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陳金洲
被 上訴人 吳卓璋
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5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 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再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9年1月6 日提起上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 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216,00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 一併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