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融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11月25日所為107年度交訴字第122號、108年度交易字第19
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5513號、900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上訴之法律上程式。如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且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亦規定明確。 所稱「具體理由」,固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 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 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 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 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 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106年 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上訴人之上訴書狀 縱有敘述上訴理由,倘僅是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未舉出該 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 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柏融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 佐以同案被告顧益誠之供證、證人即告訴人謝卉姍之指訴、 證人李詩憶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 視錄影光碟、原審勘驗筆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通緝紀錄等補強證據,認定: 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晚上9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顧益誠、李詩憶等人,沿新竹縣竹北市 光明六路東一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莊
敬三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自強五路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設有 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 轉,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 規自該處設有劃分島及禁止左轉標示之慢車道逕行左轉,適 告訴人謝卉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 北市莊敬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二車遂發生碰 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三踝骨骨折傷害之事實。比較新舊法 適用之結果,論以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經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過失情節、致告訴人所 受傷害,及事後未留在現場,嗣要求同案被告顧益誠頂罪, 浪費司法資源,且有礙真實發現,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 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婚姻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已詳敘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誤可言,所為量刑亦稱 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認原審判刑太重云云。四、經查:上訴意旨未舉出本案相關之具體事由,以指摘或表明 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僅泛稱 原審判刑太重云云,提起本件上訴,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 ,難認係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僅係 漫事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未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 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判決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