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國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45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8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 ,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按「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 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 ,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 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 、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 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 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 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所謂 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 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 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 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或 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29、1630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 ,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 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 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 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二、原判決略以:
(一)上訴人即被告鄭國興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下午4 時28分 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集尿液 之期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針筒(未扣案)注射 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 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與福國北街前為警查 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共3支。復於同日下午4時 28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 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 ,檢出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 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 07年11月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A0000000號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犯行。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 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於①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 訴緝字第2號、第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 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②98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1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①、②罪刑,嗣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15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③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99年審訴字第12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月(共3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④99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5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
③至⑤罪刑,再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66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刑1年9月、3年接 續執行,於103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迄10 3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復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前案紀錄,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累犯之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刑之執行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 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 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 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 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 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 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1月。
(六)被告施用海洛因之針筒,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均為市面上容 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 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至扣案之注射針頭3支,經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 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只 是單純吸食毒品,並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請從輕量刑云 云。
四、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查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 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上訴人雖以前詞 提起上訴,惟原審量刑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之 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 業如前述,原判決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基於刑罰 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並無量 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而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 事。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 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等情,業據原審審酌在案。況參酌被 告除本案外,前已有如上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且於前揭案 件執行完畢後,仍未斷除毒癮,尚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先後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1年確定,於108年9月17日 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佐,可見其並無法抗拒 毒品誘惑,一再施用毒品。被告執其只是單純吸食毒品,並 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請求從輕改判云云,亦顯不足以影 響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當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 違法。原審就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僅量處有期 徒刑11月,量刑允當,難認有何過重之嫌。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上訴狀內雖已敘述上訴理由,惟係針對原 判決得自由裁量以求個案妥當性之量刑事項再為爭執,並非 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 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