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易字第1346號
視同上訴人 簡貞治(即李永順之承受訴訟人)
李松霖(即李永順之承受訴訟人)
李宛霖(即李永順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黃正園
黃宗元
黃造蓉
黃鈴茹
被 上訴 人 李宗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政叡律師
簡詩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簡貞治、李松霖、李宛霖為視同上訴人李永順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 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 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 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視同上訴人李永順已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8年5月15 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簡貞治(49年5月21日生)、長子 李松霖(75年1月20日生)、長女李宛霖(77年11月13日生 ),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足稽 見本院卷五第158至160、214頁)。則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
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88頁),依首揭規定,即無不 合。應由本院裁定命簡貞治、李松霖、李宛霖為視同上訴人 李永順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