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侑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侑希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1 9日公布,並於同年12月19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中華民 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二 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 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 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三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 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五年。」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亦有所規定。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侑希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於108年11月2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933號 、108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0號審理中。又被告前經臺北地院於1 07年12月28日以北院忠刑交107訴933字第1070014467號函為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迄今,此有臺北地院107年12月28日 北院忠刑交107訴933字第1070014467號函在卷可稽(見臺北 地院107訴字933號卷第37頁),是依首揭說明,本院應於限 制出境新制施行即108年12月19日起二個月內,依法重為處
分。
三、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 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 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 其他方式替代而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俱屬事實問題,事實 審法院自有依卷內相關資料及個案情節妥適裁量之權。本案 被告所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院實質審理後,認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且有原審判決所引之各項 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實重大。又依原審判決所認 被告犯罪事實,係同時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以下罰 金,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則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前揭所犯經 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年在案。良以被訴重罪、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被告既經原審認定有罪,且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刑度,非 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情 形。再本案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 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故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 之處分,並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必要性 ,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 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依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爰依法重為處分,諭知被告應自109年1月20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固規定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觀諸本條項增訂之立法理由:「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可事前審查,且不具有急迫性,則是否有 延長之必要,法官除應視偵查及審判程序之實際需要,依職 權審酌外,適度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陳述權,亦可避免 偏斷,並符干涉人民基本權利前,原則上應給予相對人陳述 意見機會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爰增訂本條第四項。」可知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規定,係針對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原則上應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言,至於 上開新法施行後法院對被告為第一次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自得於審酌個案情節後依同法第93條之2第1項逕為裁定,併
予敘明。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3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 ,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修法前之原處分期間併 計不得逾5年。本件被告經原審法院於107年12月28日為限制 出境、出海之處分,因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其限制出境、出海期間, 自107年12月28日起算,不得逾5年(即至112年12月27日止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