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384號
TPHM,109,聲,384,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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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吳濬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昇勇被訴犯殺人未遂等罪之案件(本院108年
度上訴字第3009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吳濬彥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濬彥於民國103年3月24日於行政院 內部靜坐,凌晨1時許警察開始就靜坐於行政院內部之民眾 進行驅離,詎聲請人竟遭以徒手抓住領背,自北平東路側廣 場拖行至北平東路與天津路交岔路口處,過程中聲請人不斷 地遭到警察以腳及手肘傷害,經聲請人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診斷驗傷,右手掌、手肘、腰部及左小腿處均 受有傷害。查聲請人與自訴人周倪安參加同一集會遊行活動 受有傷害,而被告黃昇勇就拖行聲請人之員警有指揮、監督 之權。為此,聲請參加本件訴訟等語。
二、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第278條第3項 、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 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 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 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自訴乃不經偵查程序,由自訴人直接向法院請求確定被告 刑罰權之存否及其範圍之程序,因係自訴人逕向法院為訴之 提起,是以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 序係由自訴人所取代,故公訴程序之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 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343條亦定有明文。是以,於自 訴程序中,前揭犯罪之被害人倘欲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程序, 亦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為之。三、經查,被告黃昇勇涉犯殺人未遂等罪之案件,經自訴人周倪 安提起自訴,並上訴於本院審理中。而聲請人曾以前揭事實 自訴被告與案外人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共同涉犯殺人未 遂、重傷害未遂等罪,惟經原審法院另以103年度自字第29 號判決,認與本件自訴人所提自訴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為由,為不受理判決 ,復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原審並以103年度自 字第61號裁定駁回其就自訴人所提本件自訴事實,追加為自 訴人之聲請,有相關判決及裁定在卷可按。本院經斟酌上揭 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 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 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 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樂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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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