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5年度,1370號
TPHV,105,上,1370,202001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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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370號
上 訴 人 許金龍
楊許菊妹
傅文雄
傅俊維
傅新皓
許鳳嬌
李宗吾
李盛濱
李麗美
李麗珠
許滿花
許惠惠
黃美齡
兼上十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滿台
複 代理 人 蔡文燦律師
上訴人兼許天彩之遺產管理人
許滿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上 訴 人 李宗文

被 上訴 人 歐道盛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歐生枝

歐貴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歐道順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並擴張起訴聲明,本院於109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確認兩造間新鄉崁字第九十六號之私有耕地租約就附表一「被上



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之面積」欄部分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上訴人因繼承許三和取得之坐落附表一所列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於「起訴請求確認之範圍」欄所載面積範圍(下稱 起訴請求範圍)之三七五租約承租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下稱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2項及第17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之事由,而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於起訴請求範圍租 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全體必須合一 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許金龍以次至許滿龍共14人 提起上訴,其效力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李宗文,爰併列為上 訴人。
二、上訴人李宗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其被繼承人歐合於民國38年6月27日就其坐落重測前桃 園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為000-3 )、000、000、000地號及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 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於應有部分6/46之範圍內與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許三和訂立新鄉崁字第96號私有耕地租約( 下稱系爭租約),依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2項及第17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請求確認起訴請求範圍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嗣上訴後,改主張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歐合、歐科、 歐清溪、歐鼎、歐榮進5人,但僅由歐合一人與許三和訂立 租約,租賃範圍包括附表二所列土地(除經放領移轉他人部 分外)全部面積,於本院擴張請求確認附表一「被上訴人於 本院擴張請求之範圍」欄所載面積部分(下稱擴張請求範圍 )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 卷二第140-142、165、190-192頁),其擴張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復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 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 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 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三七 五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因耕地租佃關係發生爭議, 經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3日向桃園市新屋區公所(即改制前 桃園縣新屋鄉公所,下稱新屋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 調解,嗣調解不成立,乃由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下 稱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並作成承租人未自任耕作,違反 三七五條例第16條規定,租約無效,系爭土地應由地主收回 之決議,因上訴人不服調處結果,經桃園縣政府移送原法院 審理,於103年1月20日繫屬原法院等情,有桃園縣○○000○0○ 00○○○○○鄉○○○00號」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不成立案全宗案卷 (下稱調處卷)存卷可憑,是本件起訴於法並無不合。雖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調處時僅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 點(下稱清理要點)之規定解除契約,調處決議主文復以承 租人違反三七五條例第16條規定,均未主張依同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是就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部 分顯然未經調解與調處,應不合法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調 解申請書調解目的載明,係因承租人「多年無耕作之情事」 ,擬依清理要點之規定「解除租約」(見調處卷第92頁)。 而清理要點第9條第4款規定: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 不為耕作,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經查明屬實者,准予辦理 租約終止或註銷登記,核與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相同,應有以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理 由終止租約;況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4日調處程序亦主張上 訴人無耕作之事實,同時表明終止租約之意,而經辦人員則 陳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17條規定,承租人需 自任耕作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不為耕作時得終止租約」(見 調處卷第72頁),嗣於102年12月20日調處程序,被上訴人 更重申承租人「多年無耕作之情事,請求終止租約」之意( 見調處卷第6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確已主張依三七五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並經調處程序審究,不 因其不諳終止與解除之法律效果,於調解申請書誤載為「解 除租約」,或調處委員最終認定本件符合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不自任耕作之規定,決議被上訴人得收回系爭土地,而受 影響,上訴人上開主張,洵無可取。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歐合(即歐生枝歐貴星之父,歐道盛之祖父)前於38年6月27日就起訴請求範圍土地與許三和訂立系爭租約。嗣歐合於39年11月24日死亡,其原有之耕地租賃關係由其子歐金池歐生枝歐貴星共同繼承(其餘繼承人拋棄繼承),歐金池於73年12月6日死亡,該租賃契約關係由歐道盛繼承(其餘繼承人亦拋棄繼承)。而許三和死亡後,其原有之耕地租賃關係由許天彩、許金龍許滿龍許滿台楊許菊妹許金蓮許鳳嬌許秀鳳許滿花許惠惠共同繼承,許秀鳳許金蓮先後死亡後,各該租賃契約關係由李宗吾李宗文李盛濱李麗美、李麗珠,及傅文雄傅俊維傅新皓分別共同繼承。惟系爭土地現為鐵皮屋、泥土路、水池、樹林或雜草(使用情形如附表二「土地現況」所載),系爭土地迄今繼續20年以上未耕作,違反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為無效。若系爭租約並非無效,系爭土地亦有上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事實,經以書狀向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合法送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已不存在。爰依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就起訴範圍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會同辦理註銷登記部分,業經其於本院撤回聲明,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包括附表二所列全部土地 (除經放領移轉他人部分外)之全部面積,伊僅單純未為耕 作,非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又 系爭租約經雙方於77年8月24日同意休耕,伊無放棄耕作權 之意,與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 情形有間,且系爭土地無水路流經,復遭訴外人士林紙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林紙業)在000、000、000及000-4地號 土地周遭開鑿2座深水井,歐幼春於000-1、000-2、000-3、 000地號土地開闢魚池,致無法涵水,無穩定灌溉水源,伊 無法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種植水稻,不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 不得終止系爭租約。再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土地長久以來 未耕作之情形,卻從未主張系爭租約無效或予以終止,其提 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另伊於原審就附表編 號1至6之土地並未自認非屬系爭租約之範圍,縱有自認,亦 與事實不符,仍得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如附表一「原審確認不存 在之範圍」欄),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擴張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附表一 「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之範圍」欄所載面積部分土地之 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租約字號:桃園市○鄉○○○00號)不存 在。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擴張聲明部分之答辯聲明:被上訴人 於第二審擴張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34頁反面、第213頁反面至 第214頁、第235、245頁、第249頁反面):㈠、許三和前於38年6月27日歐合承租附表二所載土地(承租範圍 是否包括附表編號1至6之土地為本件爭點),土地放領及重 測前後地號、面積變動情形如附表二。系爭租約所列重測前 桃園縣○○鄉○○○段○○○○段00000地號應為000-3地號之誤載。 系爭租約所列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於42年9月26日由政府 放領予訴外人黃進祿,000地號由訴外人張為欽於84年9月16 日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於93年9月14日註銷登記,已非系 爭租約範圍。系爭租約所列重測前桃園縣○○鄉○○○段○○○○段0 0000地號土地於42年9月26日由政府逕為分割出為000-4地號 ,並將000-2地號土地放領予訴外人徐西斗,故000-2地號土 地已非系爭租約範圍,至000-4地號土地則仍屬系爭租約之 範圍(見本院卷三第44-45頁,其餘證物參見附表二所列) 。
㈡、歐道盛於77年8月24日與訴外人即許三和之配偶葉英妹簽訂休 耕同意書,同意書內容為:「立同意書人葉英妹歐道盛



以下簡稱為甲方(葉英妹)、乙方(歐道盛),雙方同意辦 理休耕,休耕原因如下因八一四水災把堤波沖損無法灌溉, 等水利會修復後再復耕,休耕部份為下份田地。地號000-10 壹筆。本同意書一式叁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鄉公所農業 課一分,以下空白。」,上開同意書所載「堤波」係指桃園 市○○區○○○段○○○○段000000地號與同段000地號相鄰處之堤坡 (見原審卷二第48、49頁,本院卷二第165頁反面、第168頁 反面)。
㈢、上訴人自77年起迄今繼續20年以上未於附表二所列土地耕作 。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105年4月14日民事補充理由㈡狀繕本於10 5年4月25日送達李宗文,105年5月2日送達許金龍李宗吾 ,105年4月14日送達其餘上訴人(見原審卷三第5-9、45-47 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繼續20年以上未自任耕作,依三七五條 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為無效。若系爭租約 非無效,系爭土地亦有上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 耕作之事實,得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 約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 者為:㈠附表一編號1至6之土地是否為系爭租約之範圍?上 訴人於103年12月24日、104年12月21日、105年2月17日及10 5年12月23日上訴理由狀是否已為自認?得否撤銷?㈡上訴人 繼續20年以上未耕作是否屬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項之無效 事由?㈢如否,上訴人繼續20年以上未耕作是否因不可抗力 所致?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1至6之土地是否為系爭租約之範圍?上訴人是否 自認?得否撤銷?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必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 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103年12月24日原審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時, 雖均稱:租佃委員會會勘資料並非本件承租範圍,租約上雖 有記載000-1土地,實際上該地非為租約範圍,系爭租約承 租範圍應為000-10地號土地等語。至於000-10地號為何未記 載於系爭租約之原因,被上訴人認係記載錯誤,許金龍則稱 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頁測量筆錄)。依此觀之,上 訴人係認租佃委員會會勘之地點非系爭租約範圍之土地,並 未自認附表編號1至6地號土地非系爭租約之承租範圍。



⒉次按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 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72條定有明文。查許 滿台原審訴訟代理人於104年12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雖表 示附表一編號1至6之土地非在系爭租約範圍內,惟經到場之 許滿台表示:「有爭執,法官剛剛講的地號我不清楚,但是 我只知道土地使用現況,我們是有給付租金,租賃關係是存 在的。」(見原審卷二第195頁至同頁反面),已即時撤銷 其訴訟代理人前開陳述,自不生自認之效力。
⒊復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 定有明文。而自認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 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之謂 ,是以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 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為自認者,乃不利於共同訴訟人 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應不生效力(最 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許滿台原審 訴訟代理人於105年2月17日原審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時, 對於被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稱「系爭租約所載OOO小段000 -1、000-2、000-3、000、000、000其實均未在兩造約定耕 作範圍」等語,表示「同意原告所述」(見原審卷二第228 頁),積極表示不爭執之意,對許滿台而言,固已生自認之 效力,惟此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 自不生效力。又許滿台許滿龍於本院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黃 暖琇(已解除委任)所提105年12月23日民事上訴理由狀之 不爭執事項載明:「桃園市○鄉○○○○○○號(系爭租約)所載 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並非兩造約定耕作之範圍,系爭租約記載應有錯誤。」(見 本院卷一第43頁反面),對許滿台許滿龍而言,固生自認 之效力,惟此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對於共同訴訟人全 體仍不生效力。
⒋從而,系爭租約登記申請書明確記載出租土地之標的包括附 表一編號1至6之土地,且所載各筆土地之面積均與手抄土地 登記簿所載全部面積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22、133、145、1 55、165、175、276頁,本院卷二第211、222頁,本院卷三 第105頁),堪認系爭租約之範圍應包括系爭土地全部,並 包括各土地之全部面積。
㈡、上訴人繼續20年以上未耕作是否屬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項之 無效事由?
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固有 明文。然所謂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 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 供其他非耕作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轉租或借與他人 使用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固為不自任耕作;惟 若承租人僅消極不為耕作任其荒廢,或未積極排除第三人對 於承租耕地之占用,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歸於無 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上訴人自77年起迄今繼續20年以上未於系爭土地耕作(見 不爭執事項㈢),而系爭土地現況如附表二「土地現況」欄 所載,有新屋區公所101年12月26日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見調處卷第101-104頁),本院囑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桃 園區農業改良場(下稱農改場)勘查後出具之土地使用現況 鑑定報告(下稱現況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07頁至同頁 反面),及本院勘驗程序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二 第32頁至第40頁反面),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4 9頁反面)。其中除兩造不爭執000-1、000-2、000-3、000 地號土地上養殖魚池係由訴外人歐幼春開闢,000-1地號土 地上鐵皮屋及水泥通道亦由歐幼春於70幾年間建造外(見原 審卷二第43頁至同頁反面、第44頁,本院卷一第76頁反面, 及本院卷一第111-115頁照片),其餘均屬雜草、雜木(見 本院卷一第116-120頁),堪認上訴人就該土地僅消極不為 耕作,任其荒廢,或未積極排除歐幼春之占用而已,並非上 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供歐幼春使用,亦未為任何不合耕地租佃 目的之積極行為,非屬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不自任 耕作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系 爭租約為無效,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繼續20年以上未耕作是否因不可抗力所致? ⒈按耕地租約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出租 人得終止租約,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 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 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故「不為耕作」,乃指承租人在主 觀上已有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 就原供耕作之土地不為耕作,任其荒蕪之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系爭土地原供耕作,上訴人自77年起迄今繼續20年以上均未 從事耕作,任令系爭土地荒蕪廢耕,且原審二度前往現場勘 驗時,僅許滿台許金龍許滿龍分別到場,惟該三人一再



陳稱:系爭租約之標的僅000-10地號土地,許滿龍許滿台 之原訴訟代理人黃暖琇亦陳稱:當事人實際上不知道附表一 編號1至6土地坐落位置為何(見本院卷一第76頁反面),許 滿台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承租範圍僅限歐合分管之土地, 因多年未耕作,雜草繁生,相隔20幾年,地形地貌改變,而 無法指出承租土地之範圍,亦無法指出歐合分管範圍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6頁至同頁反面),實則系爭租約之租賃範 圍包括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而非僅承租部分,益證上訴人不 僅不明系爭租約之租賃物範圍,亦不知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 及範圍,顯就系爭土地已完全棄置不理,堪認其已無繼續耕 作之意,而已放棄耕作權,自屬上開規定所指繼續一年不為 耕作之情形。
⑵雖上訴人抗辯:歐道盛於77年8月24日與葉英妹簽訂之休耕同 意書係以000-10地號為代表,範圍包括系爭土地全部,又系 爭土地經雙方默示同意休耕,否則被上訴人不可能長期不為 任何主張,又葉英妹已於79年間死亡,年代久遠,人物全非 ,應有降低上訴人舉證責任之必要,並由被上訴人舉反證證 明云云。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 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 ,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訴人所提77年8月24日休耕同意書 內容觀之,該同意書載明休耕原因為堤波因八一四水災沖損 ,無法灌溉,休耕土地僅000-10地號一筆,兩造亦不爭執「 堤波」係指000-10地號與同段000地號相鄰處之堤坡(見不 爭執事項㈡),顯見兩造已明確約定休耕之土地為000-10地 號土地,且該同意書所載休耕原因亦僅限000-10地號堤坡毀 損,實與系爭土地無關。又上訴人主張歐道盛就系爭土地同 意休耕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否認,其就被上訴人有默示同 意休耕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就 上訴人自77年起迄今不為耕作之事由,縱消極未主張權利, 亦僅單純沉默,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被上訴人有何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有同意系爭土地休耕之意,自無從減 輕證明度,亦無轉換舉證責任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必要。從而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均無可信。
⒉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土地因附近鑿深水井、闢魚池,無法涵水 ,無穩定灌溉水源,致無法種植水稻,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 語。經查:
⑴依農改場107年1月5日函覆本院:栽種水稻需有穩定灌溉水源 (見本院卷二第126頁),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



(下稱農田水利會)供水及灌溉情形,並囑託調查系爭土地 之供水現況,經該會以106年11月14日桃農水管字第1060008 885號函回覆:「二、查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地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鄰 近有本會桃園大圳12-永安小組給排水路流經,水圳流經及 距離如附圖。三、該區域未經農地重劃,係屬越田灌溉耕作 區。」,及以107年2月13日桃農水管字第1070000799號函回 覆:「二、查所詢土地所在地段係未經農地重劃區域,灌溉 方式為越田灌溉,引灌水源為東勢溪幹線攔河堰1、攔河堰2 (如圖、照片)。三、其中坐落OO區OOO段OOO小段000、000 及同段OOO小段000、000-4等地號土地引灌水源為攔河堰1, 原灌溉水路(如照片)流經之地區經年休耕,或已成為工業 廠區、或為地形地貌變更,水路已無法輸水到位。四、坐落 同段OOO小段000-1、000-2、000-3、000等地號土地原引灌 水源為攔河堰2,現況灌溉水路(如照片)通水無礙。」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2、83、130、131頁)。依此,系爭土地屬 越田灌溉耕作區,有農田水利會桃園大圳12-永安小組配給 排水路流經,000-1、000-2、000-3、000地號土地(下稱00 0-1等四筆土地)之灌溉水路迄今仍通水無礙,有穩定之灌 溉水源;而000、000、000、000-4地號土地(下稱000等四 筆土地)之引灌水源水路流經之地區因經年休耕,或已成為 工業廠區、或為地形地貌變更,水路現已無法輸水到位,現 已無水源可供灌溉等情,應堪認定。
⑵依農改場之現況鑑定報告所載:「環顧周遭鄰田現況,種植 作物以香蕉、蔬菜及牧草為主,大部分田區亦為雜草及雜木 。因此,除養魚魚池外,其餘地號若經妥善管理仍可種植農 作物。」(見本院卷二第107頁至同頁反面),參以被上訴 人所提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測量所)105年5月31日 空照圖及照片(其上標示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並將鄰近土 地分別編為A至G,見本院卷一第110-127頁),及本院106年 7月25日勘驗程序筆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2頁至同頁反面 ),000地號上之高壓電塔旁有香蕉樹(非系爭土地),標 示A部分現未種植作物,B、F部分種植水稻,E部分從事園藝 等情,堪認000-1等四筆土地雖有穩定灌溉水源,但現為魚 池,並未從事耕作;000等四筆土地目前水路雖無法輸水到 位,無穩定灌溉水源,無法種植水稻,然依鄰田種植香蕉、 蔬菜、牧草、園藝、水稻等作物之現況,仍可種植農作物。 ⑶關於000-1等四筆土地部分:
查000-1等四筆土地迄今仍有穩定灌溉水源,本可供耕作。 惟許滿台自承:77年休耕後,遭歐幼春擅自開闢魚池迄今,



伊20幾年前即已知悉,有跟被上訴人說他們挖池塘,上訴人 無法耕作,被上訴人說是持分交換地,會交換其他土地,對 上訴人沒有損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頁反面、第106頁) ,堪認上訴人明知000-1等四筆土地遭歐幼春占用,卻從未 積極排除其占用,回復此部分土地可供耕作之狀態,任令歐 幼春占有使用20餘年,是上訴人就000-1等四筆土地繼續一 年以上不為耕作,自非因不可抗力所致。
⑷關於000等四筆土地部分:
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民法第4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照三七五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耕地承租人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000等四筆土地現雖 無水路到位,但依其現況,如經妥善管理,可種植農作物, 顯仍保有耕地之性質。而依測量所67年至75年之空照圖觀之 (見本院卷一第128-134頁),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於該段 期間田畦界線分明,上訴人亦自承於76年前均種植水稻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顯見000等四筆土 地於76年以前有穩定灌溉水源,可供稻作,具有耕地之性質 及效能。又測量所78年至105年之空照圖(見本院卷一第135 -160頁),顯示000等四筆土地自78年起,田畦界線模糊, 逐漸生成林木、雜草,然鄰近土地之田畦界線自78年迄今仍 然分明,且現部分土地仍從事耕種,參以農田水利會檢送之 水圳流經及距離圖顯示,000等四筆土地與000-1等四筆土地 分別位於農田水利會桃園大圳12-永安小組配給排水路流經 路線二側(見本院卷二第83頁),而000-1等四筆土地迄今 仍有穩定灌溉水源,000等四筆土地之鄰地亦仍從事耕作, 堪認000等四筆土地於78年前水路原可到達,78年後水路亦 無遭阻斷而無法取得供水之情。況000、000地號旁有溪流通 過(見原審卷三第55頁上方照片),而鄰近000等四筆土地 之000-2地號土地及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分別設有水井共5口,經士林紙業合法取得水權 登記等情,亦有上訴人所提地籍套繪圖,及桃園市政府水務 局105年8月31日桃水行字第1050037222號函及檢附之地籍圖 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6-170頁,本院卷二第12-13頁) ,益證000等四筆土地仍有水源可到達。至000等四筆土地現 無穩定灌溉水源之原因,乃引灌水源水路流經之地區經年休 耕,或成為工業廠區、或地形地貌變更而無法輸水到位,顯 因上訴人於租賃期間長期休耕,未積極保持水路通暢,維持 000等四筆土地原有耕地之效能所致,與士林紙業鑿深井、



歐幼春闢魚池,均無關連,堪認上訴人就000等四筆土地繼 續一年以上未為耕作,非因不可抗力所致。上訴人主張000 等四筆土地因附近鑿深井、闢魚池,無法涵水,無穩定灌溉 水源,致無法種植水稻,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自屬無據 。
㈣、從而,上訴人自77年起迄今繼續20年以上未於系爭土地耕作 ,已放棄耕作權,屬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定非因 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被上訴人自得終止系爭 租約。則被上訴人以其於原審所提105年4月14日民事補充理 由㈡狀繕本為終止系爭租約起訴請求範圍部分之意思表示, 已合法送達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㈣),並以其於本院所提1 07年3月19日民事答辯理由㈤狀繕本為終止系爭租約擴張請求 範圍部分之意思表示,亦合法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16 5頁,本院卷三第205頁),系爭租約自已合法終止。上訴人 另以: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土地長久以來未耕作之情形, 卻從未主張系爭租約無效或予以終止,其提起本件訴訟違反 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云云。惟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 其權利,除有特殊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行 使其權利外,尚難僅因權利人久未行使其權利,即認其嗣後 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所謂特殊情事,必須權 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或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 之行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 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長久休耕,任令系爭土地荒廢或遭他 人占用,已無受三七五條例保護之必要,倘不許被上訴人終 止系爭租約,收回土地,對被上訴人自屬不公,且上訴人未 說明並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足使其正當信賴已終止系爭租約之 特殊情事,自不得僅因被上訴人久未行使終止權,即認其嗣 後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終止系爭租約,並已合法終止,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 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系爭租 約附表一「起訴請求確認之範圍」欄之土地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就000-1等四筆土地部分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另上訴人就附表 一「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之範圍」欄之土地部分,擴張 請求確認系爭租約此部分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亦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 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



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 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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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