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387號
TPHM,109,聲,387,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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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周妙珍



代 理 人 謝孟釗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昇勇被訴犯殺人未遂等罪之案件(本院108年
度上訴字第3009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周妙珍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黃昇勇於民國103年3月間擔任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局長,並涉嫌於該月23日晚間至24日凌晨,與 案外人江宜樺(時任行政院院長)、王卓鈞(時任內政部警政 署署長)、方仰寧(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局長) 形成犯意聯絡,命武裝員警強行驅離當時靜坐於行政院抗議 之群眾,導致多人因受員警暴力攻擊而有死傷(案外人江宜 樺、王卓鈞方仰寧涉案部分,另經聲請人周妙珍等被害人 提起自訴,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更二字第5號案 件審理中),是被告涉嫌與前揭案外人江宜樺王卓鈞、方 仰寧及不知名員警共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 、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同條第3項重傷害未遂等罪嫌。案 經自訴人周倪安提起本件自訴在案。而聲請人為被告於前揭 時地下令武裝員警強行驅離之群眾之一,且聲請人亦於遭強 制驅離時被員警毆打成傷,是聲請人亦為被告涉犯殺人未遂 、重傷害及重傷害未遂等罪之被害人之一,自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聲請訴訟參與等語。
二、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第278條第1項 之重傷害罪、同條第3項之重傷害未遂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 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 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455條之40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乃不經偵查程序,由自訴人直接向法 院請求確定被告刑罰權之存否及其範圍之程序,因係自訴人 逕向法院為訴之提起,是以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 行為,於自訴程序係由自訴人所取代,故公訴程序之規定除



有特別規定外,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343條亦定有明 文。是以,於自訴程序中,前揭犯罪之被害人倘欲聲請參與 本案訴訟程序,亦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為之。
三、經查,被告黃昇勇涉犯殺人未遂等罪之案件,經自訴人周倪 安提起自訴,並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本院經斟酌案件情節、 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 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 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樂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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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