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98號
TPHM,109,上訴,98,2020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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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維
梁宸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47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8 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8
39號、第7997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 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 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 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 361 條、第362 條前段及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自同 法第361 條之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 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 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 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 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 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 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 面,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 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而非徒托空言或漫 事指摘;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 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最高法院106 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因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同條第4 項之運輸第四級毒 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 經原審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皆從一重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處斷(被告2 人均2 罪),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均減輕其刑,且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對被告甲○○減輕其刑後,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3年9 月、3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 1 年10月、1 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並諭知如原 判決所載之沒收及追徵。原審係依憑被告2人之自白、證人 甲○○、江睿騏楊勝勳江紫琳姜治政之證述、DHL 寄貨 單、電子發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全家便利商店天祥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姜治政提出之寄貨帳單、被告甲○○及甲○○與DHL 人員之 通聯譯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扣案物照片、被告2 人之微信對話通聯紀錄、被告甲○○與被 告乙○○、江紫琳以行動電話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及翻拍 照片、被告甲○○與楊勝勳以行動電話軟體「微信」之對話紀 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8 年3 月13日刑鑑字第 1080005372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2人犯前揭罪名 ,復審酌被告2 人為牟取利益,而共同運輸毒品,渠等所為 有助長毒品跨國交易,無以禁絕毒品流通,除影響國家緝毒 形象,亦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所為誠非可取,另考 量渠等第2 次運送之毒品係於起運後、未抵目的地前即經查 獲,幸未流入市面擴散,所造成危害尚非甚鉅;酌以被告乙 ○○邀同被告甲○○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後,被告甲○○又指使楊 勝勳、甲○○為其出面寄送毒品,足徵被告2 人顯欲以此方式 ,而降低自己在過程中遭查緝之風險,其心態及所為,實與 犯罪集團中執行層面之謀劃者無異,兼衡渠等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酌情分別量處上開罪刑等旨。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詳述 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之依據,並無認定事實錯誤、 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2 人不服原判決,均於108 年8 月22日具狀提起第二審 上訴,復均於108年9 月17日補提上訴理由狀,上訴理由皆 僅略稱:原審量刑太重,希望能從輕量刑云云。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判決就被告2人之犯罪認定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 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見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顯然失入或有失衡平之情事。本件



被告2 人不服原判決而具狀上訴,形式上雖已敘述上訴理由 ,但僅泛以原審量刑過重,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此無非純 屬渠等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渠等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並無實際之論述內容可言,亦即並未就渠等不服原判決之理 由舉出足為所憑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2 人上訴 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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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