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陳冠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昇勇被訴犯殺人未遂等罪之案件(本院108年
度上訴字第3009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陳冠宇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自訴人周倪安前於民國103年4月18日以同年 3月23日反黑箱兩岸服務貿易協議抗議之學生及群眾在行政 院集會進行非暴力抗爭,時任行政院院長江宜樺、內政部警 政署署長王卓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黃昇勇、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及行政院北平東路後門 指揮官為達淨空行政院之目的,竟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 意,明知警員配備之警械或盾牌有極高之殺傷能力,卻未限 制警員配備或明確禁止警員使用,而要求警員執行強制驅離 之命令,警員為達成上級命令,即於同年3月24日凌晨0時起 ,逾越警察職權行使法、警械使用條例等規定,以上開具殺 傷力之武器如警棍攻擊自訴人頭部,並用腳踹踢其胸部與腿 部,自訴人暈厥後,被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並因此受有右側眼窩骨骨折及5×2公分挫傷並複視及結膜下 出血、左側肋軟骨挫傷、左側大腿外側7×3公分鈍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與案外人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等共同涉犯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等罪嫌,而提起自訴在 案。查聲請人陳冠宇於同年月23日傍晚,原與友人於忠孝東 路及鎮江街口關切本次太陽花學運,於當日晚間7點多得知 行政院方面有抗議狀況,聲請人便往行政院方向移動其後, 見行政院忠孝東路側門門戶洞開,且已有為數眾多之民眾入 內靜坐或了解學生訴求,並有大量媒體記者入內採訪,均未 遭現場警員制止,而任憑出入,聲請人遂自該處隨群眾進入 前往行政院正門口,及至正門口時,已有許多學生、公民在 該處靜坐,其後,聲請人於現場聽聞有水車自位於北平東路 之行政院後門進入,聲請人即前往觀望,確見有水車自該處 進入,待水車進入後,現場有貌似為指揮官之人開始廣播, 要求群眾離開,廣播後不出5分鐘旋即有穿著類似警察制服 但身分未明之人,衝出開始驅離靜坐群眾。於驅離當時,聲 請人正在行政院北平東路側後門靜坐,該群警察於驅離之時
將聲請人身體拉起後便往渠等身後地方向拉去,其身後之警 察接手後便開始把聲請人的身體抬起,約有將近有10名警察 ,以粗暴之手法抬動聲請人,並趁亂以手腳相向、揮舞棍棒 等方式攻擊聲請人,直至聲請人自北平東路出口被抬離行政 院院區後,執法者原應以無害方式解除對聲請人身體之束縛 ,任聲請人自由行動。詎該群警察竟將聲請人拋到地上,更 有甚者,於聲請人遭拋擲在地之後,欲自行起身離開,竟有 一警察朝聲請人頭部出腳攻擊,並踢到聲請人的眼睛,導致 聲請人眼睛視網膜水腫,該警察於出腳攻擊聲請人致傷後, 繼續要求聲請人立刻以自行行走方式離開,而未思提供聲請 人任何適當救治,聲請人因被告等前揭作為受有左眼鈍挫傷 合併視網膜水腫、腹壁鈍挫傷、多重擦傷與鈍挫傷、左上肢 與左下肢等傷害。是以,聲請人為本案犯罪之被害人之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參與本案 訴訟等語。
二、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第278條第3項 、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 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 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 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自訴乃不經偵查程序,由自訴人直接向法院請求確定被告 刑罰權之存否及其範圍之程序,因係自訴人逕向法院為訴之 提起,是以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 序係由自訴人所取代,故公訴程序之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 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343條亦定有明文。是以,於自 訴程序中,前揭犯罪之被害人倘欲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程序, 亦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為之。三、經查,被告黃昇勇涉犯殺人未遂等罪之案件,經自訴人周倪 安提起自訴,並上訴於本院審理中。而聲請人曾以前揭事實 自訴被告與案外人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共同涉犯殺人未 遂、重傷害未遂等罪,惟經原審法院另以103年度自字第29 號判決,認與本件自訴人所提自訴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為由,為不受理判決 ,復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原審並以103年度自 字第61號裁定駁回其就自訴人所提本件自訴事實,追加為自 訴人之聲請,有相關判決及裁定在卷可按。本院經斟酌案件 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
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 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樂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