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李宗霖
李昇璋
潘寬
王景弘
江政韓
共同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黃昇勇被訴犯殺人未遂等罪之案件(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3009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李宗霖、李昇璋、潘寬、王景弘、江政韓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黃昇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殺人未遂、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害未遂等罪,業經 自訴人周倪安提起自訴在案。而聲請人李宗霖、李昇璋、潘 寬、王景弘、江政韓等5人亦為本案之被害人,為依法得聲 請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等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 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鈞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 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第278條第3項 、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 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 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
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自訴乃不經偵查程序,由自訴人直接向法院請求確定被告 刑罰權之存否及其範圍之程序,因係自訴人逕向法院為訴之 提起,是以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 序係由自訴人所取代,故公訴程序之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 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343條亦定有明文。是以,於自 訴程序中,前揭犯罪之被害人倘欲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程序, 亦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為之。三、經查,被告黃昇勇涉犯殺人未遂等罪之案件,經自訴人周倪 安提起自訴,並上訴於本院審理中。而聲請人等曾以前揭事 實自訴被告與案外人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共同涉犯殺人 未遂、重傷害未遂等罪,惟經原審法院另以103年度自字第2 9號判決,認與本件自訴人所提自訴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為由,為不受理判 決,復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原審並以103年度 自字第61號裁定駁回其等就自訴人所提本件自訴事實,追加 為自訴人之聲請,有相關判決及裁定在卷可按。本院經斟酌 案件情節、聲請人等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 人等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 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等聲請 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樂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