據卷二第 933、934、948、949頁);證人林曉芳證稱:威力公司不願 意開驗收證明,(良澤公司)財務人員說可以在發票上蓋章 ,提貨證明只有威力公司在發票上蓋章證明;由派克公司直 接送銷貨廠商,沒有實際進入良澤倉庫,但96年底因遇到盤 點,有請派克公司送回良澤公司倉庫給會計師盤點(見刑案 供述證據卷二第852頁、卷三第1298、1299、1306至1307頁 );證人李建志證稱:林曉芳催我跟威力公司聯繫,因為發 票一定要威力公司的人蓋章,目的要確認威力公司的訂單可 以請款,所以我特地跑新店,在場者有我、陳文杉陳嶽文施作君,這是稽核的動作,當下我跟施作君報告,施作君 才請會計vicky蓋章,因為技爾公司已提貨,帳還是要威力 公司給我們(見刑案供述證據卷三第1296頁);證人湯憶芳 證述:國內出貨要審核銷貨單、統一發票,國外出口外銷部 分要審核發票、銷貨單及出口報單,三角貿易要審核業務單 位開立發票、裝箱單(packing list)、公司內部銷貨單; 派克公司、V公司付款方式一樣,但交貨地點不同,派克屬 於國內交易,會開國內統一發票,公司內部的進貨單由倉管 簽收後,我們就會認定是事實進貨,V公司是貨在香港交付 ,會有invoice和空運公司簽收內容,我們就會認定收到貨 (見刑案供述證據卷二第810、811、814、818頁)各等語, 且有林曉芳於97年11至12月間與倉儲業聯繫寄倉及追尋到貨



情形之郵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77頁)。可知良澤公 司就系爭基地台交易,在國內交貨部分,係由林奕均、林宏 達負責查驗貨物;國外三角貿易部分,則依良澤公司財會部 門建議,採取變通方式,由訂貨商在商業發票上蓋章確認收 貨。被上訴人既未舉證上訴人於系爭基地台交易期間對於網 通部門下屬或良澤公司其他稽核、財務等部門職員有何指示 製作不實進出貨、驗收、發票及報關等資料,或指示渠等不 依良澤公司內部稽核程序辦理,藉此規避良澤公司內部稽核 查驗貨物驗收、交付程序,而有何違背委任意旨之行為,尚 難僅因系爭基地台業務係由上訴人引介並與王柏森聯繫,事 後認定良澤公司與各該公司間就系爭基地台交易係屬虛偽循 環交易,推認上訴人知情並與王柏森等共謀為之,而有故意 或過失違反委任意旨之債務不履行情形。
⒊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明知邁康公司、E公司、義德威公 司、技爾公司、元通公司、威力公司、全耀公司等向良澤公 司採購系爭基地台之公司,均係派克公司王柏森所安排之下 游廠商,經上訴人接洽向良澤公司大量採購系爭基地台,形 成循環銷貨通路等語。惟查:
王柏森自95年1月起至96年6月間指示黃長成以邁康公司或全 耀公司名義向良澤公司採購系爭基地台,由高巧盈將產品需 求清單傳真給黃長成,再由黃長成依其內容製作不實訂購單 ,向上訴人或林曉芳下單,或由王柏森指示高巧盈以義德威 公司逕向良澤公司下單;復以直接出貨為由向良澤公司表示 已將系爭基地台直接送交邁康公司、全耀公司及義德威公司 ;另指示上開3家公司製作不實出貨、驗收單及統一發票等 單據,將系爭基地台部分回銷至派克公司等情,固據證人林 曉芳、黃長成高巧盈分別證述在卷(見刑案供述證據卷二 第860、875、876頁、卷三第1399、1448頁、卷四第2152至2 155、2171、2173頁),然渠等之證述均無從證明上訴人知 悉良澤公司與邁康公司、全耀公司、義德威公司間系爭基地 台交易係採行「原貨寄倉」、「假單過水」、「循環物流」 之虛偽交易,或與王柏森黃長成高巧盈等人共謀為之。 ⑵依證人劉興義證稱:良澤公司與派克公司、邁康公司採購均 由上訴人負責,該付的錢都有付,良澤公司也收到款,稽核 人員每月稽核沒有異常,良澤公司就作業上認為這部分買賣 沒有造假,良澤公司已賺了邁康公司800至1600萬元等語( 見刑案供述證據卷二第716至718、758頁),證人林曉芳亦 證稱:邁康公司客戶基本資料維護申請表是黃長成提供我建 檔,註記源興公司為關係企業,上訴人有看過並簽名(見刑 案供述證據卷一第317頁、卷二第861、862、868頁),尚無



足推認上訴人明知派克公司、邁康公司系爭基地台交易虛偽 而提供不實客戶資料之情;另良澤公司與義德威公司僅於96 年2月28日有1筆交易(見本院卷五第512頁),義德威公司 並已給付良澤公司貨款,業經證人高巧盈證述屬實(見刑案 供述證據卷三第1399頁),而派克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 協助良澤公司銷貨予派克公司指定之客戶,縱使高巧盈係受 王柏森指示以義德威公司名義向良澤公司採購系爭基地台回 銷給派克公司以製造金流屬實,仍難僅憑臆斷遽謂上訴人明 知此情,故意隱匿高巧盈為派克公司聯絡窗口及義德威公司 負責人之事實,不足證明上訴人就該部分交易有何逾越權限 或違反委任意旨之行為。至證人林曉芳證稱:上訴人拿派克 公司發票給我建檔,再叫我跟邁康公司黃長成要訂單,然後 出貨,邁康公司是事後才補採購單;邁康公司黃長成提供採 購單有品名、數量,有部分沒有單價,上訴人要我去跟派克 公司高巧盈要,她電郵邁康公司之建議售價表給我,不合理 處是報價問題應該是業務報給客戶,而非供應商等語(見刑 案供述證據卷一第322、323頁、卷三第851、860、863、865 、875頁),縱令屬實,要與系爭協議書約定由派克公司協 助良澤公司銷貨予派克公司指定之客戶無違,並合於前述良 澤公司依派克公司提供建議售價表出售系爭基地台給派克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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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邁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派克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力創意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德威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鈺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澤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興展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澤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