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更一字,106年度,30號
TPHV,106,建上更,30,2020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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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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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董書炎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漢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鴻京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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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華祖怡 
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
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
本院於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零柒佰捌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第二審(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原審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附表編號7「管溝換填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費(日間、夜間)含運費」,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1萬4,156元(見原判決第36頁)。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將該工項之請求金額變更為685 萬9,549元(見本院㈡卷第4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被上訴人於本院改稱:其就附表編號1至6工項之請求,與一審判決相同(見本院㈡卷第48頁)。核其所為,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5月間簽訂「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上訴人之「基隆市中正路管線抽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3,150萬元,按實作數量結算,該工程於98年7月14日開工,99年6月15日竣工,上訴人於同年10月22日驗收。伊施作附表之18個工項,得請求之工程款為2,893 萬9,264 元,扣除上訴人承認之結算金額2,361 萬9,671元、兩造同意扣款之金額17萬9,916元,再加計兩造已結算無爭議工項之未付餘額109 萬1,073元後,伊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623萬0,750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23萬0,75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提起上訴。原審判准金額逾上開部分,因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而失其效力)。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施作附表編號1至5工項之實作數量,應以監造人員之認定為據。附表編號6之AC底油,係包括於厚熱瀝青路面之計價內,並非漏項,被上訴人不能請求該部分工程款。附表所示工項之工程款共2,488萬4,358元,扣除伊承認之結算金額2,361萬9,671元、兩造同意扣款之17萬9,916元,加計兩造已結算無爭議工項之未付餘額109萬1,073元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217萬5,844元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17萬5,84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98年5 月間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98年7月14日開工,99年6月15日申報竣工,經上訴人於同年10月22日驗收合格;上訴人承認之結算金額為2,361萬9,671元、兩造同意扣款金額為17萬9,916元、兩造已結算無爭議工項之未付餘額為109萬1,073元(即上訴人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之結算總價3,037萬1,886元,扣除已付之2,497萬2,570元、提存之430萬8,243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128 、129 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附表編號1至5工項之金額,另編號6工項為漏項,應予計價各節,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所載: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施作數量給付;第5條第1項第1款所載: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者,



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時實作結算數量計給;及第15條第2項驗收程序之第1、2款分載:甲方(下稱上訴人)應於收到乙方(下稱被上訴人)之竣工日期書面通知(含工程竣工圖表)之日起7 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被上訴人,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工程竣工後應有初驗程序,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7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編制完妥等約定(分見原審㈠卷第9、32、33 頁)以考,可知兩造係約明以被上訴人竣工時實作結算數量為計價數量,監造單位應依契約、圖說為據,核對被上訴人所提竣工項目及數量,至為明悉。
(二)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斷管聯絡(日間、夜間)」,得請求上訴人給付68萬7,931元。
1、兩造固不爭執系爭契約未就附表編號1「斷管聯絡」為定義(見本院㈡卷第156頁)。惟所謂斷管聯絡,係自來水工程中,新設置之管線與既有管網系統之管線(舊管)連接時之工作項目。為使新舊管線順利連接,必須先關閉管網系統中與連絡點相關的制水閥後,將連絡點位置開挖至舊有管線,再利用切割機將欲聯絡的舊管線切斷,排除系統之自來水後,在舊有管線上按裝三通管(丁字管)及相關配件與新設的管線相連接,施工完成後,重新開啟前,在管網系統中關閉的制水閥恢復通水並回填復舊,始完成斷管連絡工作,業據中華民國自來水協會(下稱自來水協會)於107年1月3日函覆本院(見本院㈠卷第91頁),其所為工程實務上之定義明確且無爭議,核與證人即系爭工程之監造人員顏家麒於本院證述:原本管線有在供水的時候,斷管加上三通管及制水閥才是斷管聯絡等語(見本院㈡卷第196頁)相符,則該協會所稱之斷管聯絡,自可資為本件斷管聯絡認定之依據。是以,上訴人辯稱:兩造約定之斷管聯絡,與自來水協會函覆內容相同等語,堪可採信。至上訴人所提詳細表之內容(見原審㈠卷103頁背面、104頁),雖可認系爭契約載有斷管聯絡之數量。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所載:契約所附供被上訴人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被上訴人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實際數量等約定(見原審㈠卷第10頁)以觀,可知系爭契約所載斷管聯絡之數量,僅為預估值,並非被上訴人為履約應完成之數量,至為明確,自難據此作為本件斷管聯絡定義或數量認定之佐憑。以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結算斷管聯絡之數量,與系爭契約估計數量差距過大,應認該斷管聯絡與



自來水協會所稱情形不同云云,即不足採。
2、被上訴人除系爭工程外,尚承攬上訴人之基隆市崇德路管線抽換工程、西勢水庫至暖暖淨水場導水管抽換工程(分見本院㈡卷第63頁之結算明細表;外放鑑定報告附件十六P1之工程契約),可見被上訴人為從事管線抽換工程之廠商,其對於自來水協會所稱工程實務上之斷管聯絡定義,必知之甚詳。觀諸系爭工程圖說編號1/9 施工說明第5點已載明:本工程計畫施作路段,因地下管線多雜亂,已無剩餘空間可先預埋設新管線,因此無法依一般埋設管線作業方式辦理試水,後再新舊管聯絡、用戶給水改裝。為應將來工程施工順利,穩定用戶用水,擬採原管溝抽換每日實施管線聯絡及用戶給水改裝,而辦試水作業等內容(見原審卷㈠第113 頁),可知系爭工程如因空間不足而須採原管溝抽換之施作內容,顯與新舊管以三通管連接之斷管聯絡不同。倘被上訴人認採行原管溝抽換之方式施作,仍屬其得以斷管聯絡工項為計價,因與其熟知斷管聯絡之定義不同而有疑慮,參諸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所載:被上訴人應對契約之內容充分瞭解,並切實執行。如有疑義,應於履行前向上訴人提出澄清,否則應依照上訴人之解釋辦理等約定(見原審㈠卷第25頁),即應由被上訴人於履行前,向上訴人提出澄清,以求明確。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於施作前,曾向上訴人提出澄清,且參以證人顏家麒於本院證稱:伊不記得被上訴人就伊於結算明細表所載斷管聯絡數量為爭執等語(見本院㈡卷第196頁)觀之,足徵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或其監造人員提出澄清,依上開約定,亦應以上訴人之解釋,作為計算斷管聯絡施作數量之依據,可以確定。
3、又依系爭契約之附件「自來水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第2章第3施工第3.3裝接工程第8點記載:水管保護:在水管裝接期間,被上訴人應防止石塊或其他堅硬物體墜入管溝,以免水管遭受損傷,凡工作暫停或休息時,管口端需封蓋牢固,以防不潔之物進入管內。水管接裝妥善,尚未試壓前,應將管身部分先行覆土,以求保護等內容(見本院㈡卷第275頁)以觀,可見被上訴人於每日收工前封管防止土石異物汙染管線、隔日拆封口之行為,係為水管保護,而非斷管聯絡,至為明確。原審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未依上開自來水協會所為斷管聯絡之定義(見上1所示)為鑑定,逕將被上訴人所為每日施工自將新管按進度完成,預留用戶管線,待夜間用戶水量低,再將舊有管線關閉,將前日所為之管塞拆除、排



水、切管、接管、洗管、封管等情,認屬斷管聯絡(見外放鑑定報告第6頁),而依照片中白板所載內容及施工日誌等資料,推測被上訴人施作斷管聯絡處之數量(見原審卷㈡第166-167 頁),顯不足採。
4、兩造既約明以被上訴人竣工時實作結算數量為計價數量,且監造單位應依契約、圖說為據,核對被上訴人所提竣工項目及數量(見上(一)所示),而自來水協會107年1月3日函亦稱:斷管聯絡施作數量以現場實際施作為主,應由施工廠商提出佐證資料,由甲方(即業主)監工確認等語(見本院㈠卷第91頁),可見系爭工程之監造人員顏家麒就斷管聯絡所為之統計,可資為被上訴人實作斷管聯絡數量之參考。查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就斷管聯絡「80-100(夜間)」施作16處、「200 (夜間)」施作6處、「300 (夜間)」施作4處(見本院㈠卷第137 頁)。佐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如顏家麒計算斷管聯絡之數量,多於上訴人之主張,同意以顏家麒統計之數量,作為計價標準等語(見本院㈡卷第300頁)以考,則顏家麒於原結算書計算紙(下稱工程計算紙)所載斷管聯絡處:「80-100(日間)」4處、「125-150(夜間)」6處、「250 (夜間,計算紙誤載為日間)」1處、「350 (夜間)」施作3處等內容(見本院前審卷第77頁),亦可作為被上訴人之施作數量。依上開數量與約定單價為計算,則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工項,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68萬7,931元(詳如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三)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 「鋪設止滑鋼板工料費(日間、夜間)」,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48萬3,324元。 1、兩造均主張配管部分所鋪設之止滑鋼板面積為5,044.3平方公尺(分見本院前審卷第85頁、原審㈠卷第176頁)。另依顏家麒於工程計算紙第1、2項分載:埋設13-25PVCP.HIGW.ABSP(日間機械)-613m、埋設13-25PVCP.HIGW.ABSP(夜間機械)-1244m;埋設40-65PVCP.HIGW.ABSP-107m(日間機械)、埋設40-65PVCP.HIGW.ABSP(夜間機械)-218m等內容(見本院前審卷第75頁)以察,可知給水管之總長度為2,182 公尺(計算式:613+1244+107+218=2182),且為被上訴人所無異詞(見原審卷㈠第176頁)。至顏家麒於工程計算紙第56項「鋪設止滑鋼板工料費」,僅將(夜間)給水管部分13-25PVCP.HIGW.ABSP-716m;(夜間)40-65PVCP.HIGW.ABSP-133m,計入給水管長度(見本院前審卷第84頁),尚有未洽,仍應以給水管



總長度2,182 公尺為計算。又給水管長度之計算,應扣除共同管溝之長度及排水溝至用戶溝之長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主張共同管溝之長度為435.8公尺(見原審卷㈠第174頁),另排水溝至用戶水錶之距離,經兩造協議以1公尺計算(見本院前審卷第84頁),而給水管用戶門牌計306 處,其長度為306 公尺(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0頁所示)。基此計算,給水管之長度應為1,440.2公尺(計算式:0000-000.8-306=1440.2),以兩造不爭執之計算方式,即施作長度×(0.2+0.1+0.3x2)計算(見本院前審卷第84頁所示),換算面積為1,296.18平方公尺(計算式:1440.2×0.9 =1,296.18 )。另地下管線探挖部分,顏家麒於工程計算紙記載之數量為350平方公尺(見本院前審卷第85頁),被上訴人雖主張應為457.31平方公尺(見原審㈠卷第176頁),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準此,被上訴人就「鋪設止滑鋼板工料費(日間、夜間)」之施作數量,合計為6,690.48平方公尺(計算式:5,044.3+1,296.18+350=6,690.48)。以故,被上訴人主張施作之數量共7,195平方公尺;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施作5,888平方公尺云云,均不可採。 2、觀諸上訴人於詳細表所載:「鋪設止滑鋼板工料費(夜間)」數量為3,945 平方公尺之內容(原審㈠卷第107頁),堪認上訴人係肯認被上訴人施作「鋪設止滑鋼板工料費(夜間)」為3,945 平方公尺,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經扣除該夜間施作數量後,其施作「鋪設止滑鋼板工料費(日間)」之數量,應為2,745.48平方公尺(計算式:6690.48-3945=2745.48)。依上開數量與約定單價為計算,則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工項,得請求之工程款合計為348萬3,324 元(詳如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 。
(四)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AC路面切割費(日間、夜間)」,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2萬5,859元。 1、兩造均主張被上訴人施作之配管,其中75-100管徑為239.4 公尺、125-150 管徑為63公尺、200管徑為1,940公尺、250管徑為4公尺、300管徑為1,819公尺、350管徑為8公尺(分見本院前審卷第85頁、原審㈠卷第100頁),合計為4,073.4公尺(計算式:239.4+63+1940+4+1819+8=4073.4),以兩造不爭執之計算方式,即施作長度x0.1x2計算(見本院前審卷第80頁),換算面積為814.68平方公尺(計算式:4,073.4 x0.1x2=814.68)。又被上訴人鋪設之給水管長度為1,440.2公尺(見上(三)1所示),



以施作長度x0.1x2計算(見本院前審卷第80頁),換算面積為288.04平方公尺(計算式:1440.2x0.1x2=288.04)。
2、基此,被上訴人施作之AC路面切割面積共計1,102.72平方公尺(計算式:814.68 +288.04=1102.72)。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施作數量為1191.1平方公尺;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施作925平方公尺云云,均不足取。參以被上訴人就此工項,同意以日間計價(見本院前審卷第92頁背面)。依上開數量與約定單價為計算,則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工項,得請求之工程款為22萬5,859元 (詳如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
(五)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4 「10cm厚熱瀝青路面(日間、夜間)」,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22萬2,576元。 1、被上訴人施作之配管,其中75-100管徑為239.4公尺、125-150管徑為63公尺、200管徑為1,940公尺、250管徑為4公尺、300管徑為1,819公尺、350管徑為8公尺(見上(四)1所示)。依100管徑按施作長度x0.5;125-150 管徑按施作長度x0.55;200 管徑按施作長度x0.6;250 管徑按施作長度x0.65;300 管徑按施作長度x0.7;350-400管徑按施作長度x0.8計算(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4頁所示),換算瀝青施作之面積,依序為119.7平方公尺(計算式:239.4x0.5=119.7 )、34.65平方公尺(計算式:63x0.55=34.65 )、1,164平方公尺(計算式:1,940x0.6=1,164)、2.6平方公尺(計算式:4x 0.65=2.6 )、1,273.3平方公尺(計算式:1,819x0.7=1,273.3 )、6.4 平方公尺(計算式:8x0.8=6.4 ),合計為2,600.65平方公尺(計算式:119.7+34.65+1164+2.6+1273.3+6.4=2600.65)。又被上訴人鋪設之給水管長度為1,440.2公尺(見上(三)1所示),以兩造不爭執之計算方式,即施作長度x0.3計算(見本院前審卷第82頁),換算面積為432.06平方公尺(計算式:1440.2x0.3=432.06)。 2、據上,被上訴人施作之10cm厚熱瀝青路面之面積共計3,032.71平方公尺(計算式:2,600.65+432.06=3,032.71)。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施作數量為3304.5平方公尺;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施作2906.45平方公尺云云,均不可採。又被上訴人係以日間施作為請求(分見本院㈡卷第48頁、原判決第24頁),依上開數量與約定單價為計算,則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4工項,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22萬2,576元(詳如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
(六)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5 「穿越障礙物增加費」,得請求給



付工程款9萬1,756元。
1、依系爭契約之附件「自來水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第2章第3施工第3.2管溝工程第3點記載:若直管由上訴人供給,則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圖所繪管線另件示意圖及其統計表,被上訴人在開工前,可依所示效能要求,繪製詳細管線施工圖送交監造單位認可後據以施工,惟為地形實際需要或因障礙不得不改變需要之管件時,被上訴人應照監造單位現場人員之要求設置。完工後照管線中心長度(含另件長度)計價或另依規定給價等內容(見本院㈡卷第265頁)以觀,可知被上訴人於埋設管線時,如遇障礙而需另件為施作,方得另依穿越障礙物之工項要求計價,甚屬明確。準此,上訴人辯稱:穿越障礙物是指埋設水管時,遇到箱涵無法穿越,需要另件彎管繞道之情形。如無使用另件,不能稱為穿越障礙物等語,核與上開施工說明相符,應可採信。因鑑定報告未慮及該施工說明書之內容,逕依被上訴人所提照片中白板記載內容及施工日誌等資料,推測被上訴人施作穿越障礙物之數量(見原審卷㈡第166-167 頁),自不足採。
2、被上訴人主張就「穿越障礙物」施作共64處,然除上訴人不爭執之28處外,並未據被上訴人提出其有使用另件之情形,尚難謂其施作之數量,有超過28處之事實,其據以請求該部分工程款,難認有據。依其施作28處之數量與約定單價為計算,則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5工項,得請求之工程款為9萬1,756元(詳如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七)附表編號6「AC底油」並非漏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計價。
1、因契約漏列致履約標的項目有增減時,就漏列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此觀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固有約定(見原審㈠卷第9頁)。查系爭契約未編列「AC底油」項目,而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之同年另訂立之「西勢水庫至暖暖淨水場導水管抽換工程」工程契約(下稱西勢水庫工程契約),列有「噴灑MC-1瀝青底油」工項,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8.52元(見外放鑑定報告附件16之P3單價分析表所示)。參諸西勢水庫工程契約之10CM厚熱瀝青路面(日、夜間)之單價分析表所載之工料項目,與系爭工程之10CM厚熱瀝青路面(日、夜間)之單價分析表所列工料項目均相同。惟後者之10CM厚熱瀝青路面(日、夜間)單價各為403.13元、451.54元,與前者之10CM厚熱瀝青路面(日、夜間)單價各為378.4 元、408 元相較,各高出24.73元、43.54元等情(分見原審㈠卷第161頁、外放鑑定報告



附件16之P4頁)以考,倘被上訴人依約應施作之10CM厚熱瀝青路面之內容相同,上訴人豈有另於系爭契約同意超過24.73元、43.54元為計價之可能。再參以系爭契約所附「管線工程特定施工補充說明」第3條工程管理第2點照相及攝影約定:為維護施工品質,管線施工過程應依上訴人相關規定拍攝照片。管線工程所需拍照及攝影之項目:序號6為「AC底油(MC1),底油應全面噴灑」、「道路路寬3公尺以上之面層加封,加封照片應含鋪裝機」等內容(見原審㈡卷第129至130頁)以考,足認被上訴人施作厚熱瀝青路面之前,即應噴灑AC底油,乃屬其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範圍,並非系爭契約有漏列,以致被上訴人履約項目有增加,至為明悉。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作之AC底油,係包含於系爭契約之厚熱瀝青路面單價中,並非漏項等語,堪可採信。
2、被上訴人施作附表編號6「AC底油」,並非漏項,則其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79萬1,615元,自屬無據。(八)基此,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18個工項,得請求之工程款為2,551萬9,302元,扣除上訴人承認之結算金額2,361萬9,671元、兩造同意扣款之金額17萬9,916元,再加計兩造已結算無爭議工項之未付餘額109 萬1,073元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81萬0,788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於100年5 月16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㈠卷第58頁),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加計自同年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81萬0,788元,及自100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減縮部分外,判命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關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工項 約定單價 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主張 本院認定 1 斷管連絡(日間、夜間) (每處)  施作數量 施作數量 施作數量   40-65(日間) 4,347.80 18 0 0   40-65(夜間) 7,325.00 4 0 0   80-100(日間) 5,586.00 4 0 4   80-100(夜間) 10,334.17 22 16 16   125-150(夜間) 18,061.52 6 0 6   200(日間) 11,162.76 7 0 0   200(夜間) 21,478.31 41 6 6   250(夜間) 25,696.00 1 0 1   300(日間) 17,037.41 11 0 0   300(夜間) 29,810.81 36 4 4   350(夜間) 39,354.00 3 0 3   合計金額   2,828,734 413,460 687,931 2 鋪設止滑鋼板工料費 (日間、夜間) (每平方公尺) 施作數量 施作數量 施作數量   日間 479.47 3,250 344.7424 2745.48   夜間 549.29 3,945 5543.2576 3945   合計金額   3,725,227 3,210,150 3,483,324 3 AC路面切割費 (日間、夜間) (每平方公尺) 施作數量 施作數量 施作數量   日間 204.82 1,191.1 925 1102.72   夜間 242.06 0 0 0   合計金額   243,961 189,459 225,859 4 10CM厚熱瀝青路面 (日間、夜間) (每平方公尺) 施作數量 施作數量 施作數量   日間 403.13 3,304.5 2906.45 3032.71   夜間 451.54 0 0 0   合計金額   1,332,143 1,171,677 1,222,576 5 穿越障礙物增加費 (每處) 施作數量 施作數量 施作數量     3277 64 28 28   合計金額   209,728 91,756 91,756 6 AC底油 被上訴人主張單價(每平方公尺) 施作數量 施作數量 施作數量   5CM 28.52 24,452 0 0   10CM 28.52 3,304.5 0 0   合計金額   791,615 0 0 工項編號7至18所列金額為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   7 管溝換填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費(日間、夜間)含運費 被上訴人起訴聲明減為0000000元,原判決逾該金額部分,失其效力。 6,859,495 6,859,495 6,859,495 8 埋設75-600直管或另件CI.DI.SP   840,067 840,067 840,067 9 5CM厚熱瀝青路面(夜間)   6,601,795 6,601,795 6,601,795 10 地下管線探挖(含回填及路面修復、日間)   1,238,237 1,238,237 1,238,237 11 殘(廢)土處理 (日間、夜間)   1,613,814 1,613,814 1,613,814 12 刨除舊有5公分AC層(夜間)   1,365,889 1,365,889 1,365,889 13 警示帶鋪設(日間、夜間)   11,325 11,325 11,325 14 埋設制水閥門盒 (日間、夜間)   91,695 91,695 91,695 15 埋設消防栓盒及擋土 (日間、夜間)   39,521 39,521 39,521 16 2m/m厚熱拌塑膠反光標線 (日間、夜間)   499,109 499,109 499,109 17 不斷水增設制水閥200mm (連工帶料)   234,613 234,613 234,613 18 勞工安全衛生費 (交通指揮、工地灑水費)   412,296 412,296 412,296 1至18總計(A)     28,939,264 24,884,358 25,519,302 兩造結算時承認金額(B)     23,619,671 23,619,671 23,619,671 兩造同意扣款(C)     179,916 179,916 179,916 兩造已結算無爭議工項之未付餘額(D)     1,091,073 1,091,073 1,091,073 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 (A-B-C+D)     6,230,750 2,175,844 2,810,7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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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京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