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385號
TPHM,109,聲,385,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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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尹新堯




代 理 人 王 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昇勇被訴犯殺人未遂等罪之案件(本院108年
度上訴字第3009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尹新堯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黃昇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殺人未遂、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害未遂等罪,業經 自訴人周倪安提起自訴在案。查聲請人尹新堯自本案一審即 主張其於案發當晚即同自訴人,遭受被告指揮之警察施以暴 力而受有嚴重傷害,聲請人與自訴人之被害事實,僅係因提 出自訴時間晚於自訴人,而遭原審法院駁回追加自訴之請求 ,實屬自訴權無法公平實現之訴訟權侵害。就此自訴制度缺 陷下被害人之訴訟權應以給予陳述意見及調查機會方式實現 ,核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可茲參照 。故刑事訴訟法既已修法通過被害人參與之章節,法院自應 准予此類被害人按新法參與本案訴訟程序,方無礙其訴訟權 之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 訴訟參與等語。
二、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第278條第3 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 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 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 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自訴乃不經偵查程序,由自訴人直接向法院請求確定被 告刑罰權之存否及其範圍之程序,因係自訴人逕向法院為訴 之提起,是以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 程序係由自訴人所取代,故公訴程序之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 ,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343條亦定有明文。是以,於 自訴程序中,前揭犯罪之被害人倘欲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程序 ,亦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為之。



三、經查,被告黃昇勇涉犯殺人未遂等罪之案件,經自訴人周倪 安提起自訴,並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本院經斟酌案件情節、 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 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 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樂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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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