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391號
TPHM,109,聲,391,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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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李孟融



代 理 人 李錫永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昇勇被訴犯殺人未遂等罪之案件(本院108年
度上訴字第3009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李孟融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黃昇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害未遂等罪,業經自訴人周倪安提起自訴在案。查聲請人李孟融與自訴人同受國家暴力之攻擊受有傷害,惜未能獲准同列自訴人。惟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三被害人訴訟參與業已公布施行,因被告對聲請人涉有重傷害未遂、強制等罪嫌,聲請人應得於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又本案雖屬自訴案件,與條文規定之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案件似有區別,然基於立法保護被害人參與之法理,自宜一體適用。為此,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第278條第3項 、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 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 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 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自訴乃不經偵查程序,由自訴人直接向法院請求確定被告 刑罰權之存否及其範圍之程序,因係自訴人逕向法院為訴之 提起,是以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 序係由自訴人所取代,故公訴程序之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 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343條亦定有明文。是以,於自 訴程序中,前揭犯罪之被害人倘欲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程序, 亦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為之。三、經查,被告黃昇勇涉犯殺人未遂等罪之案件,經自訴人周倪 安提起自訴,並上訴於本院審理中。而聲請人曾以本案事實 自訴被告與案外人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共同涉犯殺人未 遂、重傷害未遂等罪,惟經原審法院另以103年度自字第29 號判決,認與另案自訴人周榮宗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 部分、本件自訴人就被告部分所提自訴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為由,為不受理 判決,復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原審並以103年 度自字第61號裁定駁回其就自訴人所提本件自訴事實,追加 為自訴人之聲請,有相關判決及裁定在卷可按。本院經斟酌 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 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



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樂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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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