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339號
TPHM,109,聲,339,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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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權恩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6
日所為之羈押處分(109年度上訴字第115號),聲請撤銷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權恩雖坦承收取會錢及尋 找文件,但否認涉犯詐欺罪嫌,惟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 犯罪事實,業經證人許淑真、連陳澄江彭建勳、黃健豪等 人證述屬實,並有監視畫面、手機通聯記錄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犯罪嫌疑重 大,且被告所辯與共犯彭建勳、黃健豪等人並不相符,有事 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案雖經原審判決,但業 已提起上訴,尚待本院進行後續審理,且為確保日後審理程 序順利進行,斟酌被告之人權保障及國家行使刑罰之比例原 則,認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固就本院法官於109年1月6日羈押處分提起「抗告」 ,惟既係對本院法官前開羈押處分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1項、第418條第2項規定,其抗告視為已對上開處分提 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應依準抗告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三、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審理終結時,即因無串證之虞而解除禁 見,僅以預防反覆實施為由予以延押,而高院法官卻以有事 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認有羈押必要,明顯與事實 不符。現羈押原因已消滅,被告有正當工作及固定居所,且 於業內有一定聲望,因被害而涉案,本就無心犯罪,何來反 覆之說?綜上,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免為羈押云云。四、按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 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 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 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 斟酌之。至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 6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 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 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 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而案件起訴 繫屬法院後,程序之主導者,由檢察官移轉至法院。決定羈 押被告與否,屬法院之職權範圍,若所憑之證據及基礎事實 均有不同,法院自得不待檢察官之聲請,亦不受檢察官原先 主張之拘束,自行決定羈押之相關處分;又案件在不同審級 訴訟程序中,因權利義務之訴訟關係,所行使之訴訟指揮權 ,不同審級法院各具有其職權行使之獨立性。是各審級法院 於案件繫屬時或其後,對被告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及有無羈 押之必要,自應本於職權重新審查判斷,並不受原法院羈押 原因之拘束羈押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89號、9 6年度台抗字第434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業據證人彭建勳田偉志黃建豪許淑真 、連陳澄江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手機內通 聯紀錄截圖、連陳澄江自臺灣銀行領取新臺幣20萬元之交易 紀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原審判決亦以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6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又被告始終否認犯罪, 並於原審判決後,提出證據能力等爭執,憑以上訴,核其所 辯與共犯彭建勳、黃健豪供述情節不符,相關分工情事,仍 賴進行勾稽審認,是依現有卷證與訴訟進度,經合理判斷,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且本院法官 依訴訟進行程度、判決結果,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是 否為羈押之相關處分,並不受檢察官或原審就被告有無羈押 事由主張之拘束。是以,被告聲請意旨稱原審僅以預防反覆 實施為由而予羈押,二審法院卻改以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為由裁定延押,與事實不符,應撤銷羈押處分,容有誤會。 至聲請意旨所述其有正當工作及固定居所、業內有一定聲望 ,無心犯罪等節,並無礙於被告有上開羈押事由存在之認定 ,亦皆非法定停止羈押原因,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法官於109年1月6日訊問被告後,因認其上 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業已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



押之強制處分,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 、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聲請意旨執持前詞指摘原處分 違法或不當,並聲請撤銷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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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