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45號
TPHM,109,聲,45,2020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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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德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2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德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德麟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其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款但書所列情 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其提出之切 結書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55、75至77頁 )。
㈡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 ,另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 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 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 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署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 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故經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 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 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07年7月14日 107年8月18日 107年9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4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6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3262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610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1449號 判決日期 107年11月29日 108年8月30日 108年10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本院 同上 同上 案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94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8年2月20日 108年10月1日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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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