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聖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聖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聖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 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 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 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 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聖宇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27號、訴字第473號)、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57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 均係在附表編號1、2所示裁判確定日(民國107年9月25日) 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 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本院 卷第13至46、65至68頁)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附表編號1 、2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 其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今受刑人已依法提出聲請,有受刑
人所親簽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同上卷第11頁)佐證。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 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等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 限(附表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內部界限 總合為有期徒刑2年1月)、外部界限之範圍(宣告刑總合為 2年2月)、犯罪情節雖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惟附表 編號1、2部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附表編號4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情,綜觀受 刑人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如附表編號1、2部分所 侵害之法益屬個人法益,然附表編號4亦涉販毒,對社會危 難程度非低等情,堪認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非高,兼認其 犯罪時點尚屬接近,暨其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行 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 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經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附表編號4所示其餘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 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