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勞上易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協同造船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水金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陳文靜律師
黃馨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賴俊榮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
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
二、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援用外,補陳略以:
一、被上訴人稱係廖秀英告訴伊不用上班壹節,本屬不實,且廖秀英為上訴人公司財
務經理,不負責人事問題,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廖秀英曾得上訴人公司之授權,
則豈可指稱係廖秀英強制伊退休。
二、被上訴人起訴時稱兩造係合意退休,嗣改稱係廖秀英強制伊退休,前後主張不一
致,並非同一事實,屬訴之變更,就此上訴人公司於原審已當庭表示不同意。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二日台內密伯勞字第四
0五0號函、聲請訊問證人廖秀英、張慶忠、洪錦榮。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援用外,補陳略以:
一、係上訴人公司之廖秀英叫被上訴人不要去上班。絕非被上訴人「不告而別」,故
係上訴人強制被上訴人退休,被上訴人自得按勞基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
二、被上訴人所以未至上訴人處上班,係因上訴人主動告知其不用再來公司所致,而
被上訴人於受上訴人告知當時,已年滿六十歲,並符合強制退休之要件,是應認
此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其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之解僱,雖上訴人未言
明強制被上訴人退休,然應認上訴人之行為係對被上訴人為強制退休權之發動甚
明。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聲請訊問證人顏王月珠。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六十七年間起,受上訴人僱用為勞工。八十七年八月間,上訴
人叫被上訴人不要去上班,被上訴人雖同意(兩造合意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
二十日退休),惟事後上訴人並未給付退休金,經被上訴人向基隆市政府聲請勞
資爭議協調,並委由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仍拒絕給付退休金。因被上訴人(二
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生)已年滿六十歲,依勞基法規定亦得認為係符合自請退休
或應視同強制退休,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五十九萬一千六百七十八元(七
十八年九月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每一基數為三萬二千八百七十一元,每一年
二個基數,計九年)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數額之請求,
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自七十八年九月間起受上訴人公司僱用,否認兩造合意被
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退休,且被上訴人不符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自請
退休情形,上訴人亦未強制被上訴人退休,被上訴人自不得請領退休金,況被上
訴人主張用以計算平均工資之八十七年二月至同年八月間,被上訴人尚在第三人
同成公司處工作,被上訴人應將此部分金額扣除,不得計入平均工資內,另上訴
人於原審已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為強制退休訴之追加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合意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退休,嗣
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主張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本件視同強
制退休(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業經原審准為追加在案(見原審裁判正本理由
一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上訴人不得聲明不服,合先敘明
。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自六十七年間起即受僱於上訴人公司,迄八十七年八月間仍為上
訴人公司之受僱人。上訴人則僅對被上訴人自七十八年九月間迄八十七年八月間
仍為其受僱人部分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自六十七年間迄七十八年九
月間亦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從而堪認被上訴人自七十八年九月間起受僱於上訴人
公司,迄八十七年八月間仍為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叫被上訴人不要去上班,被上訴人亦同意
,兩造合意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退休,縱認兩造未合意被上訴人退休
,上訴人叫伊不要去上班,亦符合自請退休或視同強制退休,伊得請領退休金云
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 七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㈡、
1、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合意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退休之事實,其
此部分主張即難認為真實,從而其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自屬無據。
2、被上訴人另主張可視為自請退休云云。
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 工作十五
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 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查迄八十七年八月間,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不符合勞動
基準法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亦不能據此規定,請領退休金。
3、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叫伊不要去上班,伊已滿六十歲,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
條規定視同強制退休云云。上訴人則否認叫被上訴人不要去上班。查:
⑴、被上訴人稱係上訴人公司之廖秀英叫伊不要去上班(本院卷第三五頁背面、六一
頁)。證人顏王月珠(即被上訴人配偶)並稱上訴人公司之張慶忠可為證明(本
院卷六九頁)。
⑵、證人廖秀英證述「我沒有叫他(被上訴人)不要來上班,我是管公司財務的事,
我是公司財務經理,他要不要來上班不是我管。」(見本院卷第六一頁)。
⑶、證人張慶忠證述「(問:在八十七年八月間,有無告訴顏清標說工廠沒有工作做
不要來?)我沒有如此說。」(見本院卷第七七頁)
⑷、依證人廖秀英、張慶忠上述,均無法證明上訴人公司之廖秀英叫被上訴人不要去
上班,從而被上訴人稱係上訴人公司叫伊不要去上班云云,亦難認為真實。
⑸、況被上訴人又稱「是張慶忠說沒有工作,要我暫時休息一下,我不信才去問廖秀
英,廖小姐也告訴我暫時休息一下,要是有工作再叫我來做。」(見本院卷第七
七頁)。而證人洪錦榮(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子)稱公司事由伊決定,可以再
讓顏清標回去工作,被上訴人亦稱伊喜歡回去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七八、七九
頁),是益難證上訴人有強制被上訴人退休之情。
⑹、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有視同強制退休之情,亦難認為真正,其據此請求上訴人
給付退休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五十
九萬一千六百七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
法 官 滕 允 潔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邵 淑 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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