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375號
TPHM,109,聲,375,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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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笠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7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在 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至明。所謂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 之法院而言,有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 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可參。經查,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等罪,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應為編號2 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而非本院,此有各該判決書可稽,從 而,聲請人未察,誤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法未合,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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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