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周佳京
代 理 人 蕭予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昇勇被訴犯殺人未遂等罪之案件(本院108年
度上訴字第3009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周佳京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黃昇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殺人未遂、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害未遂等罪,業經 自訴人周倪安提起自訴在案。查聲請人周佳京之父周榮宗( 已歿)於民國103年3月24日凌晨4時許,與其他陳抗民眾於行 政院大門前廣場上和平靜坐,詎料,竟遭鎮暴水車以水柱直 接近距離攻擊被害人周榮宗之頭部及身軀,並持續數秒之久 ,隨後因被害人年紀已大,經久坐後雙腳無力站起,尚來不 及撤離,竟遭重裝警力以警用盾牌連續攻擊,並遭數名不知 名之員警包圍,其中一員大喊:「給他撞下去,乎伊死!」 ,隨即以警棍毆打、以穿著硬質皮靴之腳踹並以盾牌撞擊等 方式攻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及腰椎橫突 骨折合併後腹腔血腫等傷害。嗣經善心民眾協助幾乎無意識 之被害人送醫並住院治療,是被告等人涉有共同殺人未遂之 犯行。聲請人為被害人之女,爰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第278條第3項 、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 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 、家屬為之;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 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 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 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第 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乃不經偵查程序,由 自訴人直接向法院請求確定被告刑罰權之存否及其範圍之程 序,因係自訴人逕向法院為訴之提起,是以檢察官於審判期 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係由自訴人所取代,故公
訴程序之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 343條亦定有明文。是以,於自訴程序中,前揭犯罪之被害 人倘欲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程序,亦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為之。
三、經查,被告黃昇勇涉犯殺人未遂等罪之案件,經自訴人周倪 安提起自訴,並上訴於本院審理中。而被害人周榮宗前以上 揭事實自訴案外人馬英九、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等人共 同涉犯殺人未遂等罪,現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自更二字第5 號審理中,並因被害人死亡,由聲請人周佳京承受訴訟。另 聲請人聲請就被告部分,追加為本案之自訴人部分,則經原 審以刑事訴訟第343條規定自訴程序準用同法第265條第1項 有關訴之追加規定,僅限於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即其對象為犯罪事實及被告之擴張,並不包括自訴人 之擴張在內為由,裁定駁回其追加自訴人之聲請,有相關判 決及裁定在卷可按。本院經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 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 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以被害人之女身分聲請訴訟參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樂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