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43號
TPHM,109,聲,43,2020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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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政芳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8年度上訴字第3
4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政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均為最輕本刑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具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又被告雖表示身體不適,然被告 前已依醫囑進行大腸鏡及腹部超音波檢查,醫師表示目前無 大腸癌之情形,尚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事證, 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裁定執行羈押。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罹患腹壁疝氣,原僅拇指大小,現已約 三個拳頭大,目前僅能靠止痛藥消炎止痛,痛苦不堪。被告 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前往署立臺北醫院看診,經醫師診療 認該院無法進行手術,並開具轉診單需至原手術醫院即三軍 總醫院由原定手術醫師診療方能痊癒,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俾被告前往三軍總醫院進行手術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 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 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 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 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 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 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 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重 罪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 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 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 ,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 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院 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涉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業據其於偵審中自承在卷,核與 證人即毒品買受人郭俊成高志忠吳清源等人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上開證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 扣案物及毒品初步鑑驗照片等可佐,嗣經原審以108年度訴 字第1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上訴本院後,經 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均為最輕本刑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且 其犯行事證明確,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 行及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本院經斟 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 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審判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 現之危險,因而裁定羈押被告。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所罹疾病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前向 法務部○○○○○○○○○○○○○○○○)函詢被告病情,覆稱「查該員於 108年3月6日入所迄今,生命徵象穩定,能自理生活,於所 內皆有持續就醫及協助轉診戒護外醫等紀錄,並依醫囑給予 妥適之照護」等語,且本院核閱臺北看守所檢附之被告就醫 紀錄、戒護外醫紀錄、康健診所門診紀錄單、康健診所轉診 單等資料,被告所罹疾病,於所內持續於西醫門診追蹤治療 ;至被告槍傷開刀之病情,於108年12月20日經臺北看守所 戒送康健診所就醫,並依醫囑需求轉診等情,有法務部○○○○ ○○○○108年12月24日北所衛字第10800161520號函暨上開資料



及戒護外醫明細表可稽。是被告所罹疾病已在臺北看守所內 就診,該所給予被告相關藥物治療及繼續門診追蹤病情,並 經戒護外醫治療,顯見被告所罹患之疾病,仍可循看守所內 醫療體系療養,若有需要,再循戒護就醫方式治療即足,則 被告所罹上揭病症,均可循看守所內部制度安排必要之醫療 措施,難認被告現所罹患疾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 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法定停止羈押事 由,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無逃亡可能性之佐證。聲請意旨另 謂醫囑應轉診至三軍總醫院由原定手術醫師方能痊癒,請准 予具保前往該醫院手術云云。然被告經判處重刑,雖尚未確 定,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衡諸重罪嫌疑人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顯有相當理由認為 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及動機 ,縱令聲請意旨所述為真,仍得以戒護就醫方式等看守所內 部制度安排必要之醫療措施為治療,尚難以聲請人主觀認定 之特定就醫需求,逕認其無羈押事由或必要。綜上所述,被 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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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